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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周官桥乡汗井村,周官桥乡中学,湖南邵东周官桥乡政府,曹焰平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周官桥乳胶制品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2-23 来源: 周官桥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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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焰平诉商标评审委,第三人周官桥乳胶制品厂商标行政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 201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曹焰平。

委托代理人王宁。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乳胶制品厂,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乡司马冲村。

法定代表人赵连喜,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焰平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出的商评字 〔2010〕 第 06792 号关于第 3708320 号“奥龙”商标争议裁定 (简称第 06792 号裁定)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5 月 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并通知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乳胶制品厂(简称周官桥乳胶制品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焰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商 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婷, 第三人周官桥乳胶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连喜及委托代理 人刘让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06792 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10 年 3 月 29 日针对原告曹焰平所提出的撤 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内容认定:第 3708320 号“奥龙”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 定使用的家务手套商品与第 111936 号“粤龙”商标 (简称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橡 胶手套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 务区分表》中亦分处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 叫上亦有一定区别。故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不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 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曹焰平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 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 )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曹焰平不服第 06792 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判定争 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认定事实有误。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 表》并非绝对标准,商品是否类似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 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实际现实中,在制作原料、制作工艺、购买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 无明显区别。两者即使不是同种类别的商品,也绝对属于相关的商品。二、被告称争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亦有一定区别, 判定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标, 认定事实有误。

两商标在整体的文字设计和表现手法上近似, 整体视觉效果也没有明显区别。

消费者若施以 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第三人所称争议商标的含义不会被消费者购买时所知悉, 不 足以构成两商标的区别。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 06792 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 06792 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 3708320 号“奥龙”商标(见下图) ,由周官桥乳胶制品厂于 2003 年 9 月 9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 21 类的家务手套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05 年 11 月 21 日至 2015 年 11 月 20 日。 引证商标系第 111936 号“粤龙”商标(见下图) ,由曹焰平于 1996 年 9 月 2 日向 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核定使用在第 9 类的工业用橡胶手套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 2007 年 10 月 14 日至 2017 年 10 月 13 日。

曹焰平于 2007 年 3 月 2 日对周官桥乳胶制品厂注册的争议商标“奥龙”提出撤销注 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 20010 年 3 月 29 日作出第 06792 号裁定,争议商标 予以维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该证据是第三人生产产品的证据保全公证 书, 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近似。

被告认为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与实际使用状态无关, 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该新证据未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提交, 当庭提交不 合法。

本院认为, 原告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证据未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提 交,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 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 06792 号裁定书、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 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 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 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 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 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 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 、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 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 21 类“家务手套”,其属 于日用品,在日常家务劳动中起防护作用,通常在日用品售卖处销售;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是第 9 类“工业用橡胶手套”,其属于工业防护用品,在工业生产过程中起防护作 用, 通常在专门的化工商店销售; 两商品在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中分处不同类似群组, 且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存在一定差异,故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关于争议商标 和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一定区别。

因此争 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 06792 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 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 〔2010〕第 06792 号关于第 3708320 号“奥龙”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曹焰平负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 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张晰昕 汪妍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乳胶制品厂,... 第06792号关于第3708320号“奥龙”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曹焰平...

摘要: 许瑞表、郑婷、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乳胶制品厂、赵连喜、刘让瞩、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周官桥乡司马冲村、 曹焰平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委员会5}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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