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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教育网王金晶,刘生海案,金华海案近况2014年,海赛特公司与王金晶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8-10 来源: 菲斯赛特 海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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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赛特公司与王金晶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五终字第 23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赛特物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赛特公司) 住所:昆明市威远街华夏大厦(西塔楼)7 楼 A 座。

法定代表人锁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梅,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晶,女。

原审被告昆明锦云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物业公司) 住所:昆明市威远街华夏大厦(东塔楼)14 楼 A 座。

法定代表人袁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晶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 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 2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王金 晶损失费 12050.64 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王金晶系昆明明智星电脑有限公司员工,其供职 的公司位于昆明市威远街华夏大厦内。

海赛特公司、 锦云物业公司共同负责华夏大厦的物业 管理。王金晶称 2007 年 4 月 20 日中午,王金晶将自己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华夏 大厦停车棚内, 下午去取车时发现车子被盗, 随后王金晶向华夏大厦物业管理人员反映了情 况,并向五华区公安分局小南门派出所报案,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后立案予以侦查,因无 线索尚未破案。王金晶多次找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王金 晶称被盗自行车系银色女式电动自行车(牌照号:G0200148) ,购于 2007 年 2 月 19 日, 购车价格为 2480 元。另查明:2007 年 1 月 10 日下午,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与华 夏大厦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共同召开会议,对华夏大厦内物业管理的范围进行了划分,并 就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以备忘录形式确定由海赛特公司负责管理华夏大厦地下停车?⑹彝 馔3党 ⒌コ蹬锏却 Γ 踉莆镆倒 靖涸鸸芾碜 ゲ糠帧M踅鹁 Ч ┲暗墓 鞠蚪踉莆镆倒 窘荒闪?007 年 4 月至 6 月的物业管理费 472.34 元。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公司因拆除华夏 大厦南侧围墙旁的危房,要求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予以协助并提供了新的停车地点, 海赛特公司对此进行了通知告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王金晶是否将车确实停放在海赛特公司、 锦云 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内并被盗?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一, 法 院认为,认定证据应综合考察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予以综合判断。王金 晶上班地点位于华夏大厦内且办理过停车手续, 其每日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并将其停放在停车 棚内,均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后王金晶与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交涉、报警以致诉讼的 过程中,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没有充分理由 说明王金晶有造假之处,故法院认为,王金晶的证据可以证明 2007 年 4 月 20 日中午,王 金晶将自己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华夏大厦内, 下午该车被盗的事实存在。

针对争议 焦点二,法院认为,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和业主之间的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中应当有保安服务内容, 该保安服务作为公共服务, 其内容当然应当包含对建筑 物区划内的公共部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

尤其对于停车棚这样的公共区域, 其功能不仅仅是 便于停放车辆,而且有防止车辆丢失的功能。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对该公共区域也有 安全管理职责。王金晶作为业主公司的职工,将车辆停放在海赛特公司、锦云物业公司负责 管理的停车棚内, 其默认意思表示就是希望妥善保管车辆, 且保管物已经实际停放在海赛特 公司、锦云物业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区域内,双方之间就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至于是否收费 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由于海赛特公司、 锦云物业公司已经对华夏大厦区划内各自的管 理范围作了划分, 应由负责管理停车棚的海赛特公司承担责任。

海赛特公司对由于拆迁危房 影响停车棚的使用作了通知、安排,但其通知内容没有明确指定新的停车点,且对王金晶停 车没有进行必要的提醒,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金晶对停车地点周围环境 变更疏于注意,未在安全位置停放车辆,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车辆被盗给王金晶造成 出行不便,其还得重新购买新车,故对王金晶主张按原车价值 2480 元赔偿予以支持。对王 金晶主张的交通费 395 元,予以支持。对王金晶主张的误工损失 1150 元,予以支持。对 医药费 25.64 元、精神损失费 8000 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 4025 元,王金晶、海赛 特公司各自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情考虑,海赛特公司应赔偿王金晶 3000 元。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海赛特物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 晶人民币 3000 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锦云东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 减半收取, 由被告昆明海赛特物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50 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 上诉人海赛特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

撤销原判第一项,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金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一审法院认定 2007 年 4 月 20 日中午,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锡 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华夏大厦停车棚内,下午该车被盗的事实存在是错误的。1、被上诉 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购买过电动自行车。

本案中,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欲证明其购 买过电动自行车的证据,仅为电动自行车牌照复印件与购车发票(缺少购车人姓名) 。因而 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上诉人无法确认此牌照的真实性, 也无法确认购车人即为被上诉人。

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在上诉人停车处停过车。事发当日,被上诉人 曾报警声称车辆被盗, 但是, 至今为止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所称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并未 作出任何定论。

况且, 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日确实是在上 班,停过车并且向上诉人办理过停车手续。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 保管合同,且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错误的。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须将其 电动自行车交付上诉人时,保管合同始得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 于事发当日已将电动自行车交付上诉人的事实, 故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关 系。

此外, 上诉人向大厦业主免费提供场地停车, 实际上是业主免费借用上诉人的场地停车。

为此,上诉人与业主所形成的是无偿场地借用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 诉人并未订立物业管理合同,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为被上诉人看管车辆。同时,上诉人对被 上诉人也尽到了格外的必要的提醒和告知,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也无需承担 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一定比例赔偿被 上诉人主张的原车价值 2480 元、交通费 395 元、误工损失 1150 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为本案是一个合同纠纷, 但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 同纠纷,而属于侵权纠纷的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在合 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中选择其一来主张其诉讼请求, 并且一审法院也只能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 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判决, 而不能在同一判决中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 来予以共同解决,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适用法律的错误。

被上诉人王金晶答辩称:双方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电动自 行车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海赛特公司有异议,并主张:被上诉人 王金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过电动自行车且事发当日在上诉人停车处停过车, 双方 没有建立保管合同,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除此之外,上 诉人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上 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认 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 付的保管物, 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 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长期办理了上诉人的停车月票, 并按照交易惯例在上诉人管理的停车棚内停车, 双方已建立 了保管合同关系, 虽然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当月, 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保管月票费, 但此时双方实际建立了事实上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在此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中, 上诉人是保 管人,负有妥善保管被上诉人寄存车辆的责任。但是,在车辆停放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尽到 善意提醒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对此,上诉人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当对被上诉人 电动自行车丢失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电动自行车丢失造成的损失 问题,被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价值 2480 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 张的交通费损失 395 元, 有相应的依据, 亦予以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费 1150 元,与电动自行车丢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被上诉人车辆丢 失,确实对其工作效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 人民币 3000 元是恰当并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保管合 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昆明海赛特物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 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张兆龙 付锡勇 冯 辉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查 静

海赛特公司与王金晶纠纷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五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赛特物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赛特公司) 住所:...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海赛特公司有异议,并主张:被上诉人 {王2X} 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过电动自行车且事发当日在上诉人停车处停过车,双方没...

摘要: 锁钥、陈梅、王金晶、袁翔、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海赛特公司、昆明... 所:昆明市威远街华夏大厦(东塔楼)14楼A座、 {公司5} 与 {王2X} 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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