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王好阳、王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2-10 来源: 否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 王好阳、王好胜、 双全与 {王0X} 、 {王1X} 劳务合同纠纷案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双全,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 {王1X} ,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双全与被告 {...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王好阳、王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长民初字第 127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长垣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好阳,男。

被告王好胜,男。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王好阳、王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建国于 2011 年 5 月 18 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 2011 年 5 月 25 日作出受理决定, 于 2011 年 7 月 3 日向王好阳、 王好胜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好阳、王 好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国诉称,2009 年期间,我为二被告合伙在江西赣州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共欠 我工资款 3470 元,工程结束后,由王好胜打下欠条一张,经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 拒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王好阳、王好胜未答辩。

李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记工单一份。据此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其主张成立,经本 院综合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王好阳、王好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 年期间,李建国与 其他工友在王好阳、王好胜兄弟二人合伙在江西赣州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工 资款 3470 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建国在王好阳、王好胜承包的工地打工, 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李建国工资款 3470 元,有记工单证明,王好阳、王 好胜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作为合伙人,二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李建国要求 二被告给付工资款及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好阳、王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建国 3470 元。王好阳与王好胜互 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王好阳、王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 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韩 振 江 于 建 社 杨 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克 涵

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好阳,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王好胜,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李建国与被告王好阳、王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建国...

摘要: 王好阳、王好胜、 李建国与 {王0X} 、 {王1X} 劳务合同纠纷案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李建国,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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