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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03 来源:

原告杨 X 诉被告胡 XX、杨 X、杨 X、孙 XX 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

原告谭 X 桥与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谭 X 才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洞民初字第 109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 X 桥,男。

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

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 685 号。

法定代表人林 X 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 X 才,男。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 X 桥与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洞口电力公司) 、谭 X 才健康 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18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 易程序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 X 桥诉称:原告因抗旱抽水,有一根备用电线,一端系于村前离自家电表 100 多米的电杆上,另一端固定在电表附近用来通电,平常抽水,先接通电杆一端后,最后才到 自家电表开关上接通电。2010 年 7 月 28 日晚,原告按照平常程序一摸电杆一端电线就被 电击倒于水田,手、胸严重灼伤,经查看是由于电表一端的电线已于当天被洞口电力公司石 江供电所为恢复谭 X 才家通电时接在谭 X 才家的开关上,而导致原告触电受伤。二被告在 恢复通电操作上存在重大过错,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 500 元医药费后,拒不再承担责任。 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 14 314 元、鉴定打印费 520 元、误工费 2500 元、护理费 4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 元、交通费 300 元、营养费 1000 元、伤残赔偿 金 9275 元,合计 28 529 元。

原告谭 X 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谭 X 元 的调查笔录;2、对谭 X 才的调查笔录;3、对金 X 红的调查笔录;1-3 项证据均拟证明被 告存在过错,被告侵权的事实,金 X 红证词证明恢复供电时见到原告备用抽水抗旱电线搭 在谭 X 才的出线开关上,但没有做处置;4、对谭 X 球的调查笔录; 5、对谭 X 顺的调查 笔录,拟证明原告触电损害事实及经过;6、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 明原告的伤系左胸前壁、左手拇、食、中指电击性损伤并感染坏死,其中左食指末节指间关 节及指骨外露,评定为伤残拾级;7、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8、法医鉴定费收据 2 张,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 520 元;9、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 19 份, 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 13 天,花医疗费 4399.31 元;10、石田村卫生室证明及处方 13 份, 拟证明原告在该所花医疗费 590 元;11、销售发票及清单 4 份,拟证明原告在药店购药花 费 1410 元。

被告洞口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触电是本人违规操作所致,电力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电力公司围绕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能计量装置更换通知单复印 件 2 份,拟证明供电所为谭 X 才停电及恢复供电情况;2、谭 X 才证明复印件 1 份,拟证明 恢复供电过程及没移动其他任何电器设备及线路;3、现场照片 6 份,拟证明集表箱情况。

4、证人金 X 红当庭陈述:7 月 28 日上午 8 时为谭 X 才恢复供电,没有移动其他线路和设 备,记不清当时是否有其他线路连接开关。事后,出于人道主义,由供电所支付了 500 元 钱。 被告谭 X 才辩称,案发时间是 2009 年 7 月 29 日凌晨,原告触电与被告谭 X 才的行 为无因果联系,供电是供电所的任务,供电所接线是依法依规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 X 才提交了对谭 X 球的调查笔录 1 份,拟证明谭 X 桥受伤时间。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 4、5、7、8、9 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 告谭 X 才对被告洞口电力公司提交的 1、2、3 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洞口 电力公司对被告谭 X 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 9 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 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 认为原告的第 1、 2、 3 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是猜测而来, 不能证明是洞口电力公司搭错线。同时认为鉴定所述伤情系原告延误治疗所致,第 10 项证 据处方不属实,第 11 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治疗情况。原告的第 2 项证据的证人证明了 被告接线恢复供电的过程,但未涉及“搭错线”这一待证事实,系证人亲身经历的过程,具 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第 3 项证据的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其证明了“为 谭 X 才恢复供电时见到原告备用抽水抗旱电线搭在谭 X 才的出线开关上,但没有做处置” 这一事实,被告洞口电力公司的第 4 项证据以记不清为由没有陈述该内容,但原告提交的 证言是证人在原告起诉前所陈述,被告洞口电力公司的第 4 项证据虽是同一证人出庭作证 所形成, 但“记不清”的陈述则明显有利于被告洞口电力公司, 且证人与被告洞口电力公司 有利害关系, 故其出庭作证陈述的此部分内容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交的证言, 故本院对原 告提交的第 3 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 4 项证据的“记不清”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其他 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第 6 项证据系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以反 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第 10 项证据,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相吻合, 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第 1 项证据的证人通 过恢复供电这一事实猜测“供电所人员将原告抽水电线接上火”, 陈述的内容不是其亲身感 知的事实, 违反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七条“证人作证时, 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医疗费应当 凭发票与处方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 11 项证据仅是销售发票与清单,不符合此规定,本 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谭 X 桥、被告谭 X 才等 10 个用电户的照明用电计量表均安装于石田村第 27 号集表箱内,并由被告洞口电 力公司予以铅封,集表箱下方并排安装了 10 户的闸刀开关。2007 年起,原告谭 X 桥从其 电表下的闸刀开关接出电线连接 100 米外的抽水机用于抽水抗旱,该线路中无其他开关, 不抽水时将电线断开,需要抽水时将电线连接于原告谭 X 桥电表下的开关上即可。因被告 谭 X 才未及时交纳 2010 年 7 月的电费,洞口电力公司的下属机构石江供电所将集表箱内 谭 X 才的电能计量表的进户线断开, 停止给谭 X 才供电。

7 月 28 日, 被告谭 X 才交清电费, 石江供电所遂派人恢复供电。

在操作过程中, 石江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用于抽水抗旱的 电线搭接在谭 X 才的开关火线上,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而没有做处置,就为谭 X 才家电能计 量表接了进火线,恢复了谭 X 才家的供电。2010 年 7 月 29 日凌晨 0 到 1 时许,原告谭 X 桥在连接抽水机时触电受伤。当天,原告谭 X 桥找到石江供电所要求赔偿,石江供电所先 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 500 元用于治伤。原告受伤后即在该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医疗费 590 元,于 2010 年 8 月 22 日至 9 月 4 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3 天,花医疗费 4399.31 元。2010 年 12 月 1 日在药店购药花 1410 元。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

谭 X 桥系左胸前壁、左手拇、食、中指电击性损伤并感染坏死,其中左食指末节指间关节 及指骨外露,构成拾级伤残,花鉴定费 520 元。原、被告的纠纷经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岐太大,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 2009 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910 元,洞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 员的县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人每天 12 元,2009 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 入为 15 604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 点在于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 X 桥未经审批私自接电抽水,是发生 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70%) ,作为供电部门的 被告洞口电力公司在为他人恢复供电的操作过程中发现私拉乱接现象, 应当预见到恢复供电 可能发生触电事故, 但却在未处置这一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恢复供电, 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 次要过错责任(30%)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洞口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 适当支持。被告谭 X 才的行为与原告触电这一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不负有过错 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 X 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 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 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 原告私自在药店购药花费 1410 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任何处方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 予认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 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已年满 62 周岁且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18 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在邵阳治疗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两人往返邵阳 及往返洞口的公共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营养费 1000 元, 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 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 4989.31 元;2、误工费 555.75 元(13 天×42.75 元?天) ;3、护理费 555.75 元(13 天×42.75 元?天);4、住院伙 食补助费 156 元 (13 天×12 元?天) ; 5、 残疾赔偿金 8838 元 (4910 元×18 年×10%) ;6、 交通费 180 元;7、鉴定费 520 元,合计 15 794.81 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 X 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 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 4738 元(15 794.81 元×30%) ,抵扣已支付 的 500 元,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实应支付原告谭 X 桥赔偿费 4238 元,限本判决 生效后 15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 X 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谭 X 桥负担 210 元,由被告洞口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9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五 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梅 妍

原告谭X桥,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中,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685号. 法定代...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桥与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洞口电力公司)、谭X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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