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上诉原告如何应对,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民组不服被告鹿邑

发布时间:2012-04-06 来源: 一审后原告不服上诉

地点:河南省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行政村郭庄南面,县城东迎宾大道(现改为辅仁大道)东面,县法院北约300米,城乡结合处 。 【1】在我们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事处·...

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民组不 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颁证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鹿行初字第 20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民组。

负责人朱玉民,男,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男。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良才,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男。

第三人鹿邑县私立金石寄读学校。

法定代表人滕勤业,男。

委托代理人史振宇,男。

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民组(以下简称位庄西村民组)不 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 于 2010 年 6 月 8 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 2010 年 6 月 14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 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7 月 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王永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朱志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滕勤业及其委托代理人 史振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作出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 有权人私立金石寄读学校,所有权性质私,房屋座落鹿邑县东关大街(小洪洼村 311 国道 北)建筑结构为砖木、砖混,总建筑面积 1716.33 平方米。被告 2010 年 6 月 21 日向本院 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1、 1997 年 8 月 18 日城郊乡小洪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 签订的房屋(含宅院)买卖合同;2、1998 年 10 月 26 日城郊乡小洪洼村民委员会向房管 所出具的证明;3、1997 年 8 月东印钢木有限公司与城郊乡小洪洼行政村位西村民组签订 的协议书;4、第三人的(97)编号 193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第三人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投资许可证;6、字第 8292 号鹿邑县城镇房屋所有权产籍档案,包括申请书、审批 表、图纸、存根等。

原告位庄西村民组诉称:1997 年 7 月,原告村民将集体土地及地面附属物租赁给第 三人,期限 10 年。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拒不支付租金。当原告村民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 第三人突然持被告为其颁发的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原告村民。

原告才得知第三人 串通小洪洼行政村的个别领导,办理了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 权证登记的房屋所占土地属集体土地, 被告颁发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违法和超越职 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7 年 12 月 12 日原告村民曹 金兰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1997 年 12 月 12 日原告村民曹金兰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 租赁合同;3、本院(2012)鹿经一初字第 180 号民事判决书;4、2010 年 7 月 8 日鹿邑 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依法进行权属审核, 经现场调查情况属实,产权清楚,手续齐全,四邻无纠纷符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根据 有关规定, 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 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小洪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含宅院)买卖合同和 小洪洼村民委员会向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鹿邑县私立金石寄读学校述称:第三人是从小洪洼村民委员会购买的房地产, 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协议上的 40 间房屋,现在还剩 30 多间, 其余的都是第三人自建的。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 1999 年 10 月 15 日契税完税证;2、周 口市人民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 2005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 通知;3、鹿邑县计划委员会鹿计字(1997)第 115 号关于下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的 通知;4、本院(2006)鹿民初字第 2212-1 号民事判决书;5、鹿邑县东印钢木家俱有限 公司 1994 年 12 月 16 日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6、朱建挺 2000 年 8 月 12 日 出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房屋位于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村, 311 国道北侧。

争执房屋 占用土地原属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 1997 年前由鹿邑县东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使用, 1997 年 8 月东印钢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确定该片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 原告所有。1997 年 8 月 18 日城郊乡小洪洼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含宅院)买卖 合同,将上述房屋 40 间及围墙、大门等建筑物以 45 万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合同载明土 地面积 7324.67 平方米。此后第三人在该片土地上又自建部分房屋,原 40 间房屋现存 30 多间。1998 年 10 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就购买和自建的房屋一并办理所有权登记,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告就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颁发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得知后不 服,诉讼来院。另查明,鹿邑县城郊乡小洪洼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 居民委员会, 原告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小洪洼居民委员会位庄西村民组即为原鹿邑县城郊乡小 洪洼行政村位西村民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 1997 年 8 月东印钢木有限公司与城郊乡小洪洼行 政村位西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 足以认定争执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及围墙、 大 门、 40 间房屋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在此协议签订以后即属原告所有。

故原告与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争执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原 属集体土地, 被告未能提供涉及该片土地已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证据。

第三人提供周口市人民 政府转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鹿邑县 2005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和鹿 邑县东印钢木家俱有限公司 1994 年 12 月 16 日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试图证 明该片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但该份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上仅有鹿邑县城郊 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 见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意见栏均为空白,亦即该呈报表并未得到有权 单位批准;该份通知作出于 2006 年,其明细表中注明小洪洼村委会小魏庄村民组涉及到的 土地面积为 6745 平方米,属独立工矿用地,而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 7324.67 平方米,是 作为学校使用的;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片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1994 年 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 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 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从事房地产开发、 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 理,参照本法执行。1997 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 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 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国有土地范围 内的房屋,而本案争执房屋座落在集体土地上,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争执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属于适用法律、规 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1998 年 10 月 30 日作出的字第 8292 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 O 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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