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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24 来源:

(2006)昆民四初字第215号 原告朱家文诉被告昆明锐隆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锐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

原告朱家文诉被告昆明锐隆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锐煊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昆民四初字第 14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家文,男。

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杨小芬,女,彝族,1978 年 11 月 26 日出生,住云南省宜良县蓬莱乡蓬莱村 村委会新村,身份证号:53012519781126222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锐隆莲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教场路云南省北教场体育训练基地内铺面。

法定代表人潘锐煊,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旭,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锐煊,男。

诉讼代理人李旭,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顺康,男,汉族,1958 年 2 月 10 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县田坝煤矿四号 井工人村集体宿舍,身份证号:532224580210155。

原告朱家文诉被告昆明锐隆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隆莲公司) 、被告潘锐煊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6 年 5 月 24 日受理后,认为案外人王顺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 知王顺康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 2006 年 7 月 12 日、 7 月 21 日、 12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并于 2007 年 3 月 26 日报请延长了审限。 原告朱家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丽萍、杨小芬,被告锐隆莲公司、被告潘锐煊的诉讼代理人李 旭及第三人王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2005 年 10 月, 原告经被告锐隆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锐煊介绍并担保, 向宣威市田坝永昌福利钢铁厂(法定代表人王顺康)出售铁矿石。当时被告方承诺,只要原 告拿着钢铁厂的结算清单, 矿石款就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又去拉钢铁厂的生铁冲抵矿石 款。在原告向钢铁厂出售矿石的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及 时支付原告货款。2005 年 12 月 7 日,经原、被告及钢铁厂三方协商,约定差欠原告的矿 石款 1374000 元由被告负责在 2006 年 1 月 30 日前付清给原告。

钢铁厂用生铁 742.7 吨, 按每吨 1850 元的价格来冲抵矿石款。生铁由被告销售并收取货款。同时原告为被告承担生 铁亏损每吨 100 元 (含税价) ; 质量问题每吨 100 元。

被告方实际应支付原告欠款 1225455 元,如哪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三方于当天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归 还了原告欠款 30 万元,余下的 925455 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925455 元;二、被告支付 原告违约金 10 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锐隆莲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事 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潘锐煊答辩称:

朱家文与我方及王顺康三人确实于 2005 年 12 月 7 日签订过 《协 议书》 ,但该协议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我方只负责销售王顺康的生铁,在销售后将款项交付 给原告,因我方没有收到王顺康发出的生铁,故不可能将销售款交付给原告,30 万元也不 是我方支付的,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顺康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我方确实与原告及被告潘锐煊签 订过《协议书》 ,后因生铁掉价我方便没有履行拉生铁给潘锐煊销售的合同条款。30 万元 确实是潘锐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的。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5 年 12 月 7 日,朱家文、王顺康及潘锐煊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协议约定王顺康欠朱 家文矿石款共计人民币 1374000 元,双方商定用生铁分两次抵清,其中 2005 年 12 月抵 300 吨, 2006 年 1 月抵 442.7 吨, 并对抵款生铁的单价、 结算价及质量扣款等进行了约定。

王顺康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以合同法处理,生铁由潘锐煊负责销售,装货销售时直接 联系王顺康发货,王顺康欠朱家文的矿石款由潘锐煊负责偿还,在扣减损失后款项共计 1225455 元, 于 2006 年 1 月 30 日前还清。

如有违约者, 则向守约者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潘锐煊是否向朱家文支付过 30 万元款项? 对该事实,原告朱家文认为潘锐煊向其支付过 30 万元(其中 10 万元系现金支付,另 20 万元系转账支付) ,并提交了朱家文的存折及申请了证人窦孝凡、吕文俊出庭予以证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确认朱家文存折的真实性,但存折记录不能证明我方向朱家文支付 过 20 万元款项的事实,并且出庭的两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朱家文提交的自有存折上只载明了 2006 年 1 月 9 日有 20 万元人民币入 账,但并不能证明入账的款项系潘锐煊支付的,并因出庭的证人窦孝凡系朱家文的驾驶员, 吕文俊系朱家文的朋友,均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故两证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 10 万元现金的支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潘锐煊支付 30 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 持。

另经审理查明,王顺康因生铁掉价,没有履行将生铁交付给潘锐煊的合同义务;2006 年 5 月 8 日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锐隆莲公司仍正常 经营并年检。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5 年 12 月 7 日,朱家文、王顺康及潘锐煊 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协议约定,王顺康欠朱家文矿石款共计人民币 1374000 元, 双方商定用生铁 742.7 吨分两次抵清, 其中 2005 年 12 月抵 300 吨, 2006 年 1 月抵 442.7 吨, 并对抵款生铁的单价、结算价及质量扣款等进行了约定。王顺康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 否则以合同法处理,生铁由潘锐煊负责销售,装货销售时直接联系王顺康发货,王顺康欠朱 家文的矿石款由潘锐煊负责偿还, 在扣减损失后款项共计 1225455 元, 于 2006 年 1 月 30 日前还清。如有违约者,则向守约者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协议签订后,因生铁掉价,王顺 康没有履行向潘锐煊交付生铁的合同义务,潘锐煊也未向朱家文支付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家文、潘锐煊及王顺康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是什么?三 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后建立了怎样的法律关系及相关当事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锐 隆莲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朱家文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债务转移的约定,债务人由王顺康变更为潘锐煊, 并且得到了债权人的同意,故现货款未得到清偿,债务人潘锐煊有义务向朱家文支付余款。

潘锐煊系锐隆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行为代表锐隆莲公司, 故公司应与潘锐煊共同承担偿 付款项的责任。

被告潘锐煊认为,该协议不具备债务转移的要件,债权债务仍存在于朱家文及王顺康 之间,我方只是从王顺康处拉生铁变现后将款项支付给朱家文,并非债务已转移,我方无义 务在未将生铁变现前向朱家文付款。我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公司不应承担 任何法律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三方当事人在其签订的协议中阐明了以下 几层意思表示:第一、王顺康欠朱家文矿石款共计 1374000 元;第二、当事人对还款的方 式作了如下约定:1、以生铁 742.7 吨抵偿所欠矿石款,分两次抵清,2005 年 12 月抵 300 吨,2006 年 1 月抵 442.7 吨;2、生铁不直接拉给朱家文用于抵偿欠款,而是由第三人潘 锐煊负责销售,销售生铁时直接联系王顺康发货,王顺康必须按照以上时间抵清,不得以任 何理由违约;3、潘锐煊负责于 2006 年 1 月 30 日前偿还朱家文款项 1225455 元(抵扣损 失后的最终数额) ;第三、三方当事人如有违约者,则支付 10 万元的违约金。综合分析当 事人的以上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该协议并不具备债务转移的性质, 当事人构建的法律关系应 如下:第一、朱家文与王顺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当事人对清偿方式作出了以物抵款 的约定,故王顺康负有将生铁交付给第三人潘锐煊的义务,如王顺康按约履行完该义务后, 王顺康对朱家文所负的债务清结;第二、如第三人潘锐煊收到共计 742.7 吨的生铁后,其 与朱家文则构成了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 应在货到后向朱家文支付相应款项。

现经审理查明, 王顺康并未将生铁交付给潘锐煊, 则潘锐煊与朱家文之间未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 故朱家文 请求潘锐煊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潘锐煊虽是锐隆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原告并 未举证证明潘锐煊参与签订协议是代表锐隆莲公司意志的公司行为, 并且因潘锐煊并不承担 还款责任, 故朱家文主张的由锐隆莲公司与潘锐煊一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 人王顺康未按合同约定将生铁交付给潘锐煊以抵偿债务, 其所负的债务并未清结, 故仍应向 朱家文支付欠款,并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家文对被告潘锐煊及被告昆明锐隆莲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第三人王顺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家文欠款人民币 925455 元; 三、由第三人王顺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家文违约金人民币 10 万元。

案件受理费 15137.28 元由第三人王顺康承担。

如第三人王顺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陈  林 判 员 何海燕   建 五日 审 代理审判员 孙 二○○七年六月 书 记 员 张  

原告朱家文诉被告昆明锐隆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隆莲公司)、被告潘锐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后,认为案外人王顺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 我方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潘锐煊答辩称:朱家文与我方及王顺康三人确实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过《协议书》,但该协议并非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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