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萍 武汉大学,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王江萍、何苗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承包地征

发布时间:2013-08-02 来源: 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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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江萍、何苗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 161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江萍,女。

原告何苗,女。

法定代理人王江萍,女,系何苗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虹频。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以下简称增湖村三组) 。

负责人王纪章,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江萍、何苗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萍及其代理人王虹频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萍、何苗诉称,原告王江萍于**年**月**日出生在被告处,1997 年生下原告 何苗。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王江萍虽与村外居民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 处承包经营责任田, 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 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 保障,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 年—2010 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 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 ,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 2009 年元月份、2009 年 6 月份、2009 年 9 月份、2010 年 9 月份先后四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 102000 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2009 年元月份以 前的,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 2009 年元月份以后的,被告仍拒绝发放。 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二人土地征 收补偿款共计 154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江萍、何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皆落户在被告增湖村三组,具 有增湖村三组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 年 9 月 20 日至 2000 年 9 月 20 日以户主王宝生名义发 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江萍在内为 5 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 告王江萍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王江萍在其丈夫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江萍户 口没有迁到郴州市第三建筑公司,也没有置换农民身份。

4、 (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 119 号判决书,法院曾判决原告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权。

5、村民王保生的帐号为 2980119988810013735 的建行存折,内有 2009 年 6 月 1 日一笔存入的存款 110000 和一张帐号为 2980110150210021094 的建行定活两便储蓄存 单, 内有 2009 年 9 月 30 日一笔存入的存款 40000 元。

拟证明被告的组民分得相关土地补 偿款的部分记录。

6、证人王友生、俞志秀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 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

以上证据被告增湖村三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增湖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萍于**年**月**日出生于被告增湖村三组,1984 年 9 月 20 日 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宝生全家 4 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 2000 年 9 月 24 日;1995 年、1997 年村干部将嫁出妇女、已故人员田土收回进行了微调,收回 了原告王江萍的田土, 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承包地未果。

原告婚后户籍一 直没迁出被告处, 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 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 障。1997 年 9 月 4 日原告王江萍生下女儿何苗,原告何苗出生后即随其母落户在被告处。

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 2000 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 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 2009 年 1 月以每户两人口分 50000 元、三人口以上分 100000 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 年 6 月份按每人 55000 元的标准发 放到户;2009 年 9 月份按每人 20000 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10 年 9 月份按每人 2000 元 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 有结果,2009 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发放 2009 年 1 月的那笔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 50000 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 2009 年 1 月以后的三笔土地补偿款,被告仍拒绝发 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支付承包土地征 收补偿费 154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 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 因而凡是被 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 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江萍系被告增湖村三组村民,虽已嫁出本村经济组 织,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 得其他生活保障, 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同等的待遇。原告何苗出生后也随母亲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落在被告处,因此亦具备被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应与其母亲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分配权。

故,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 154000 元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154000 元给原告王江 萍、何苗。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380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1290 元,合计 4670 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 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助理审判员 罗 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 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钟 丽 洁 曹 建 强 张 东 明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 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党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 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 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 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 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54000元给原告 {王0X} 、... 何苗.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系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系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李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

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支付土地征用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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