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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3-14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354号 路自河诉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自河,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
张伶俐诉张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武民初字第 4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伶俐。被告张东杰。
原告张伶俐与被告张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常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张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伶俐诉称,2010 年 10 月 27 日晚, 被告酒后驾车去原告工作的武陟县诚信加油 站加油时, 无事生非, 对原告吵骂, 后被告又打电话让冯某某等人到加油站闹事, 进行打砸, 将加油站玻璃门跺坏,被告张东杰在跺门时,将原告头部弄伤,经过治疗,留有疤痕,还需 继续治疗,且原告正值妙龄,未婚,被告此次伤害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 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对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652.53 元)、 误工费 (39.37 元×8 天=317.92 元) 、 陪护费(39.37×8 天=317.92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 元/天×8 天=240 元)、营养费 (10 元/天×8 天=8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共计 13608.37 元;2、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张伶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 告的侵权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共计 13 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3、出院许可 证一份,证明原告 2010 年 10 月 27 日住院,2010 年 11 月 3 日出院;4、医药费条据二 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共计 2652.53 元;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治疗后额头有 疤痕,仍需继续治疗,费用确定后原告会另行起诉。且原告未婚,伤在眉间,原告几个月都 不曾走出家门,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6、户口本一份,共计三张,证明原告是城镇 居民,陪护人员李玉梅是城镇居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证据 1、5、6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 确认;证据 2、3、4 其来源合法,且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的 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 年 10 月 27 日,武陟县 龙源镇东马曲村村民张东杰去武陟县诚信加油站加油时,与该加油站员工张伶俐发生争执, 张东杰让其朋友冯某某等人到该加油站打砸, 张东杰在跺门时, 将该加油站员工张伶俐的头 部碰伤,至今额头眉心中间留有伤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2010 年 10 月 27 日入院,2010 年 11 月 3 日出院,实际住院 7 天,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额部 软组织挫裂伤;2、双眼挫伤;3、外伤性头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 30 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 10 元/天;原告面部额 头留有疤痕,原告系未婚女孩,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 2000 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定),其费用尚为实际发生,原告亦未 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伶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483.73 元; 二、驳回原告张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本案受理费 120 元,由被告张东杰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 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 95 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丽君 二 O 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 45 号 一、 (2011)武民初字 45 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 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 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 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 医疗费 2652.53 元 误工费 275.6 元(河南省 2009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首日 14371.56 元/年÷365 天=39.37 元×7 天) 护理费 275.6 元(河南省 2009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首日 14371.56 元/年÷365 天×7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 元/天×7 天=210 元 营养费 10 元/天×7 天=7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 共计赔偿金额 5483.73 元
原告张伶俐. 被告张东杰. 原告张伶俐与被告张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伶俐及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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