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词,民事借贷案被告不出席,原告张连珍诉被告胡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1-05 来源: 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李虎,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生. 被告徐培录,男,汉族,1968年8月4日生. 原告李虎诉被告徐培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虎...

原告张连珍诉被告胡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登民一初字第 195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连珍,女。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男。

被告胡保义,男。

原告张连珍诉被告胡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珍及其委托代理张松民、被告胡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10 月 30 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 13200 元,双方口头 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 1 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欠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请求:1、依 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13200 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 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 年 12 月借了 4700 元,后又借了 5000 元, 2010 年 5 月截止,利 息按 5 分计算共 12650 元,2011 年 5 月份按 1 分计息共 13200 元,被告共计借款 9700 元,其余部分系借款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9700 元。

原告提供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 13200 元。

被告胡保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书写无异议,但本金仅为 9700 元,其余部分为 计算的利息,被告不同意偿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珍与被告胡保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 偿还原告借款 13200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 9700 元其余部分为 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向原告出具的是 13200 元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对于原、被告 约定的月利息 1 分,由于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珍借款 13200 元及利息(利息 按 1 分计算,从 2009 年 10 月 20 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30 元,由被告胡保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浩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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