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原告代理词,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高XX诉被告卫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08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XX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 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

原告高 XX 诉被告卫 XX 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涧民三初字第 76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 XX,女。

被告卫 XX,男。

原告高 XX 诉被告卫 XX 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 XX 于 2009 年 8 月 5 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2009 年 8 月 6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案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张芝政依 法组成合议庭, 由代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 于 2009 年 9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 XX 到庭参加 了诉讼。被告卫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 XX 诉称:

2009 年 3 月 7 日晚 6 时 30 分左右, 自己在所住六冶社区健身器材 场活动时,被被告卫 XX 驾驶两轮摩托车突然从背后撞倒(后得知是被告因犯罪被周山路派 出所民警追捕) ,当场昏迷不醒,后经单位职工和家属拨打 120 急救电话后,河南科技大学 第一附属医院派急救车将其拉到该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表皮挫伤、肋骨 骨折”,原告住院 7 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卧床休息 3 个月。原告共花去 医疗费 15264.4 元。

被告卫 XX 被抓获后因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 拘 役五个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卫 XX 赔偿原告医疗费 11174.40 元、交通费 500 元、 陪护人员刘淑琴、杨志红各陪护 40 天护理费 1000 元、营养费 2000 元、鉴定费 590 元、 误工费 3200 元、后续治疗费 5000 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 印件; 2、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CT 片 7 张及 《报告单》 3 张; 3、 医疗费等票据 9 张; 4、陪护人员(原告女儿)的火车票 5 张、出租车票 21 张;5、郑州市统计局、洛阳市统计 局证明两份,证明 2008 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26476 元,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 工资为 22883 元。

被告卫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 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3 月 7 日 18 时许,被告卫 XX 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追捕时骑 摩托车逃窜,当行至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六冶社区门口时,将高 XX 撞倒致其当场昏迷,经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车将其拉到该院抢救,原告高 XX 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 表皮挫伤、肋骨骨折(经鉴定,高 XX 为轻伤) ,住院 7 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

医院建议在家卧床休息 3 个月。

先后共花去医疗费 8033.64 元、 鉴定费 220 元、 交通费 269 元、住院医嘱陪护两人(白夜班) ,实际陪护 40 天。

另查明,2008 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22883 元。

本院认为:被告卫 XX 因犯罪逃跑被公安民警追捕,其驾驶摩托车逃跑途中将原告高 XX 撞伤,被告卫 XX 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的原告高 XX 诉请赔偿的医疗费 8033.64 元、 鉴定费 220 元、 交通费 269 元及在规定和合理 范围内的陪护费 1000 元、 营养费 2000 元,被告卫 XX 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 XX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赔偿原告高菊 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陪护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 11522.64 元。 二、驳回原告高 XX 的 其他 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500 元,由被告卫 XX 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国 顺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二 00 九 年九 月 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吴 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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