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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16 来源: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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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保荣、张嘉汉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民初字第 0141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少科,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荣,系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张保荣,男。

被告张嘉汉,男。

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保荣、张嘉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 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高连俊独任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保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嘉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保荣于 2008 年 7 月 29 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我信用社下属圣水 信用社申请借款 5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 11.205‰,按季结算,到期全部还 清。被告张嘉汉自愿担保,并向原告方出示了担保承诺书,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 方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保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 5 万元 及利息 24277.53 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嘉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款申请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调查表一份、利息证 明一份。

被告张保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 5 万元及利息 24277.53 元是实,借款 5 万元是张嘉 汉用了的,我没有用钱,并提交借款说明一份。对原告方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嘉汉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保荣、张嘉汉(系堂叔侄关系)于 2008 年 7 月 29 日因资金周 转不足,向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圣水信用社申请借款 5 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 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利率为 11.205‰, 按季结息, 到期还本付息。

被告张嘉汉自愿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方出示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保荣、张 嘉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 方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本金 5 万元,利息 24277.53 元,利息计算至 2011 年 4 月 14 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 2011 年 5 月 4 日 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一份、户口登记卡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借据一份、贷款调查表一份、利息证明一份予以采信。被告张保荣提交的贷款情况说明,不 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保荣借款到期后应按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偿还借款本息, 而被告张保荣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 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被告张嘉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中约定为二年,借款担保到期为 2011 年 7 月 29 日,并自愿在承诺书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由被告张保荣偿还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5 万元,利息 24277.53 元 (利息计算至 2011 年 4 月 14 日,合计 74277.53 元) ,限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嘉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657 元,由被告张保荣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 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员:高连俊 二 O 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王 瑛

被告张保荣,男,生于1958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县圣水镇疗坝村一组,农民. 被告张嘉汉,男,生于1976年7月26日,汉族,住南郑县城关镇汉山路10号,居民.(缺席) 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保荣、张嘉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

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大专文化,住南郑县大河坎镇公路段家属院,居民,系付秀丽丈夫. 原告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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