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原告代理意见,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刘学凡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医疗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2-07-17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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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学凡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医疗 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登民一初字第 1735-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学凡,女。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地址:登封市颖南村。

负责人孟祥玺,该诊所医生。

被告孟祥玺,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凡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医疗赔偿纠纷一案,被中院发 回重申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昭敏、被告孟祥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 年 12 月 27 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因患感冒到被告颍阳镇颖东村卫生 室就诊, 孟祥玺为原告开具了药方, 并由孟祥玺妻子李恒丽按照药方为原告配兑了三瓶吊液 并对原告进行输液治疗,第一瓶吊液输完后,原告头部隐隐作痛;第二瓶吊液输完时原告浑 身疼痛;在输第三瓶吊液的过程中,原告眼睛发痛,手脚冰凉,脸色发青。孟祥玺和李恒丽 见此情景,就拨打了登封市的急救电话 120,孟祥玺、李恒丽又到颍阳镇卫生院取了袋装氧 气输上,随后 120 急救车赶到,孟祥玺、李恒丽和原告的家人一起乘坐 120 急救车将原告 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 次日早晨孟祥玺借机离开了医院。

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了 16 天,诊断为药物反应及锥体外系反应,但病情仍不见好转,浑身发肿,说不出话, 走不成路。无奈,于 2007 年元月 12 日原告被转入郑大一附院就诊 10 天,被诊断为急性 格林巴综合症、脊髓病变、周期性瘫痪、神经症。于 2008 年 3 月 10 日住进郑州市管城中 医院,住院 22 天,诊断为多发性硬化,冠心?:笤诘欠馐腥嗣褚皆好耪锛捌渌 靡┲两瘛1桓婷舷殓粼谖戳私庠 Γ 娌∏榈那疤嵯拢 ё 萋蚀 恚 砸┪锕 粑醇友 ㄖ 瘟朴 剩 贾鹿 вΤ Ω 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祥玺提出了三点辩称理由:

第一、原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及河南?兑搅剖鹿蚀 戆旆 ā 肥凳┫冈 虻墓娑ㄋ咔胍 竺舷殓舫械E獬ピ鹑危 景傅陌赣梢彩且搅剖鹿剩 菔幸窖Щ 帷⒑幽鲜∫窖Щ ?0000 元,本案诉讼费、鉴定 Τ械R搅剖鹿实呐獬ピ鹑巍?第二、孟祥玺的行为与原告诉 称所患神经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06 年 12 月 27 日, 原告到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 室看病,孟祥玺为其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对其实施了治疗行为,经郑州市医学会、河南 省医学会鉴定孟祥玺所实施的诊断方法是正确的, 原告出现不良的症状时, 孟祥玺及时进行 了治疗,并拨打了 120,尽到了注意的义务。2007 年元月 12 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 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神经症,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郑州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鉴定 的结论为孟祥玺有过失, 但孟祥玺的过失与原告所患的癔症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即原告的损 失并非被告孟祥玺造成的。 第三、 孟祥玺所使用的二联抗生素, 原告出现的症状为药物的不良反应, 非药物过敏。

郑州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均称, 孟祥玺使用的二联抗生素违反了抗生素的用药原则, 但从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来看,该用法会出现不良的反应,并非药物过敏。

综上所述,原告诉孟祥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孟祥玺承担医疗事故赔偿 责任的请求, 由于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且孟祥玺的过失与原告所患疾病无因果联系, 因此,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共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

第一组六份证明,即原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居住地村民张秀夫、董月 英、周秋凡、刑淑娥、耿彩红的证明各一份,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到被告诊所就诊之前 身体状况健康,说明被告孟祥玺存在有过失行为。

第二组证据共三份,第一份三张,第一张是 2007 年 1 月 7 日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 明书,诊断意见上记载有药物过敏反应是在当地卫生所输液引起的。第二张是 2006 年 12 月 27 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在输液的过程中有药物不良反 应, 以“药物过敏”收住入院。

第三张是 2007 年 4 月 2 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就诊时门 诊病历,记载有原告在三个月前因输液反应引起的头疼头晕,说话不清楚,行走不便利,生 活不能自理等内容。

第二份是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共四十页, 该病历记载 有患者原告在感冒后输阿奇霉素时, 出现了多种药物过敏反映的症状。

第三份是原告在郑州 管城中医院就诊时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该病历记载有原告于 2006 年 12 月 27 日因喉部不适到当地医院就诊, 给予“阿奇霉素”静点之后出现胸闷等药物不良反应的症状。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注射用药时, 没有进行认真的检查治疗, 草率地使用二联抗 生素,没有尽到责任义务,未加询问,不重视病人陈述药物过敏史,而导致药物不良反应, 存在有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到处就医治疗。使原告从精神、肉体和经济上受到了 极大的损失。

第三组共两份,第一份是 2008 年 7 月 22 日郑州市医学会做出的郑州医鉴(2008) 029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分析意见中述明了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院仅凭病人的咽部 充血,即用二联抗生素,违反了抗生素的用药原则,存在有缺陷和不足。第二份是 2008 年 12 月 18 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了河南医鉴(2008)093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 析意见中记载有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医生用药不规范, 对上呼吸道感染患者用二联抗 生素,违反了抗生素的用药原则,存在有一定的过失行为。该组证据除证明孟祥玺存在有过 失行为外,还证明其过失概念与民法的理论统一,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 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 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 果中存在有一定的责任程度。

第四组共有四份,第一份是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住院结算单据一份,住院 的日期为 2006 年 12 月 27 日到 2007 年 1 月 11 日,费用为 1493.27 元。第二份是原告 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一份,住院的日期为 2007 年 1 月 12 日到 2007 年 1 月 21 日, 费用为 8693.09 元。

第三份是原告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据一份, 住院的日期为 2008 年 3 月 10 日到 2008 年 4 月 1 日,费用为 6878.22 元。第四份是原告 受到损害后,在多个医院诊疗的费用共 5 页,共计费用 5378.8 元。

第五组一份,2008 年 11 月 19 日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费用为 3000 元。

第六组一份,自 2006 年 12 月 27 日起,原告为治疗因药物不良反应而引起的病症所 花去的租车费、加油费、交通费等共计 3474 元。

第七组共两份, 第一份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单, 总计应赔偿 38505.38 元。

第二份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年城乡居民收入的通知一份, 本组证据是证明原告请求 赔偿的数额和依据。

第八组三份:第一、二、三份是周秋凡、耿彩红、刘志欣三人的证明材料,主要证明 被告孟祥玺隐匿诊疗医学资料,违反了职业道德和相关规定。

被告孟祥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对其村 民的身体健康状况无权做出证明; 对于其他五位证人的证言,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出自同一人 属伪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为 药物过敏,而从鉴定中可以看出是不良反应;对郑州市管城医院的诊断有异议,因为该诊断 并未列入鉴定的范围之内, 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 无异议,只对其分析意见有异议,从而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 无异议,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 告应赔偿的,私自转院是否经登封市人民医院同意转院,在郑州市的医疗证明不合适,不应 作赔偿依据。私自转院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2008 年 7 月 22 日郑州市医学会做出的郑州医鉴 (2008)029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 2008 年 12 月 18 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了河南医鉴 (2008)093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借给原告人民币 900 元。

原告刘学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的质证意见:

1、对 2008 年 7 月 22 日郑州市医学会做出的郑州医鉴(2008)029 号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和 2008 年 12 月 18 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了河南医鉴(2008)093 号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无异议; 2、被告付 900 元医疗费是真实的,判决可以扣减。

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对原、被 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 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 合法性、 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治病的内容,因其符合客观事实,本 院予以认定;对于该组证据中证明的其他内容,因其不具有一定的职能性和专业性,本院不 予认定。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和有关的诊断证明, 因其能够说明原告治病过程中的一些 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能够客观的证明原告 的治病过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 年 12 月 27 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因患病 到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治疗, 在输液的过程中原告出现了不适的症状, 被登封市 120 急救车拉走,并于当天就医于登封市人民医院,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后,原告 的病情仍不见好转,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了 10 天。原告出院后,把颍阳镇 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起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请求被 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医学会对治疗的过程做出了鉴定,认为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 告不服,又申请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河南 省医学会的鉴定分析共有六项,第一、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对患者诊断正确。在输液 过程中,患者出现胸闷、心慌等症状时,立即停止输液,给与地塞米松注射、吸氧、拨打 120 急救电话等处理措施正确;第二、根据患者输液过程中出现心慌、胸闷时,查体温、血 压正常,无皮疹等,不支持药物过敏反应诊断,考虑为药物不良反应;第三、登封市人民医 院在患者入院后及时进行有关辅助检查,措施积极,诊断“癔 ?闭 恚坏谒摹 莼颊呒膊》⒆魇钡牧俅脖硐郑 罚 靡┖侠恚 淮嬖诠 仿璏 RT(2007.1.3)检查结果,郑大一附院 诊断(神经症) ,现场体检患者无面瘫、舌瘫,软腭上抬有力,咽反射存在,IX.X 颅神经检 查正常与构音障碍不相符合, 其穿衣、 行走时动作与体检时左侧上下肢肌力减退表现不相符 合,其躯体功能障碍表现部位与解剖定位不相符合,无病理反射及共济失调等,诊断患者为 “癔症性躯体障碍” ;第五、过失行为,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医生用药不规范,对上 呼吸道感染患者用二联抗生素,违反了抗生素用药原则。第六、因果关系,登封市颍阳镇颖 东村卫生室医生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癔症性躯体障碍之间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前往被告颍阳镇颖东村卫生院就诊时只是上呼吸道感染,病情本身尚 不严重,但经过初步治疗,病情不但没减轻,反而加重以致于被转院治疗。该例在河南省医 学会的鉴定中显示,孟祥玺在用药过程中有过失,但该过失和癔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终 没有被鉴定为医疗事故, 尽管孟祥玺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癔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该过失 与原告初发病的加重并致转院所受的损失有一定的关联, 被告孟祥玺应当给予原告以适当的 经济赔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将被告孟祥玺应当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酌定 为人民币 2000 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祥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学凡各种损失人民币 2000 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800 元,由原告刘学凡负担 600 元,被告孟祥玺负担 2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 O 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地址:登封市颖南村. 负责人孟祥玺,该诊所医生. 被告孟祥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凡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医疗赔偿纠纷一案,被中院发回重申后,本院依法另行...

原告刘学凡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医疗赔偿纠纷 原告刘学凡诉被告登封市颍阳镇颖东村卫生室、孟祥玺医疗赔偿纠纷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你...

颖阳镇是一个地理名称,该镇位于河南省登封市西部。下辖25个行政村87个自然村,人口约48000余人。该镇内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16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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