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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26 来源: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代表人张敬朝,任组长. 上诉人王占群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26号行政判决,...

李景银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凤行初字第 9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景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男。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慧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希强,男。

第三人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男。

原告李景银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 于 2010 年 11 月 23 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 2011 年 2 月 23 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景银的委托 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刘希强,第三人卫辉市汲水镇石 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 府 2008 年 9 月 23 日发出卫政文(2008)134 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石庄村集体土地 5.0408 公顷。原告李景银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犯国家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 法。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李景银诉称:原告作为石庄村村民,在村东地耕种 1.2 亩承包地,已 20 多年。 2009 年 8 月 1 日被告及第三人组织人员, 使用机械将包括原告种植的 1.2 亩土地在内的 100 亩玉米全部毁坏, 现已将地圈起来, 不让农民耕种。

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交还土地, 才得知该地已被征收。并且原告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 1.2 亩耕 地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 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 证明承包土地的情况。

2、村委会的两份通知,证明原告适格,并且应依法享受其权利。3、2009 年 9 月 17 日的 新乡日报,证明近年分 3 次共征用该村土地 118 亩,土地补偿款每亩 4 万元。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组织实施的该次征地行为,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符合 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 《土 地管理法》第 44 条、第 46 条、第 47 条、第 48 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0 条、第 25 条,证明有职权组织实施并且程序合法。2、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 材料“一书四方案”,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 (2008) 5 号文件关于卫辉市 2008 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审查意见的报告, 新乡市 人民政府新政土(2008)200 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卫辉市 2008 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 的批复,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134 号关于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 土地方案公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资(2008)52 号关于卫辉市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 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09 年 3 月 25 日、7 月 14 日,石庄村民委员会出据的 土地补偿费收据,石庄村第一组征地赔款名单,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征用土 地。

第三人石庄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状所诉内容不实。卫辉市 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获得批准后依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城市建 设用地,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合理合法且补偿款已全部到位。第三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公布并且全部落实到位。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 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 2010 年 5 月 14 日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李治业等十五位村民的证言。

2、2009 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3、石庄村第一组参加分地人数表一 份(共 6 页) 。4、张世豪证言三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 是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村民。5、石庄村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情况,证明征地款分配是经 第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的。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 44 条、 第 46 条、 第 47 条、 第 4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 20 条、 第 25 条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职权征用土地并且征用程序合法,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 的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 (2008)4 号文件关于卫辉市 2008 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08)5 号文件关 于卫辉市 2008 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 (2008) 200 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卫辉市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 卫辉市 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134 号关于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资(2008)52 号关于卫辉市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 地补偿方案公告,2009 年 3 月 25 日,7 月 14 日石庄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土地补偿费收据, 石庄村第一组征地赔款名单,2009 年 10 月 15 日原告领取的 4.8 亩土地青苗费收据。这组 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并且补偿款已到位。故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村委会的两份通知,2009 年 9 月 17 日的 新乡日报,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 信。

第三人提供的 2010 年 5 月 14 日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李治业等十五位村民的证言, 2009 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石庄村第一组参加分地人数表一份(共 6 页) ,张世豪的证言三份。此组证据与公安机关登记住址不符,应以身份证为准,故该组证 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石庄村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情况, 此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 实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2008 年 1 月 15 日卫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 该市汲水镇石庄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 5.0408 公顷,作为卫辉市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 设用地。并于同日以卫政文(2008)4 号文件形式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新乡市人 民政府于 2008 年 9 月 10 日作出批复:“经报请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8)228 号文件 批准,同意卫辉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汲水镇石庄村集体耕地 4.9024 公顷,其他农用地 0.1384 公顷,合计 5.0408 公顷”。2008 年 9 月 23 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二 00 八 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 年 9 月 28 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 于卫辉市二 00 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第三人集体所有的 农用地 5.0408 公顷, 征收前制定了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 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 征收土地方案,安置补偿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方案公告。

并且补偿款已付给第三人,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征 地行为违法, 没有证据, 其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新生 审 判 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李振安 二 O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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