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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前十强,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号码,财产保险公司与代升强、马里涛、汽安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5-12 来源: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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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与代升强、马里涛、汽安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50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 险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宝成路 4 号。

负责人黄仁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升强,男。

委托代理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里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汽安经贸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汽安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小河口(加油站旁) 。

法定代表人张成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升强、马里涛、汽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 360 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31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 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 年 1 月 19 日 16 时 10 分许,马里涛驾驶其用杨金明身份证购 买挂靠在汽安公司的云 E09743 号车(该车于 2006 年 2 月 24 日至 2007 年 2 月 26 日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限额 200000 元) 行驶 至昆明市北二环路北二环加油站入口处时, 其车前部与代升强骑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 致代升强受伤、 电动车损坏。

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确定马里涛与代升强承担同 等责任。

代升强受伤后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至 3 月 19 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59 天, 经 昆明法医院鉴定,代升强腹部等四项受伤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 5000 元。2007 年 5 月 23 日,代升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28682.85 元。审理中,马里涛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垫付的各项 费用共计 34947.63 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确定马里涛与代升强承担同等责任。

马里涛驾驶的云 E09743 号车已向财产保险 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 200000 元,因此,对代升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由财 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承担。关于马里涛和汽安公司的 关系,因马里涛所购车辆挂靠在被告汽安公司,故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代升强的 损失,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医药费 109.20 元、 后期医疗费 5000 元、 七级伤残赔偿金 80560 元、鉴定费 760 元、误工费 5000 元、护理费 2360 元、交通费 400 元、伙食补助费 885 元、兰雨被抚养费 7027.20 元,共计 102101.40 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对于马里涛为代升强垫付的医疗费 31159.63 元、 伤情鉴定费 350 元、 电动车拖救费 50 元、 停放费 37.50 元、 云 E09743 号车和电动车鉴定费 800 元、 云 E09743 号车检验费 700 元、 停放费 650 元,共计 33747.13 元,由马里涛和代升强按同等责任各承担 16873.57 元。代 升强应承担的 16873.57 元扣除代升强所交含在马里涛垫交医药费 31159.63 元中的医药费 3260.03 元(5500 元-退费 1039.97 元 - 马里涛支付现金 1200 元) ,代升强实际承担 13613.541 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6 条、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5 条、第 28 条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07 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代升强人民币 102101.40 元; 二、 由原告 (反 诉被告)代升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马里涛人民币 13613.54 元。

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 故发生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而一审法院却于 2006 年 5 月 23 日即受理本案,严重违反 了诉讼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安公司建立的是“第三者责任险” ,而非“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 ,但一审法院却不顾此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上诉人按照“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云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适用 问题的指导意见》 (云高发[2006]130 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 1 号复函的 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不属 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畴,故本案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4、上诉人只应当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 定来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的合同责任, 即应当在被上诉人马里涛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 的约定来确定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 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 36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 约定确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升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一审判决的第 二项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费用返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马里涛答辩称:

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 被上诉人代升强应返还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汽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 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有误, 经本院依法审查, 一审判决对于本案 受理时间的载述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应为 2007 年 5 月 23 日,本 院予以纠正。

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本案中, 被上诉人马里涛与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为肇 事车辆云 E09743 号车的车主, 被上诉人汽安公司向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第三者 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为 2006 年 2 月 24 日至 2007 年 2 月 23 日, 保险金额为 200000 元, 而被上诉人代升强与被上诉人马里涛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此可见, 被上 诉人汽安公司向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 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 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 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 诉人代升强的人身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 固定,这时,被上诉人代升强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亦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 设定的赔偿请求权, 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代升强 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

因此,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 200000 元的保险金额范围 内进行直接赔偿。

第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汽安公司之间建立 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 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 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 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 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 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 保人和保险公司, 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 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 目的和意义:首先,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 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次,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 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 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 号)亦明确:在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 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再通过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即不论被保 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 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给他人造成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因 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 被上诉人代升强和被上诉人马里涛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一条关于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的规定, 由于被上诉人代升强和被上诉人马里涛并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 故对被 上诉人代升强和被上诉人马里涛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74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两年。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杨章亮 陶 磊 余 锋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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