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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13 来源: 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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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天群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 确认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隆行初字第 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姚天群,女。

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或村当地。

法定代表人曾育贵,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禄,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岑志学,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土管所干部。

第三人曾桃妹,女。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上乘,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天群不服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或乡府)土地行政管 理确认一案,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曾桃妹为第三人,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11 年 8 月 12 日分别向被告隆或乡府和第三人曾桃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隆 或乡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禄、岑志学、第三人曾桃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黄上乘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或乡府于 2009 年 3 月 20 日收到曾桃妹《关于请求解决土地被侵占问题的报 告》后,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2010 年 4 月 13 日,曾桃妹再次向隆或乡府提交《关于 请求调解本人与姚天群在“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 , 隆或乡府于 2010 年 4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对纠纷再次进行了调查并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主持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 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逐于 2010 年 8 月 6 日作出 隆乡政处(2010)1 号《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 争议“卖猪平”(地名)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隆或乡府认为,争议地是隆或村第一 农业经济合作社依法发包给曾桃妹承包经营,并填有《农业承包合同书》 ,一直没有任何有 效的变更,姚天群没有任何有效的权属证书证明争议地归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 1979 年 12 月 6 日(林护字 26 号) 《林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答复》的规定,决定:

一、争议地“卖猪平”约 0.83 亩的土地使用权归曾桃妹所有;二、争议地地面附着物谁种 谁有。

被告隆或乡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程序经过的证据 (复印 件) :1、隆或乡府工作组对姚老大(姚天群)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争议地名叫“卖 猪坪”及四至范围和开荒种植情况;2、隆或乡府工作组对曾桃妹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 证明争议地名叫“卖猪坪”,于 1989 年开始与姚天群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3、隆或乡府 工作组对郑世忠进行询问的 《调查笔录》 , 证明生产承包责任制时, 隆或一队共分为四个组, 姚天群与曾桃妹不在同一个组,该争议地由生产队划分给曾桃妹使用,曾桃妹准备建房时, 曾动员郑世忠把祖坟搬出争议地;4、隆或乡府工作组对杨回英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 证明曾桃妹与姚天群不是同一组,争议地由生产队划分给曾桃妹承包使用;5、隆或乡府工 作组对曾国祥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曾国祥参与划分争议地,争议地当时划分给曾 桃妹,并填有《承包合同书》 ,而划分给姚天群的土地是在“卖猪坪”往上的另一处;6、 隆或乡府工作组对田耕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争议地的种植情况; 7、隆或乡府工 作组对陈老梅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曾桃妹与姚天群不是同一组社员,争议地是曾 桃妹的责任地,与陈老梅责任地相连,曾桃妹曾经在争议地开荒种地;8、隆或乡府工作组 对张云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土地承包到户不久,张云曾经为曾桃妹在争议地开采 石头,姚天群后来在 1985 年左右种植玉米;9、隆或乡府工作组对田茂年进行询问的《调 查笔录》 , 证明争议地地名叫“卖猪坪”, 土地承包到户时, 生产队划分给曾桃妹承包经营, 并填有土地承包合同书;10、隆或乡府工作组对田茂泽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曾桃 妹与姚天群不是同一组社员, 曾桃妹这一组划分得在公路边一带的土地, 姚天群这一组划分 得的是在往上靠山一带的土地;11、隆或乡府工作组对蒙保红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 明曾桃妹原想在争议地建房,蒙保红、郑国安曾经帮曾桃妹在争议地开过石头;12、隆或 乡府工作组对蒙保福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曾桃妹的丈夫宋祖替曾于 1985 年雇请 蒙保福、蒙保宏等在争议地开采石头想在争议地建房,因为石头不好而放弃,后来姚天群于 1990 年捡开石头种植玉米;13、隆或乡府工作组对吴同生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 ,证明 吴同生与曾桃妹同一组社员, 争议地是生产队划分给曾桃妹的责任地, 吴同生曾帮曾桃妹在 争议地开采石头,因为石头不好而放弃,后来姚天群捡开石头种植玉米;14、曾桃妹持有 的《农业承包合同书》 ,证明隆或村一社将争议地发包给曾桃妹;15、社长田茂年保管姚天 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存根,证明该存根没有填写“卖猪坪”;16、姚天群持有的《农 业承包合同书》 ,证明“卖猪坪”字迹明显与其他项书写字迹不一致;17、隆或派出所开具 的《证明》 ,证明姚天群与姚老大属同一人;18、隆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关于曾桃妹和姚 老大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情况》 ,证明隆或村民委员会曾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19、隆或乡 府土地管理所实地勘验的 《隆或乡隆或村一队曾桃妹与姚老大争议卖猪坪土地平面位置图》 , 证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及面积; 20、 隆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 《证明》 , 证明“卖猪坪”与“卖 猪平”属同一地。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卖猪坪”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曾桃妹所有, 被告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1、 《关于请求解决土地被侵占问题的报告》 、 《关于请求 调解本人与姚天群在“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 ,证明曾桃妹申请隆或乡府调处土 地纠纷;22、送达曾桃妹《权属纠纷调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隆或乡府对 此土地纠纷已依法受理;23、送达姚天群《权属纠纷调处受理通知书》 、 《关于请求调解本 人与姚天群在“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 、 《提出答辩通知书》 的送达回证及姚天群 的《土地承包争议答辩状》 ,证明姚天群接受调处纠纷并提出答辩;24、 《关于隆或村一队 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 及送达回证, 证明隆或乡府作出 纠纷处理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5、 《对乡政府处理意见的回复》 ,证明姚天群就隆或乡 府的处理意见作出答复;26、 《调解笔录》 ,证明隆或乡府工作组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下午 在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有达成协议; 27、隆乡政处(2010)1 号 《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 “卖猪平” (地名)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及送达回证, 证明隆或乡府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后, 依法作出确权决定;28、隆政复决字(2010)12 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定书》 ,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隆或乡府的处理决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隆或乡 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经过不违反法律程序。

原告姚天群诉称,1982 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卖猪坪”原来是荆 棘丛生、乱石堆砌的石旮旯,所以集体没有发包给任何人,更没有任何人去开荒。由于隆或 村一社人多地少,于是原告在“卖猪坪” 自行开垦,经过原告多年的辛苦开垦,将一块荒 地变成耕地,面积约 0.83 亩,原告一直耕种到 2008 年,从来没有任何人对“卖猪坪”提 出异议。2009 年,原告跟往年一样在“卖猪坪”翻土种上玉米,3 月份的一天,村干突然 通知原告去队长田茂年家, 田茂年对原告说“卖猪坪”是曾桃妹的责任地, 要原告退还给曾 桃妹。之后,隆或乡府未经调解就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作出处理意见书,2010 年 8 月 6 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卖猪坪”的土地使用权归曾桃妹所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 2010 年 9 月 2 日向隆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隆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决 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隆或乡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程序违法, 依法应当撤销, 理由是:

一、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各方当事人的理由和依据可以看出, 第三人曾桃妹的表述前后自 相矛盾。曾桃妹称 1982 年集体将争议地发包给其耕种两三年就被原告将石头捡开成地,这 不是事实。如果是集体划分给曾桃妹,其不会轻率地让原告耕种 20 多年,原告耕种 20 多 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曾桃妹称曾两次向原告要回争议地不是事实。曾桃妹称其有《农 业承包合同书》为据,而原告在争议地耕种 20 多年的事实曾桃妹应该知道,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因此,就算曾桃妹真 的有 《农业承包合同书》 也失去了争议地的使用权。

另外, 曾桃妹持有的 《农业承包合同书》 中的承包地是在争议地旁, 不包括争议地。

二、 隆或乡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处理程序违法。

被告到本队调查时, 轻信曾桃妹及其亲戚的陈述, 没有和其他群众调查了解。

被告隆或乡府在处理意见书中称其召开隆或一队群众开会进行调解不是事实。

根据 《确定土 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权的 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示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 期满之前若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确定 土地所有权。

”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承包权属争议处理中注重稳定性、沿续性和尊重历史的 原则。因此被告隆或乡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隆或乡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 的证据有(复印件) :1、 《关于隆或村一队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 理意见书》 、 《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平” (地名)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存在;2、 《隆林各族自治县 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 而提起诉讼;3、 《送达回证》 ,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失效。

被告隆或乡府辩称,2009 年 3 月 20 日,曾桃妹向隆或村民委员会和隆或乡府提交 《关于请求解决土地被侵占问题的报告》后,隆或乡府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2010 年 4 月 13 日, 隆或乡府接到曾桃妹关于“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调解申请后, 认为符合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 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本级乡人民政府调处范围。隆或乡府对此纠纷立案受 理后,组成工作组再次调查取证,2010 年 6 月 22 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 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调查,隆或乡隆或村一队在 1982 年生产承包 责任制时分为四个小组,土地也分为四片,每组一片,由各组自己划分给本组农户,并由农 户与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另查明,姚天群与曾桃妹不在同一组,曾桃妹承 包“卖猪坪”争议地有《农业承包合同书》记载。隆或乡府认为,姚天群持有的《农业承包 合同书》虽填有“卖猪坪”这个地名,但字迹与其他项明显不同,而且社长田茂年保存姚天 群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存根中没有“卖猪坪”这个地名,因此,姚天群持有的《农业承包 合同书》中的“卖猪坪”是事后填写,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参考凭证。原告姚天群根据《确 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 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是错误的,该条文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之 间的关系,而不是农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显然是理解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隆或乡 府作出的隆乡政处(2010)1 号《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 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平”(地名)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桃妹述称,1982 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隆或村一队分为四个小组,土地也 分为四片, 每组一片, 由各组划分给农户耕种。

争议地 “卖猪坪” 划分给第三人曾桃妹承包, 面积约 0.83 亩,东边与吴巴子的玉米地相连,南边是公路,并签有《农业承包合同书》 。曾 桃妹分得“卖猪坪”后耕种了 3 年,1985 年在该地开采石头用于建房,由于劳动力少,石 头捡不完,暂时不耕种,后来原告姚天群到该地捡石耕种。原告耕种以后,曾桃妹多次向原 告声明是自己的承包地,但原告一直不予理采,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称其在“卖猪坪”耕 种了二十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曾桃 妹对该争议地已失去了使用权是不正确的。第三人曾桃妹认为,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 而不是农民个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 原告提出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主 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 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 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 基?⑼撤纸岷系乃 憔 锰逯疲 秤枧┟癯て诙 斜U系耐恋厥褂萌 づ┐逋恋 В 甘粲 А ?.83 亩,是由集体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有大量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持 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于 2010 年 4 月 13 日向 被告隆或乡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绘制权属争 议区域图,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字认可。另外,隆或乡府 工作组在对纠纷进行了深入调查取证, 查明是非的基础上, 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了调解, 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 调解达不成协议, 被告隆或乡府于同年 8 月 6 日作出了 《处 理决定》 ,该纠纷处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 项、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 项、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 被告隆或乡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桃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 被告隆或乡府提交的证据相同,均从隆或乡府案件卷宗复印取得,证明内容完全一致。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 《隆或乡隆或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 “卖猪坪”草图》 ,该图是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在本案合议庭成员主持下,由隆或乡土地 管理所工作人员实地勘测记录制作, 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在场签字认可取得, 该图记裁了争议 地“卖猪坪”的地理位置和四至界线以及面积情况;2、2011 年 8 月 30 日由本案合议庭成 员拍照的照片 8 张,拍录争议地“卖猪坪”的地理位置及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 (一) 、第三人曾桃妹对被告隆或乡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 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 、 原告姚天群对被告隆 或乡府、第三人曾桃妹提交的第 1 份、第 2 份、第 4 份、第 6 份、第 8 份、第 13 份、第 14 份、第 15 份、第 16 份、第 17 份、第 19 份、第 20 份、第 21 份、第 22 份、第 23 份、 第 25 份、第 26 份证据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 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 、 被告隆或乡府和第三人曾桃妹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证据 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四) 、原告姚天群、被告隆或乡 府、 第三人曾桃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 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 (一) 、原告姚天群对被告隆或乡府和第三人曾桃妹提交的第 3 份、第 5 份、第 7 份、第 9 份、第 10 份、第 11 份、第 12 份、第 18 份、第 24 份、第 27 份、第 28 份证据 有异议,认为第 3 份、第 5 份、第 7 份、第 9 份、第 10 份、第 11 份、第 12 份、第 18 份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提出异议, 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 、原告姚天群对被 告隆或乡府和第三人曾桃妹提交的第 24 份、第 27 份、第 28 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 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于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异议,在此 项不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称“卖猪坪” (又名“卖猪平” ) ,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隆 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地界内, 面积约 0.83 亩, 东以吴巴子责任地为界, 南以公路为界, 西面和北面为曾桃妹责任地。1982 年,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将争议地“卖猪坪”及 其西面和北面的耕地发包给曾桃妹耕种,1985 年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 ,1992 年 5 月 28 日修订完善,合同有效期至 2015 年 12 月。曾桃妹在“卖猪坪”耕种 3 年后,1985 年 在该地开采石头用于建房,同年姚天群到该地捡开石头耕种玉米。2009 年 3 月 20 日,曾 桃妹向隆或村民委员会和隆或乡府提交《关于请求解决土地被侵占问题的报告》后,隆或乡 府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向姚天群和曾桃妹作出《关于隆或村一队 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书》 ,认定争议地“卖猪坪”的土地 使用权属于曾桃妹所有, 姚天群对该处理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提交 《对乡府处理意见书的回 复》 。2010 年 4 月 13 日,曾桃妹再次向隆或乡府提交《关于请求调解本人与姚天群在“卖 猪坪”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 ,隆或乡府于 2010 年 4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对纠纷再次 进行了调查并于 2010 年 6 月 22 日主持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争 议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逐于 2010 年 8 月 6 日作出隆乡政处(2010)1 号《隆 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平” (地名)土地 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隆或乡府认为,争议地是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依法发包给曾 桃妹承包经营,并填有《农业承包合同书》 ,一直没有任何有效的变更,姚天群没有任何有 效的权属证书证明争议地归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广西 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 1979 年 12 月 6 日(林护字 26 号) 《林 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答复》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地“卖猪平”约 0.83 亩的土地使用权归曾桃妹所有;二、争议地地面附着物谁种谁有。姚天群不服,于 2010 年 9 月 8 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 2010 年 11 月 11 日作出隆政复决字 (2010) 12 号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 维持隆或乡府的处理决定。姚天群因此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 销隆或乡府作出的隆乡政处(2010)1 号《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 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平”(地名)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

本院认为,原告姚天群与第三人曾桃妹对“卖猪坪”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是个人与个人 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广西壮族 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隆或 乡府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 解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 被告隆或乡府依法受理第三人曾桃妹的调处申请后, 组成工作组到权属争议现 场进行实地勘查,并进行调查取证,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 调解达不成协议, 被告隆或乡府于 2010 年 8 月 6 日作出了处理决定, 因此被告隆或乡府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隆或乡府根据第三人持有的 《农业承包合同书》 记载的内容以及调查材料, 认定争议地“卖猪坪”是由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发包给第 三人曾桃妹承包经营,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曾桃妹所有。而原告姚天群持有的《农 业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卖猪坪”字迹与其他项明显不同,并且该《农业承包合同书》的存 根没有记载“卖猪坪”属于原告姚天群承包经营的相关内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 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姚天群持有的《农业 承包合同书》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属的参考凭证,因此,被告隆或乡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姚天群认为其在争议地实际连续耕种超过 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的规 定, 第三人因此失去了争议地的使用权, 同时认为被告隆或乡府应该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发 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 有权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示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 二十年期满之前若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 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的规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归原告所有。被告隆或乡府认为,原告 姚天群引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文明确 规定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 而不是农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这显然是理解法 律错误。

第三人曾桃妹认为, 原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提出第三人主张争议地使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 该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 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条规定: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⑼撤纸岷系乃 耐恋厥褂萌 づ┐逋恋爻邪 笔氯说暮戏ㄈㄒ妫 В 憔 锰逯疲 秤枧┟癯て诙 斜U系 В С Γ?010)1 号《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 平”(地名)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人民政府 2010 年 8 月 6 日作出的隆乡政处(2010)1 号 《隆或乡人民政府关于隆或村第一农业经济合作社曾桃妹与姚天群争议“卖猪平”(地名)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姚天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 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50 元 (户名:

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 账号:

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李 艺 林 陈 学 辉 陆 善 军 二○一一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满 小 平

姚天群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确认一案 姚天群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确认一案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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