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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9-11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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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栋梁与被告魏站、陈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未民张初字第 21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栋梁,男。

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

委托代理人李易,男。

被告魏站,男。

被告陈小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可,男,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 段 1 号,注册号 610100200053067。

负责人刘培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民,男。

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男。

原告李栋梁与被告魏站、陈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坤、李易,被告陈小龙及被告魏站、陈小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滕可,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民、 薄秦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梁诉称,2010 年 12 月 25 日 6 时许,魏站驾驶陕 AE3469 号车从辛家庙海 华工地驶出沿北辰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行至 ?哄贝蟮蓝∽挚诒辈嗍保 ?簧饔胙乇背酱蟮 烙杀毕蚰闲惺坏睦疃傲杭菔坏纳?QK116 号车相撞,致李栋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 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 被告魏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李栋梁无本次事故责 任。事故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 8 万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 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 22.3 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续治疗费 各项赔偿费用、伤残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原告治疗完毕另案起诉。

被告魏站辩称,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其认可,原告的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100 天是 如何计算的,护理费计算过高,而且其给了医院 8 万元,原告的工资、住院误工费用、护 理费用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小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最 多承担 1 万元,误工费要有证据佐证,要有前 3 年收入证明,护理费 80 元太高,一般是 40 元每天,住多少天计算多少天,营养费要有医嘱,交通费要按照相关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2 月 25 日 6 时许,魏站驾驶陕 AE3469 号车从辛家庙海华工 地驶出沿北辰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行至 ?哄贝蟮蓝∽挚诒辈嗍保?簧饔胙乇背酱蟮烙杀 毕蚰闲惺坏睦疃傲杭菔坏纳?QK116 号车相撞,致李栋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魏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栋梁无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在北环医院、西京医院急救门诊治疗,花费花费急救担架费用 220 元,花费门 诊费用 4285 元。2010 年 12 月 25 日到 2011 年 1 月 18 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 24 天, 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脾挫裂伤、肺部 感染。花费住院医疗费 138876.39 元。2011 年 1 月 18 日到 2011 年 2 月 11 日在西安高 新医院住院治疗 24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 17386.66 元。原告另外购药及理发花费 308 元。

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门诊费、担架费、急救费等共计 79142.2 元, 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 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魏站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无事故责任。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 告损失为:医疗费加外购药及理发费用部分按票据计算超过原告请求的 8 万元故按 8 万元 计算。

误工费因原告系西安四季风蔬菜公司员工, 故按照公司证明计算其收入为基本工资加 运输补贴共每天 120 元, 按照其病情计算 100 天共 12000 元。住院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每 天 50 元原告两次住院共 48 天共 2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 48 天每天 30 元 共 1440 元,交通费按照票据共 88.7 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 生,不予支持。复印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 95928.7 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 12 万元责任 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原告李栋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 95928.7 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960 元,由原告承担 1500 元,由被告魏站、陈小龙承担 1460 元,二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安 蔡文波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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