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新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魏尚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产权处干部. 上诉人王合安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
上诉人王合安诉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 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行终字第 149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尚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产权处干部。
上诉人王合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 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 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合安于 1995 年 10 月 18 日经新乡市牧野区城建环保局批准,在新乡市 牧野区花园南街 98 附 1 号翻建自己的房屋,原房产证面积 18.68 平方米,房产证号新房私 字第 20183 号,翻建面积 191.8 平方米。1996 年 11 月 13 日王合安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缴纳房屋登记费 95 元,勘丈测绘费、过户处理费等各项费用 795 元,按照规定办理了登记 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共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新乡市土地局地政地籍科证明交至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之后,经王合安次催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未发放房产证。本案诉 讼期间,2011 年 5 月 4 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王合安送达了“关于王合安房屋登记的答 复”,并告知了原审法院。内容为:
“王合安: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新乡市城市规划 区内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告, 你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经新乡市城乡规划局 认可后方能办理房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1 年 6 月 28 日,王合安就该答复提起 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负责房屋 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 依法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 对房屋所有权属进行登记、 制作、 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王合安的申请,新乡市房产管理 局收取了王合安的有关材料,及各项费用,并且进行了实地勘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作 出颁证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至本案王合安起诉前不作为,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 定违法。
对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诉讼期间所作答复一事, 原审法院认为属新作出的行政行 为, 王合安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提起诉讼。
王合安要求的行政赔偿 问题,未提供已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材料,对本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王合安申请办证的不作为违法。2、驳回 王合安要求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 担。
上诉人王合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 1996 年申请房屋所有权 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上诉人发放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 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履行职责在一定期限内给上诉人发放房产证并赔偿 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与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不一致。明知被上诉人做出答复,却不对被上诉人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综 上,原审判决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王合安要求办房产证不符合当时新乡市公告的房 产证办理条件;王合安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结果不正确,确 认我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王合安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的数年内,新乡 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直到一审诉讼 期间才作出答复,这明显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王合安对新乡市房 产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已经另案起诉,原审据此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不作为违法并无不当。
至于行政赔偿问题。
因王合安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不作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 对此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王合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夏智勇 路月梅 刘大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学堂
上诉人王合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摘要: 魏尚志、魏家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新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魏0X} ,局长. 委托代理人: {魏1X} ,该局产权处干部. 上诉人王合安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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