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汀三洲,福建长汀农用运输机械,福建龙洲运输,廖秋生不服长汀法院判决其与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

发布时间:2013-08-19 来源: 福建长汀三洲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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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秋生不服长汀法院判决其与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长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岩民终字第 20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中锋,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廖秋生与被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长汀 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 1569 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秋生 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光、 被上诉人龙洲长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艳、 杨中锋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 2007 年 3 月 1 日廖秋生 (合同乙方) 与龙洲长汀分公司 (合同甲方) 签订了一份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龙洲长汀分公司将闽 F5150 号客车的营运 权与营运班次经营权发包给廖秋生承包经营。营运路线为长汀至福州,经营期限为 6 年, 从 2007 年 3 月 1 日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止。

承包方式为每月向龙洲长汀分公司即合同的 甲方交纳固定的承包费,同时要求廖秋生交纳 35 万元的承包经营保证金。此外,合同对双 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第九条第 6 项规定了“合同期间,龙长 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回该 线路经营权和各类牌证进行自营”。

2008 年 7 月 1 日龙洲长汀分公司出具一份拟定好的补 充协议让廖秋生签字,协议第 2 条约定“永武高速公路开通后如公司需要收回产权公车公 营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协议第 4 条约定“班线收回经营权实行公车公营时,经营 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司索取任何补偿” 。在经营期间即 2009 年 2 月 2 日双方签订了经营 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实行燃油改革,取消公路规费的征收,情势发生变化,廖秋生 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 每月增加交纳承包费 300 元。

2010 年 7 月份龙洲长汀分公司向廖 秋生发出一份未盖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通知廖秋生解除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合同, 从 2010 年 9 月 1 日起由公司实行公车公营, 并要求廖秋生接到通知书后 1 日内到龙洲长汀分 公司处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廖秋生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廖秋生、龙洲长汀分公 司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 《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 第九条第 6 项中的“合同期间, 龙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收 回该线路经营权和各类牌证进行自营。”为无效条款;合同的经营期限应履行至 2013 年 2 月 28 日止。二、确认廖秋生、龙洲长汀分公司于 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 2 条 “永武高速公路开通后如公司需要收回产权公车公营时, 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

”为无效条 款。三、确认廖秋生、龙洲长汀分公司于 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 4 条“班线 收回经营权实行公车公营时,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我司索取任何补偿。

”为无效条款。

龙洲长汀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廖秋生、龙洲长汀分公司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 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 ;二、廖秋生立即将闽 F Y5150 号客车及各类牌证照交还 龙洲长汀分公司; 三、 判令廖秋生承担从 2010 年 9 月 1 日至承包车辆交还之日止的承包费 用(标准按合同约定) ; 原审法院认为,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第 6 项 中的“合同期间,龙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 除本合同。

甲方收回该线路经营权和各类牌证进行自营”, 已被 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 《补 充协议》 所取代, 龙洲长汀分公司的 《解除合同通知书》 也未依此条款作为解除依据, 因此, 廖秋生主张认定该条款无效的诉请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了合同可以附条件解除, 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第二条“永武高速公路开通后如公司需要收回产 权公车公营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中的“永武高速公路开通”即为合同解除之条件, 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均不知永武高速公路何时开通, 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 双方争议的 “公车公营”问题, 因协议条款的目的及中心词为“收回产权”, 该产权应该包括因承包而 受承包合同约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也包括附于该车上的线路经营权,因此, 当事人约定的补充条款第三条及第四条 “班线收回经营权实行公车公营时, 经营者不得以任 何理由向我司索取任何补偿。

”均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为有效条款,廖秋生以“合同及补偿 协议约定的上述条款对廖秋生极为不利,为限制合同一方权利的霸王条款。属于显失公平、 免除甲方责任、加重乙方责任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为由,提出 该二条款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因永武高速现已开通,龙洲长汀分公司据此所作出的《解除 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 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自 2010 年 8 月 31 日解除,龙洲长汀分公司要求廖秋生支付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至承包车辆交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的承包费用的诉讼请,予以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一、驳回廖秋生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廖秋生与龙洲长汀分公司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 ;三、廖秋生应于判决后效后,立即将闽 F Y5150 号 客车及各类牌证照交还龙洲长汀分公司;四、廖秋生应向龙洲长汀分公司支付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至承包车辆交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承包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00 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 2900 元, 合计 5600 元,由廖秋生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廖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

一、 《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的第 6 项,是关于保险事项的 约定, 而不是附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

一审判决认定是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显然错误。

1、 2007 年 03 月 01 日《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6、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甲方和保险公司投保数额为准。”之内容,是作为补充该 《合同》第四条第 2 款关于保险的其他约定事项。而并非是附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2、对 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合同》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及合同期满时,按下列条款执 行) 的第 3 项中, 作了 7 款祥细的约定。

在上述 7 款内容中, 并没有附解除条件的条款。

3、 在《合同》第九条第 6 项的内容,并没有载明是对《合同》第七条中关于“合同变更、解 除”的补充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项内容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 足。

二、在《合同》第九条第 6 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甲方和保险公司投保数额为 准。”的下行文字:“一、合同期间,龙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根据需要提前一个 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是属于不能依法成立的内容。不可能依法成为附“解除条 件的合同条款”。1、根据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第一条第 1 项提供的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核发的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规定,闽 FY5150 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起点站名为长汀客运 站,讫点站点为福州客运北站。主要途经地:205 国道/福银高速。其途经地并没有“龙长 高速公路” 。上述“龙长高速公路”的文字,与依法核准的闽 FY5150 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 途经地“205 国道/福银高速”不符合,属不能依法成立的合同内容。2、该《合同》是被上 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 上述文字内容, 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道路客运班线途经地 有“龙长高速公路”的合同中遗留下的, 并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 不可能成 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而产生法律效力。

三、一审判决认定: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是取代《合同》第九条第 6 项中的“一、合同期间,龙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 乙方,解除本合同。

”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述事实, 可以认定双方在主《合同》中没有约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就不可能存在 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取代《合同》第九条第 6 项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四、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依法不能解释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一审据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 《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 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2008 年 7 月 1 日的《补充协议》 ,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 文字。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应当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而不能是以法官 自由心证推断出来的; 闽 FY5150 客车的“产权”与“经营权”始终属于被上诉人的。

因此, 该《补充协议》“收回产权”、“公车公营”的内容,没有法律事实上的意义。2、上诉人 承包运营的闽 FY5150 客车,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核准的道路客运班线途经地是“205 国道/ 福银高速”,班线途经地并非是 2008 年 7 月 1 日《补充协议》第 2 条所载的“永武高速 公路”。3、该《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不论是从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还是作出不 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上诉人)的解释,都不可能解释为该《补充协议》是附解除条 件的合同条款! 五、一审判决没有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其反诉请求进行评判,而以上诉人在一审 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成立, 在程序上存在违法。

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为独立的诉 讼,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 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是适用于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 的主张与抗辩中。

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来支持其 反诉主张的成立。一审判决单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 序上存在违法。

六、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以下事实,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 2009 年 2 月 2 日《经营合同补充协议》重申闽 FY5150 客车经营合同期 2013 年 2 月 28 日到期。2、上 诉人提供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 ,该证据明确,闽 FY5150 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起点站名为长汀客运站,讫点站点为福州客运北站。主要途经地:

205 国道/福银高速。

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民初字第 1569 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长汀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①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②被 上诉人应依约与上诉人继续履行《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至 2013 年 02 月 28 日止。

被上诉人龙洲长汀分公司答辩称, 一、 《客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 6 项中“合同期间,龙长高 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收回该 线路经营权和各类牌证,进行自营”的约定是依法成立的内容,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

1、双方签订的《客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 6 项包括了两个方面的 内容,一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以甲方和保险公司投保数额为准”,二是“合同期间,龙 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甲方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收 回该线路经营权和各类牌证,进行自营”。上诉人只取其中一部分内容,认为该项是关于保 险事项的约定,而不是附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书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 6 项中约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在内容上没有法律禁 止性规定,在形式上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3、 《合同法》第 45 条规 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 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 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

“龙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是双 方在签订合同时经协商约定的、 在未来有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 该约定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虽然龙长高速与《道路 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中规定的主要途经地不相符,只要该约定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该条 款就依法可以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

二、被上诉人依据 2008 年 7 月 1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双方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2008 年 7 月 1 日,双方在 《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显失公平、免除答辩人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即排除上诉人主要 权利的格式条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履行。2、 《补充协议》第 2 条“永 武高速公路开通后如公司需要收回产权实行公车公营时, 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

”可以作为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首先, “永武高速公路开通”是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经协商约定 的、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该约定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永武高速与《道路客运 班线经营许可证》中规定的主要途经地不相符,只要该约定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该条款就 依法可以成为合同的解除条件。其次,该条款约定的“收回产权”及“公车公营”问题。所 谓的产权应当包括了承包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因此,“收回产权”当然 也包括了收回承包车辆及附属于该车辆的线路经营权。至于双方争论的“公车公营”问题, 被上诉人认为,只有解除合同收回承包车辆及线路经营权后才能实行公车公营,因此,实行 “公车公营”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

3、因永武高速公路现已开通,双方约定的解 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第 2 条的约定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反诉,虽然本 诉与反诉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但适用的是同一诉讼程序。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重复举证。因 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程序上并未违法。

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闽 FY5150 客车的经营期限及该车的道路客运班 线的事实。

该两部分事实在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已经有陈述, 且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起 诉状中主张的案件事实也予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未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 《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 第九条第 6 项的内容, 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 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认为还应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2010 年 6 月 28 日, 永武高速公路已经通车; 2011 年 2 月 4 日,上诉人经营的闽 FY5150 客车发生自燃,该车辆为报废状态。上诉人认 为, 对永武高速公路已经通车及闽 FY5150 客车发生自燃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该车并未报废, 修复后仍可经营。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闽客运班许字 0035796 号《道路客运班线经 营许可证明》 ,证明:1、闽 FY5150 客车根据福建省运输管理局核准的道路客运班线途经 地是 205 国道/福银高速,并非是 2008 年 7 月 1 日《补充协议》第 2 条所载的“永武高速 公路”。因此,该《补充协议》第 2 条不能依法解释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2、一审据 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即使永武高速与许可证中规定的主要途经地不相符, 但只要该约定符合条件的构成要件, 该 条款就依法可以成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 20110006 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和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1)6 号 《关于大型 普通客车闽 FY5150 车辆价格评估的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讼争车辆于 2011 年 2 月 4 日发生自燃,且已经报废。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简易调查认定 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事故是在 4 日下午 6 时 36 分,不可能当天作出,且 事故财产超过 10 万元的,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无权作出;对讼争车辆发生自燃没有异议, 但是否报废应由技术鉴定部门作出。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 人提供证据的内容看,可以确认:闽 FY5150 客车主要途经地为 205 国道/福银高速。被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FY5150 客车于 2011 年 2 月 4 日发生自燃,因完全烧毁现为报 废状态。

二审另查明,2011 年 2 月 4 日之后,FY5150 客车无继续经营。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 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一、双方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 6 项约 定:

合同期间, 龙长高速公路全程通车后, 被上诉人可根据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 解除本合同。被上诉人收回该线路经营权和各类牌证进行自营,而后,双方于 2008 年 7 月 1 日达成了《补充协议》 ,该协议进一步明确:永武高速公路开通后如公司需要收回产权 公车公营时,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因此,双方是以永武高速公路开通作为被上诉人收回 经营权的前置条件,而该条件的设置已在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 诉人认为,其经营的车辆的途经地未经过永武高速公路,该条件依法不能成立,但只需该条 件系属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即可构成法律上的“附条件” ,并无要求条件的设置与协 议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 合同。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 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本案中,由于永武高速公路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已经通车, 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上诉人基于此, 于 2010 年 9 月 1 日起解除双方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 ,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一审也根据上诉 人的一审陈述,认定了本案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出了反诉,但其与上诉人的一审本 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 被上诉人也未要求认定新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 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并未违法。

由于被上诉人依双方合同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 除,上诉人应当据此向被上诉人返还闽 FY5150 客车及各类车牌证照,并交纳承包费用。由 于闽 FY5150 客车于 2011 年 2 月 4 日发生自燃, 上诉人车辆返还义务, 只能基于车辆现状 进行返还, 且上诉人自 2011 年 2 月 4 日之后就未对闽 FY5150 客车进行经营, 根据公平合 理原则,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的截止日应为 2011 年 2 月 4 日。上诉人另主张,上述附解除 条件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当事人也未协商一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综上,原 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案标的 物闽 FY5150 客车发生自燃无法营运, 对原判予以变更。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汀民初字第 1569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 三项,即:一、驳回廖秋生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廖秋生与龙洲长汀分公司于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 ;三、廖秋生应于判决后效后,立即将闽 F Y5150 号客车及各类牌证照交还龙洲长汀分公司; 二、变更(2010)汀民初字第 1569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廖秋生应向龙洲长汀分 公司支付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至承包车辆交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承包费用。

”为:

上诉人廖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分 公司支付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至 2011 年 2 月 4 日止按双方 2007 年 3 月 1 日签订的《营 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标准计算的承包费用。

上诉人廖秋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 5600 元,由上诉人廖秋生负担 5000 元,被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 份有限公司长汀分公司负担 600 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计 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国 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郭 胜 华 陈 水 柏 二 0 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 记 员 李 馀 彬 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 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 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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