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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代理词,权志龙那xx,共有房产确权纠纷案,杨XX与党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8-29 来源: 健康权纠纷一案

原告杨 XX 诉被告李 XX 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城步苗...

杨 XX 与党 XX 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民初字第 67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 XX,男。

委托代理人黎 XX,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 XX,女。

委托代理人陆 XX,男。

原告杨 XX 与被告党 XX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 XX 诉称:2011 年 7 月 8 日早上七时左右,原告到港南区湛江镇双联村委旁 边的猪肉摊买猪肉,当时被告也在猪肉摊附近,原告听到被告因犁田 100 元人工钱的事骂 原告孙子杨 XX 是“野仔”,便同被告说不要这样讲话伤人,并回家叫杨 XX 过来与被告就 100 元人工钱进行对质。在杨 XX 与被告对质完毕,正与原告走回家的时候,被告儿子杨 XX 赶到,杨 XX 不问情由就将杨 XX 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捏杨 XX 颈部,被告又用猪肉塞到 杨 XX 的嘴里,原告见到杨 XX 面色已变,就上前劝架拉开被告。但被告却跑到猪肉摊前要 拿杀猪刀来打人被阻止后, 又拿猪肉摊的铁秤杆从原告后面猛打原告头部, 造成原告身体受 伤。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 2、头部瘀血。原告住院治疗 10 天,因被告 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 医疗费 1698.8 元,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 三、误工费 483.62 元,共计 2582.42 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公安局湛江派出所 及村委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 2582.42 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 XX 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 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双联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 实原告是被被告打伤及事后调解情况; 3、 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 的情况; 4、 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 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5、 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 实原告住院情况; 6、 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贵港市港南 区湛江镇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伤用去的医药费为 1698.8 元及住院 时间。

被告党 XX 辩称:被告没有打到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 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 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党 XX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告杨 XX 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湛江派出所的案件材料复印件 共 28 页, 证实 2011 年 7 月 8 日原告孙子杨 XX 与被告因犁田 100 元人工钱的事发生纠纷, 后引发原告孙子杨 XX 与被告儿子杨 XX 打架,原告上去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用铁秤杆打伤 的事实及该派出所对此事的处理经过。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3、6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 2、4、5 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2、3、4、5、6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 年 7 月 8 日早上七时左右, 原告到港南区湛江镇双联村委旁边的猪肉摊买猪肉, 当时被告也在猪肉摊附近, 原告听到被告因犁田 100 元人工钱的事骂原告孙子杨 XX 是“野 仔”,便同被告说不要讲话伤人,并回家叫杨 XX 过来与被告就 100 元人工钱进行对质。在 杨 XX 与被告对质完毕,正与原告走回家的时候,被告儿子杨 XX 赶到,杨 XX 上去将杨 XX 推倒在地,并用双手掐杨 XX 颈部,被告用猪肉塞杨 XX 的嘴巴,原告见此情形就上去劝架 拉开被告。

但被告却跑到猪肉摊前要拿杀猪刀被阻止后, 又拿猪肉摊的铁秤杆从原告后面猛 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天原告未到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原告感到不适便到贵 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卫生院检查, 后湛江镇卫生院建议原告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 原告 于 2011 年 7 月 10 日至 2011 年 7 月 19 日在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 10 天。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1、 脑震荡,2、 头部瘀血。

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 1698.8 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公安局湛江派出所及村委调解,被告均拒绝赔偿。2011 年 8 月 30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 2010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原 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 1698.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 元/天×10 天=400 元,上 述各项合计 2098.8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 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 2098.8 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 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 483.62 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党 XX 应赔偿原告杨 XX 经济损失 2098.8 元; 二、驳回原告杨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25 元,由被告党 XX 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 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艺 超

原告杨XX,男,193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双联村人,住... 原告杨XX与被告党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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