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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一作文600字,初一日记200字,初一作文600字大全,(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发布时间:2013-02-22 来源: 2010初一历史期末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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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 1218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 12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系原告焦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钱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

被告曾某,系被告龙某之妻。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与被告龙某、 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道发参加的合议 庭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焦某及其委托 代理人龙某、钱某、被告龙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 年春,隆回县某乡荷花村五组群众发现原任组长即本案被告龙 某多占集体土地后, 乡村干部多次到荷花村五组进行处理, 后原告在被告龙某诉龙某的财产 损害赔偿一案中证明了 1999 年分田的情况。2010 年 10 月 11 日清晨,原告去某电子厂上 班时遇到被告曾某,曾某指着原告说:“今天我要打死你,你为什么要去作证。”原告当时 没在意,继续与旁人一起步行。待原告走至王金银屋前路段时,曾某冲过来抓住原告的前胸 右襟,原告的外衣被扯破,曾某又抓住原告的头发,紧接着龙某跑来打原告,着力打在原告 右额头部和太阳穴处,又连击数下致使原告晕麻。后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原 告病情未愈时,两被告之子龙际燕及中介人龙某经两被告同意,于 2010 年 10 月 14 日签 订了协议, 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及原告去长沙进行检查大脑, 如确实因龙某打人所致, 则费用由龙某负责。后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疗,两被告不听各方调解,龙某被某派出所行政处 罚, 予以治安拘留。

现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请求判令:

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12000.73 元、检验检查费 1860 元、护理费 577.6 元、误工费 2520 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335 元、车 旅费 1501.5 元、营养费 500 元、精神损害赔偿 5000 元。

被告龙某、曾某辩称,两被告致伤原告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致伤原 告事出有因,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只能在原告正当开支范围 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对龙某的调查笔录、荷花村五组群众报告、龙某、 龙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隆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龙某、黄某、雷某、焦某、 曾某的询问笔录及隆回县公安局对龙某处罚材料。

用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龙某被 行政处罚; 4、调解协议。用以证明龙某承诺负责原告的全部医药费; 5、隆回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 报告单。用以证明原 告的伤情;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 1163 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 7、住院处方用药详单及医药发票、检查费票据、车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 花费的费用; 8、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 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某、曾某质证对证据 1、3、5、6 无异议,证据 2 中的证 人的证言带有个人感情色彩,内容虚假,证据 4 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显失 公平,证据 7 中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原告的头伤,而是用于其他治疗,且原告的检查费 与医药费重复计算, 有部分医疗发票涂改, 车旅费票据也计算错误, 没有原告诉称的 1501.5 元,证据 8 未按时举证。

被告龙某、曾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曾某、焦某、雷某、黄某、龙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 原告与两被告打架过程;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 121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 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和伤休; 3、 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龙某、 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曾某的问话笔录。

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轻微,不需再行治疗,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的情况及原、被告 打架是因为原告骂被告而引起的。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 1 无异议,证据 2 不能对医药费作出鉴定,证 据 3 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并没有骂被告,且原告要上班,不可能有时间去骂被告。

对原、 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 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 2 中的证人证言感情色彩浓厚,主观倾向明显,不能证实两 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因原告作证所致,不予认定。证据 4 的调解协议有龙某本人签名, 应是其本人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定。证据 7 中隆回县人民医院的 3 张医疗发票有涂改,不 予认定,其他医疗发票与病历资料能互相佐证,予以认定,另原告共进行了两次鉴定,该两 次鉴定相互并无冲突, 原告后一次进行鉴定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 担,故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到长沙治疗的车票,但最 后一次系原告之夫到长沙买药而开支的, 不予认定, 其他车票能与原告就医次数相互吻合且 能与病历资料能互相佐证,予以认定。证据 8 系原告治疗情况记载,具有真实性,予以认 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2 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 3 中龙某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的调解过程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龙某某关于原、被告打架 是由于原告骂被告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焦某之夫龙某与被告龙某系同胞兄弟, 焦某与被告曾某曾因口角发生纠纷。

2010 年 10 月 11 时 7 时许,原告焦某与雷某等一起去某电子厂上班,当行至某乡段家庄村“金 仁”(同音)家门口时,看到被告曾某和黄某站在前面的马路上,当焦某走近曾某时,曾某 突然扯住焦某的头发,焦某也马上扯曾某的头发,两人扭打在一起,雷某与黄秋爱即上前劝 阻,但未将两人拉开,被告龙某此时从前面走了过来,用手朝焦某的头部打了几下,旁人将 扭打在一起的焦某和曾某分开。

后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检查诊断为脑震 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 2010 年 10 月 11 日至 10 月 14 日共住院 3 天,花费医疗费 1451.6 元。10 月 14 日,原、被告的亲戚龙某对双方打架一事进行调解,龙某开始时不同 意调解,经龙某反复做思想工作后,龙某与原告焦某及其夫龙某达成协议和解。10 月 17 日,原告焦某在龙某的陪同下赴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 荡、头皮血肿,从 10 月 17 日至 20 日共治疗 4 天,花费医药费 4287.8 元。原告回家后仍自 觉头痛, 又于 11 月 1 日、 15 日两次赴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共花费 4941.44 元。后原告之夫龙某又赴长沙购买药品花费 346 元。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邵阳市公平司 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于 2010 年 10 月 13 日作出 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 121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有头面部多次 软组织挫伤存在, 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 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 2010 年 11 月 30 日作出 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 1163 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焦某头部外伤达不到轻伤。

2010 年 12 月 13 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三)决字[2010]第 1217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 定书, 对龙某殴打焦某一事决定给予龙某行政拘留三日处罚。

现两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赔 偿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焦某因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诊断治疗,提供了隆回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票 据,可确定原告医疗费为 11026.84 元; 2、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已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又在湖南省湘雅 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两份鉴定结论并无冲突, 故原告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 定所花费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可确定鉴定费用为 333.5 元; 3、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共 12 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 2009 年农、林、牧、渔业平 均收入 15922 元计算 12 天为 523.46 元(15922 元÷365 天×12 天) ; 4、车旅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车票,能与其就医次数相符,可确定该项费用为 1013 元; 5、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有其夫在旁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 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12 天为 523.46 元(15922 元÷365 天×12 天) ; 6、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 2009 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 12 元/ 人•天计算 12 天为 144 元(12 元/人•天×12 天) 。 以上 1-6 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 13564.26 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营养费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殴打原 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 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治疗伤情用药是否合理;二、原告本人是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认 定的事实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治疗伤情用药是否合理的认定问题。

两被告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其所开具的药单中有多种药品系治疗其他疾病的,但根 据原告提供的病历, 隆回县人民医院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均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震荡, 所 用药品也系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的,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品中存在不合理的情 形,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药费。

二、原告本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焦某与被告曾某因口角发生纠纷,曾某虽先行动手, 但焦某不能正确对待,与被告曾某相互扭打,焦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适当减轻两被告的 民事责任,被告龙某在曾某与焦某相互扭打时,非但没有劝阻,反而用拳头击打焦某头部, 致使焦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 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 承担 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 11026.84 元、 鉴定费 333.5 元、 误工费 523.46 元、 车旅费 1013 元、护理费 523.46 元、住院生活补助费 144 元,以上合计 13564.26 元,两被告应连带赔 偿 9494 元(13564.26 元×70%) 。原告起诉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车旅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 院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证据, 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两被告 的侵权行为致使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的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某各项损失共计 9494 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00 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100 元,被告龙某、曾某负担 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杨 小 潍 马 道 发 傅 高 松 二 0 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曾 丽 贞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11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 7、住院处方用药详单及医药发票、检查费票据、车旅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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