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电普瑞工程有限公司,中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发布时间:2013-10-03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摘要: 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6月10日向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郑行终字第247号 原审认定...

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行终字第 247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 58 号财富西环名苑 1505 室。

法定代表人赵新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东、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 16 号。

法定代表人鞠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雅南、韩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照广,男。

委托代理人杜高祥,男。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 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 3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 年 11 月 8 日,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七路丹尼斯项目部 与原告下属第三项目部签订《二七路丹尼斯护坡桩基分包合同》 ,2010 年 2 月,原告第三 项目部以发包方身份,“刘百军回旋钻灌注作业队”以承包方身份,与刘百军签订《二七路 丹尼斯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系刘百军招用施工人员。2010 年 3 月 6 日, 因施工工地护坡墙倒塌,第三人被砸伤,救治情况和诊疗为截瘫、骨折等。第三人于 2010 年 4 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复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 的工伤认定。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告知并限期就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向劳动 仲裁部门提起申请确认,原告在限期内未提起相关申请。

原审认为:1、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 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

本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百军个人, 刘百军招用的第三人因工作 原因遭受到伤害,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的确认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2、劳社部法[2005]12 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 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在提起复议及起诉的理由均为原告、 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 告知并限期原告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 但原告期限内未 提起相关申请; 原告在获知工伤认定结论并被明确告知后, 长时间怠于采取法律渠道解决上 述问题,原告再以此认为被告损害其权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 回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百军签订了二七路丹 尼斯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朱照广与刘 百军之间属雇佣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未经调查 核实,将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至错误住所地,致使上诉人未收到相关材料,无法对案件 行使说明、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 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 一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将业务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百军, 其应对刘百军招用的被上诉人朱照广所发生的 工伤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 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经本院核实证据查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0 年 6 月 10 日向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已于 2010 年 6 月 13 日妥投。

本院认为:

一、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 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用 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施工业务转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百军, 被刘百军招用的被上诉人朱照广所发生的工伤事故 应由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刘百军是承揽关系、 其与被上诉人朱照广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法院核实证据查明,被上诉人郑州 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协助调查 通知书已妥投, 故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的理由 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 岩 刘紫娟 张 麒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冉

原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鞠

社会招聘-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郑州市 性别: 男 身高: 175CM 职位描述及具体要求: 1.工作原则性强; 2.熟悉人力资源管理六大模块; 3.沟通能力、团队合作能... 1 工作经验: 三年-五年 学历: 本科 工作地点: 河南-郑州市 年龄: 35-45 职位描述及具...

页面版权所有: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

北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电普瑞工程有限公司,中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k3NHfEkSxgLg1fb1.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北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电普瑞工程有限公司,中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