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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27 来源: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X,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XX 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XX 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 XX 公司诉被告 XX 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 2010 年 4 月 ...

刘 XX 与 XX 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 00494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刘 XX,男。

委托代理人 XX,住辽宁省辽阳市 XX 组 XX 号。

被告 XX 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 XX 区 XX 号。

法定代表人 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 XX 与被告 XX 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XX 锦州分公司)电信服务 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 XX, 被告 XX 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 XX、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10 月,原告购买 XX 手机号,号码为 1550498XXXX,ICCID:

89860109544163XXXXXW。原告合法持有该卡,并开通使用。在被告网上营业营业厅上 有原告名称、身份证号以及使用该卡的相关记录,记录中记载该卡属 XX 卡,附加业务包括 来电显示 2 元、3G 网漫游、GPRS120 小时、GPRS 业务开通、GPRS 赠送 30M 等。使用 后不久,被告私自停止了 3G 功能,使得原告无法上网。我认为 GPRS 包含 3G 业务,被告 既然承诺 GPRS120 小时,就应该提供 3G 服务给我。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开销售的手机卡, 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单方变更合同 内容, 停止 3G 服务, 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应无效。

故请求恢复原告手机号码 1550498XXXX 的 3G 漫游上网功能,开通 GPRS20 元 120 小时的附加业务,且资费不变及就原告被停止 使用 3G 期间的资费进行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 内容,无违约行为,原告人所购买的是 2G 卡,非 3G 卡,这两种卡因为网络不同,也是有 区分的。原告在购买后的一段时间内享受 3G 的服务是基于当时我公司针对原告所使用的 XX 卡推出的活动, 赠送 3G 上网免费体验, 有效期是一年, 自 2009 年 10 月 19 日起计算, 体验期间的 3G 服务我公司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2010 年 12 月 23 日,我公司关闭了原告 的 3G 功能是因为免费体验期结束。原告所使用的卡明确是 2G 卡,我公司已按原告使用的 手机卡选择的套餐内容提供了完整的服务。

现原告要求继续提供 3G 服务我们认为是不合理 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被告 XX 锦州分公司手机用户, 2010 年 10 月 25 日原告通过 XX 网昵称为“XX 实体营业厅”的网络店铺以 150 元包邮的总价格购买号码为 1550498XXXX 的 XX 手机卡一张,当日原告用其个人身份证将该卡登记入网。在通过网络店铺购买时,网 络店铺卖家在此商品中标注此卡系“3G/WCDMA、30 元包 120 小时、实名过户、提供入 网协议、 合作营业厅”。

原告购买时, 此卡具有包括来电显示 2 元、 免费赠送 3G 上网,GPRS20 元 120 小时、GPRS 业务开通、GPRS 赠送 30M、G 网炫铃无月租等项目。原告所使用的 手机卡属 XX 卡,号码类型为 GSM 普通,2010 年 12 月 23 日,被告推出该类手机卡 3G 免费体验活动结束。被告关闭了涉案手机卡的 3G 上网功能。此后,在原告按时缴纳通信费 用的前提下, 被告及时按标准提供了原告所使用的该类手机卡应享有的包括来电显示 2 元、 免费赠送 3G 上网,GPRS20 元 120 小时、GPRS 业务开通、GPRS 赠送 30M、G 网炫铃无 月租等 2G 功能项目,其中 GPRS20 元 120 小时系原告独立定制的业务,其余均为 XX 卡 规定业务。

又查明,被告于 2009 年 10 月 19 日就 XX 卡,内容包括月租 8 元、送炫铃月租,送 88 条点对点短信,来电显示 2 元/月等业务,并就此卡推出赠送每月 30 兆 3G 上网免费体 验活动,有效期一年,自 2009 年 10 月 19 日起计算。对此,XX 公司在推出 XX 卡赠送 3G 上网免费体验活动时,已通过广告传单的方式在其正规销售点公示。

再查明,XX 锦州公司未授予任何商家对 XX 手机卡享有网络销售授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手机卡,刘 XX 在 XX 网上营业厅的个人信息 记录、业务受理记录、原告手机卡 2010 年 12 月的上网数据详单、XX 卡宣传单复印件及 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了 XX 手机卡,成为 XX 客户,与被告形成了电信有偿 服务合同。被告已按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卡 GSM 类型的标准,在原告按时缴纳此卡通信费用 的情况下,及时提供了服务。原告所主张购买此卡时此卡系 3G 手机卡,系其个人的理解, 此理解是其在网络购买过程中,XX 卖家标注此卡系 3G 卡,系 XX 卖家的承诺,非被告对 原告的承诺。原告坚持此卡系 3G 手机卡系基于其在购买之后的使用过程中此手机卡具备 3G 上网功能, 但此卡 3G 上网功能系基于被告公司推出的针对原告所使用手机卡的免费 3G 体验活动。被告对 XX 卡的免费体验 3G 上网时间范围,已在其正规代理商销售此类手机卡 时通过广告宣传单的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未通过 XX 锦州分公司的正规代理商处购买 手机卡而不知此卡免费体验 3G 上网功能的时间范围,系原告的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 供诉争手机卡的入网协议, 但原告未通过正规销售渠道购买手机卡, 故无法取得入网协议书 系由原告过错所致, 且电信服务合同不以是否具有书面协议为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条件。

结合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卡现无 3G 上网功能不承担违约 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恢复其使用手机卡 3G 上网功能且资费标准不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 原告手机卡属普通 GSM,手机上网详单中记载在原告享受免费体验期间的 3G 上网功能是未 收取任何费用的, 故被告在 2010 年 12 月 23 日停止原告所使用手机卡的 3G 上网功能系其 正常经营行为,未影响原告手机卡作为 GSM 卡的各种使用功能,不属违约行为。另原告认 为其手机卡现使用功能中的 GPRS 功能即属 3G 功能,此系原告对网络通信常识的误解, GPRS 功能属 2G 功能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停止使用 3G 期间资费的主张,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 XX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艳 人民陪审员 安 丽 雯 二 0 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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