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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09 来源: 撤销行政处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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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静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行终字第 47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

委托代理人范开生(系余静丈夫) 。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

委托代理人杨则颂。

委托代理人甄涛。

原审第三人杨孝芳。

原审第三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王元贵(系杨孝芳丈夫,王勇父亲) 。

上诉人余静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 商行初字第 004 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开生、 张庆林, 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则颂、 甄涛, 原审第三人杨孝芳、王勇委托代理人王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 3 月 20 日中午 12 时许,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与原告余静争吵, 在纠纷中,造成杨孝芳轻微伤;第三人王勇见其母亲杨孝芳受伤,遂对原告余静进行殴打并 致其轻微伤。2009 年 4 月 9 日和 14 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杨孝芳、王勇及原告余静作了公 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和余静将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 权。2009 年 4 月 16 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给予第三人王勇行政拘留 7 日并处罚款 500 元;原告余静行政 拘留 5 日并处罚款 400 元;第三人杨孝芳罚款 200 元的处罚。原告余静不服被告对其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 年 5 月 11 日,商城县人民政府 依法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09)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 决字(2009)第 016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 016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 时,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 杨孝芳,并且是受害人,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第三人认为原告余静殴打杨孝芳,王勇是看见 其母受伤后才殴打原告的,第三人是受害人。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发生争 执,造成杨孝芳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 该事实可依法确认。

被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符合错、 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 2009 年 4 月 16 日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 016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余静负担。

余静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依照事实判决,上诉人不存在伤害他人事实。2、被上 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杨则颂)制造假材料的行为很显然,而一审 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纠正,杨则颂与杨孝芳系近门姑侄关系,应当回避。3、被上诉人商城县 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显然错误。 商城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余静称商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制造假材料、第三人 杨孝芳与办案人员杨则颂是姑侄关系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人杨孝芳、王勇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没有打杨孝芳与事实不符。上诉状称杨则颂 与杨孝芳系近门姑侄关系不是真实的,我们与杨则颂既不相识,也不是亲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余静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他们 在家中听到余静与杨孝芳对骂, 他们从家中出来只看到王勇在打余静, 对他们出来之前的事 不清楚,对余静与杨孝芳是否撕打过无法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是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

上诉人余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承 认其打过杨(孝)芳,杨(孝)芳也受伤了,与王勇、杨孝芳的陈述及戴敬明的证言相互印 证,可证实余静与杨孝芳曾经撕打过。上诉人余静称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城关 派出所副所长)制造假材料、杨则颂与杨孝芳系近门姑侄关系,应当回避,因其未能提供证 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商城县公安局对余静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上诉人余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史训利 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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