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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05 来源: 柳州太平洋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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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海与被告黄良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融民一初字第 658 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韦海,男。

委托代理人龙芳业,融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良光,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 5 号,组织机构代码:89865505-3。

法定代表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海与被告黄良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0 月 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4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韦海诉称:2010 年 12 月 20 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板榄 镇往山北屯方向行驶,当行至 34 公里+700 米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山北屯路口过程中与自 融安方向往板榄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良光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 当晚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 1 个月后,由于经济原因,原告 出院到李汉洲的门诊继续治疗。

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被告黄良光已经支付, 尚有 一部分及在李汉洲门诊的医疗费没有支付。

原告于 2011 年 9 月 1 日经来宾市司法鉴定所鉴 定为九级伤残。

综上所述, 被告黄良光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 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 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 偿原告的医疗费 939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0 元/天×75 天=3000 元,误工费 79.38 元/ 天×165 天=12932.70 元,陪人误工费 48 元/天×75 天=3600 元,残疾赔偿金 18172 元, 更换牙齿费用 6400 元,鉴定费 130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合计 59803.70 元。

被告黄良光辩称:对原告起诉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与实 际不符, 原告自行到李汉洲私人门诊治疗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在李汉洲处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和陪人误工费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伤残鉴定费无 依据,更换牙齿费用尚未产生,所以无依据 ,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 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涉及医疗内 容的票据仅仅为 8102.2 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具体费用清单和用药清单来证明其关联性和 合理性,因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无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明显过高;原告实际误 工天数应为 90 天, 且应按每天 48 元计算; 陪人误工费应按 30 天计算, 更换牙齿费不合理, 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不应得到支持。综 上所述,由于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黄良光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等相关法律 法规及司法解释,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12 月 20 日 18 时许,原告韦海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板榄镇 往山北屯方向行驶,当行至 34 公里+700 米路段,在左转弯驶入山北屯路口过程中,与自 融安方向往板榄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良光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造成原告受伤 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融安县板榄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黄良光开 支抢救医疗费 223 元, 由于伤势严重, 当晚转院至融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医院诊断为:

1、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牙外伤;4.头皮血肿;.5 脑震 荡。经住院治疗 30 天后出院,在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 14816.13 元,其中被告 黄良光开支 13300 元,原告开支 1516.13 元,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 3 个月。原告出院后,未经医院出具转院证明,也未经被告方同意,自行到李汉洲私人门诊 治疗,李汉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其门诊治疗的费用为 7797 元。原告于 2011 年 9 月 1 日 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 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 1300 元。由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原告于 2011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起 诉, 请求被告黄良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 59803.7 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为 79.38 元/天×220 天= 17463.6 元,变更后诉讼请求为 64334.60 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良光提出对其赔 偿多出部分要求原告给予退还。

另查明,被告黄良光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 州中心支公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 2010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2011 年 12 月 20 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融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 交认字(2010)第 1274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1 份、2.融安县人民医院出 具的原告的《住院病程记录》 、 《疾病证明书》 (2011 年 1 月 19 日)各 1 份、3.2011 年 1 月 19 日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 份、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复印件)1 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 份;被告黄良光提供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单》 (复印件)1 份、2.融安县人民医院的预交住院款收据(复印件)4 份及板榄 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 份;本院依法向融安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住院收费 收据》1 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 1 ,一、原告的医疗费,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为 14816.13 元+223 元=15039.13 元,由于原告在出院后没有医院证明需转院治疗,也未经 被告同意,自行到李汉洲私人门诊治疗,且李汉洲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 据加以证实, 因此在该门诊治疗所开支的费用无法确认, 本院不予认可; 二、 原告的误工费, 由于原告仅提供有融安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证实自己 是从事建筑的职业,因此只能按照农民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住院时间 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致残持续误工, 故原告请求 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陪人误工费,应当按原告的住 院时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四、更换牙齿费,由于该费用尚未产生,且原告提供的疾 病证明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更换牙齿后另 行请求被告赔偿。五、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只能适当支持。原告韦海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 失的理由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 为:医疗费 15039.13 元、误工费 48.40 元/天×120 天(住院 30 天+全休 3 个月)=5808 元、 陪人误工费 48.40 元/天×30 天=1452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 元/天×30 天=1200 元, 残疾赔偿金 4543 元/年×20 年×20%=18172 元、残疾鉴定费 1300 元、精神抚慰金 2000 元,合计 44971.13 元。

对于争议焦点 2,原告韦海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黄良光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轿车 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韦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 良光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 应当由被告黄良光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柳州中心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 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60%的责任,被告黄良光承担 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 15039.13 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10000 元,医疗费超出部分 5039.13 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3023.48 元, 被告黄良光承担 2015.65 元赔偿责任,被告黄良光已支付医疗费 13523 元,超过其应赔偿 数额,现原告再要求被告黄良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黄良光是无证驾驶, 不需对原告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第九条第 (三) 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并参照 2011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 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39932 元; 二、原告韦海退还给被告黄良光 11507.35 元; 三、驳回原告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295 元,由被告黄良光负担 998 元,原告韦海负担 297 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功文 审 判 员 尹 珏 人民陪审员 蓝 维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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