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网,原告陈xx不服公司设立登记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一案

发布时间:2014-01-28 来源: 变更工商行政登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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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 xx 不服公司设立登记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 分局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徐行初字第 8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 xx,男。

委托代理人马 xx,上海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 xx,上海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 分局,地址本市 xx 路 x 号。

法定代表人卢 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 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 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 xx 不服公司设立登记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 分局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2 月 9 日及 12 月 21 日分别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马 xx、饶 x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 分 局的委托代理人薛 xx、彭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 2006 年 3 月 17 日,而作为 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是在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才知道该企业的存在。为此, 2009 年 10 月 26 日原告经查询该企业在被告处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 发现该企业设立前后 所有向被告递交的文件中,“陈 xx”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署,而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签 署该文件,原告对该企业的设立完全不知情。现因被告的疏忽致使该企业被违法设立登记, 从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06 年 3 月 15 日,本案原告陈 xx 向我分局提出设立上海 xx 口腔门诊 部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下简称“个人 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登记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 2006 年 3 月 17 日依法受理并作出了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审核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承诺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个 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xx 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 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 xx 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核通知单;收件收据存根;上海 xx 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 xx 城公司)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xx 城公司申办上海 xx 口 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资料。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 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中陈 xx 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授 权任何人签署相关文件。办理设立登记的代理人沈 xx,原告并不认识。xx 城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确实是原告,但是原告并不参加 xx 城公司的管理运作,仅仅是挂名。所以设立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原告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xx 城公司 物品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 xx 城公司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上海 xx 口腔门 诊部的设立不知情。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另本院依职权获取了以下证据:

2009 年 12 月 15 日沈 xx 的谈话笔录; 2009 年 12 月 16 日朱 xx 的谈话笔录; 2009 年 3 月 16 日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含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七份;医疗广告成品样本;xx 城公司证照文件交接表。

经质证,原告认为沈 xx 的笔录中有关陈 xx 应该知道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的设立仅仅 是其推断,另其证明了登记材料上陈 xx 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均系他人代签。对 3 月 16 日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的陈 xx 签字没有异议, 均系原告本人所签, 但是认为并不代表 原告对设立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知情。被告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认可 2009 年 3 月 16 日的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知道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的设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 城公司于 2005 年 3 月 24 日注册成立,法定代 表人为陈 xx。2006 年 3 月 15 日,被告根据委托代理人沈 xx 以陈 xx 的名义提出设立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的申请材料,受理了投资人陈 xx 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 人陈 xx 的身份证明;投资人陈 xx 签署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承诺书;企业住所证明;上 海 xx 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xx 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核通知单。被 告经审查, 于 2006 年 3 月 17 日核准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的设立登记。

2009 年 3 月 16 日, 原告陈 xx 以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七份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含医疗 广告成品样件表) 。

现原告以未在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设立登记材料上签字为由, 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xx 分局系直辖市区级工商分局,根据《个人 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之规定, 有权对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作出是否准予登 记的职权。 本案中,以陈 xx 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向工商机关提供了《个 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现原告认为所有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设 立登记中的陈 xx 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根据 2009 年 3 月 16 日原告以上海 xx 口腔门 诊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七份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的证据, 可以认定原告不但知晓自己 是上海 xx 口腔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实际行使了权利。原告现仅以自己未在有关登 记材料上签名而要求撤销设立登记,本院难以支持。另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办理个人独资 企业的设立登记时,审查中尚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以后审查中引以为戒,但该瑕疵尚不足 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 xx 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周琦 张瑾 崇毅敏 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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