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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4-25 来源: 江北区 唐桂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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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 XX 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回 复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 00153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 XX,男。

委托代理人叶 XX,男。

委托代理人杨 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16 号。

法定代表人谭成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X,重庆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 XX 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房管局)行政 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法行初字第 17 号行政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7 月 24 日在本 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 XX 及委托代理人叶 XX、杨 XX,被上诉人江北区房管局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 年 12 月 21 日,江北区房管局颁发江拆许字 (2010)第 35 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许可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就江北区 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四期工程拆迁江北区唐家沱 1-2 号、 3-9 号等房屋, 拆 迁实施单位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 。次日,江北区房管 局发布(2010)字第 26 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 。2010 年 12 月 31 日,创源公司与唐发 新、唐发海、李明兰就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协议书。随后,唐 XX 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江北区唐家 沱4号 (原江北区唐家沱和平路 76 号) 房屋的使用权。

2011 年 3 月 29 日, 该院作出 (2011) 江法民初字第 92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 XX 的诉讼请求。唐 XX 不服,向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9 月 9 日作出(2011)渝一 中法民终字第 04358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唐永清、谭绍华、李明兰、唐发海、唐 发新于 1953 年取得原江北区唐家沱和平路 76 号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该房屋的 权利人”;二、“房屋进行过分户,其中包含本案讼争的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 三、“对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侵害唐 XX 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 属本案审理范围, 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并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11 年 10 月 8 日,唐 XX 书写《关于要求依法解决唐家沱四号房合法占有使用权人唐 XX 拆迁安置的函》 ,并递交给江北区房管局,该函要求江北区房管局确认唐 XX 为江北区唐家 沱 4 号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并依法给予安置补偿。2011 年 11 月 30 日,江北区房管局 作出《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的回复》 。唐 XX 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回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 XX 向江北区房管局申请确认其系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的 合法占有使用人,并给予安置补偿,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唐 XX 要求确认其拥有江北 区唐家沱 4 号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且创源公司对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已进行拆迁安 置补偿,江北区房管局据此作出《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至于江北区房管 局认为该回复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唐 XX 依法应申请复查、复核,该回复不属于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因该回复针对唐 XX 的申请作出,对唐 XX 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江北区房管局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唐 XX 要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唐 XX 反映 问题的回复》 ,并责令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 XX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北区唐家沱 4 号的两间旧房与江 北区唐家沱 3 号的另一间旧房,系公房,原门牌号为和平路 76 号。1953 年,政府分给唐 永清及其大儿媳谭绍华、二儿媳李明兰、孙唐发新、唐发海居住使用。分房当年,唐永清将 三间房屋让给侄子唐汉洲(上诉人父亲)一家居??966 年,唐永清之子唐兴树代表其父、妻 李明兰、侄唐发海写信给唐汉洲、李茂英,将三间房屋中的两间即江北区唐家沱 4 号的两 间旧房卖给唐汉洲。2010 年,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 年初,上诉 人提出确权诉讼, 要求确认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

二审法院虽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但认定唐汉洲、李茂英夫妇及上诉人对该房屋系合法占有,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 58 年,并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与房屋权利相关的安置补偿权益。根据该判决,上诉人要求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安置,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的回复》却告知上诉人 “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认定”,该回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关于唐 XX 反映问 题的回复》 ,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作出拆迁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北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江北区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1)江法民初字第 929 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 法民终字第 04358 号民事判决书。3、 《关于要求依法解决唐家沱四号房合法占有使用权人 唐 XX 拆迁安置的函》 。4、 《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的回复》 。5、江拆许字( 2010)第 35 号 《房屋拆迁许可证》 。6、 (2010)字第 26 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 。7、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协议书。

唐 XX 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李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 口登记卡。2、重庆市江北区土地申报登记收据。3、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4、江北区国有 土地占地费缴款证。5、城市居民房地产税纳税卡。6、证明。7、信封、书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江北区房管局举示证据、唐 XX 举示证据与 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本院除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 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04358 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唐汉洲、 李茂英夫妇及唐 XX 对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系合法占有,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 58 年。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江北区房管局 2011 年 11 月 30 日针对上诉 人提出的《关于要求依法解决唐家沱四号房合法占有使用权人唐 XX 拆迁安置的函》作出的 《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的回复》 。上诉人提交的该函记载的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为江 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人,并依法给予相应安置补偿权。对上诉人在该函 中提出的第一项请求,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确权诉讼,本院已 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 04358 号民事判决予以评判,对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提 出的该请求,被上诉人在《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的回复》中未予主张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在 该函中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已于 2010 年 12 月被 纳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

根据当时有效并应当适用该次拆迁的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 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看, (2011)渝一 中法民终字第 04358 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涉及的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系原和平路 76 号房屋中的一部分,唐永清、谭绍华、李明兰、唐发海、唐发新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并认定 了“唐汉洲、李茂英夫妇及唐 XX 对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系合法占有,并已经实际占有使 用 58 年”的事实,但该生效判决并未对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或与所有权相当的 权利作出认定或评判, 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举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 有所有权或与所有权相当的权利, 故上诉人认为其系诉争房屋拆迁安置权利人的理由, 与生 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唐永清、谭绍华、李明兰、唐发海、唐发新系房屋的权利人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以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其对江北区唐家沱 4 号房屋合法占有 58 年为由, 要求获得拆 迁后的安置补偿权的理由,因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房屋拆迁应 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提出诉争房屋系公房 的理由,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唐 XX 反映问题 的回复》中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未予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唐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之玮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二 O 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金明

上诉人唐XX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回复一案 上诉人唐XX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行政回复一案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的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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