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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12 来源: 焦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国,男. 委托代理人郭彩...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下称“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 )与被上诉人魏春霞、陈 建设、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 司(下称“太平洋人险孟州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焦民二终字第 18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侯杰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满军,男。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上诉人陈建设、魏春 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代表人关军,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险焦作支 公司” )与被上诉人魏春霞、陈建设、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 司(下称“太平洋人险孟州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魏春霞、陈建设于 2010 年 4 月 19 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 60000 元。孟州市人 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 541 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 人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 2011 年 2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3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薛满军、 苏铭, 被上诉人陈建设及其与魏春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 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人险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 年 8 月 8 日,被保险人魏东喜因患“淋巴瘤?肺 部感染”入住焦作二院, 同年 8 月 22 日在此被确诊为淋巴瘤。

后该相继于 2002 年 4 月 11 日、5 月 28 日在郑大一附院和焦作二院住院治疗。2002 年 7 月 27 日投保人陈建设和被保 险人魏东喜同在被告太平洋人险孟州支公司向其告知的“投保须知”上签名, 在该须知被保 险人告知栏内显示:“3*、目前或过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慢性病(如只投保意外伤害险, 仅需考虑带*号项) :

(1*)癌症、肿瘤、肿块、囊肿或息肉; (2) 、皮肤及淋巴系统疾病, 眼、耳、鼻、喉的异常……。是□否□。2002 年 8 月 13 日原告陈建设与被告太平洋人险焦 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单显示:投保险种的名称: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被保险人姓名:魏东喜;投保人姓名:陈建设;受益人及分配方式:

(均分)陈建设、魏春 霞; 保险期间:

自 2002 年 7 月 4 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 止;缴费方式:年缴(20 年限缴) ;投保份数:30 份。保险合同显示:第三条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全残保障:……;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或者在本合同生效(复 效)180 天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 同终止。第四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本 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的,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复效前)已患有的疾?⒅⒆础⑻逭鳌 侗5ド先缡蹈嬷 摹5谄咛醣O战鸲詈捅O辗眩阂弧⒈竞贤 砣毕菁安屑玻 椅丛谕 谋O战鸲詈捅O辗寻捶菁扑 悖 糠菸 嗣癖?000 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第八条如实告知:本合同订立 时,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2004 年 11 月 29 日, 魏东喜因非霍奇金淋巴瘤再次入住焦作二院治疗。2007 年 7 月 31 日原告陈建设向被告交 纳当年保费 4440 元。2008 年 2 月 21 日魏东喜因非霍奇金淋巴瘤医治无效身故。2009 年 11 月 9 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于同年 12 月 30 日以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于 2002 年 8 月 13 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在订 立合同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实, 但在原告陈建设为被保险人魏东喜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 前提下, 被告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对被保险人魏东喜投保前的健康状况, 只是一问一答打 对号的形式简单从事,也是造成该带病(免赔)投保的重要原因,更免不了被告为争取保险 不计后果的嫌疑。根据法释(2009)1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 险事故、 理赔、 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 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之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成立于 2009 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施行前,但原告于 2009 年 11 月 9 日保险法(2009 年 10 月 1 日开始实施)施行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 人险焦作支公司于同年 12 月 30 日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该理赔行为发生于 2009 年修改 后的保险法施行后,所以本案应适用 2009 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本案应适 用 2002 年修改的保险法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 2009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法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二年,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在本案 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魏东喜身故)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 60000 元的责任, 所以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本案被保险人魏东喜身故, 依合同第三条约定该事件的 发生系合同终止事由,所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予终止。因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人险孟 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系经济实体,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被告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辩称系本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太平洋人 险孟州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需要, 对外应理解为其原意对其下属支公司业务承担保证支付责任, 应与 太平洋人险孟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判决 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魏春霞、陈建设保险金 60000 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 终止原告陈建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 2002 年 8 月 13 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 1300 元,由二被告承担。

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

1、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以所谓的“原 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 被告不得解除合同”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 不仅是对《保险法》 (2009 年修订)及其司法解释的曲解,同时也违反了“法无溯及力” 的基本原则。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第五条第三项的明确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 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的期间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做出拒赔的时间是 2009 年 12 月 30 日,距两年期限 尚远。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对投保人的询问方式所采取的书面询问方式 不仅是保险行业所普遍采取的方式,同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许可使用的询问方式, 同时该询问方式对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投保人也足以起到询问告之的效果。

一审主观臆断 的判断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任何事实依据。

且根据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在申请理赔时试图继续隐 瞒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的事实,及其诉称的对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明显矛盾,显然有悖 常理。

(2)一审判决孟州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孟州支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 人,其根本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作出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魏春霞、陈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适用 法律正确;上诉人并不能代表孟州支公司。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上诉人拒赔有无 法律依据。

上诉人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陈述称:2009 年 12 月 30 日,我方已经书面通知,与 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即使适用新的保险法,期间应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算起。被 上诉人隐瞒了病情,我方对其家属作的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带病投保是事实,上诉人不 应当支付保险金。

被上诉人魏春霞、陈建设陈述称:保险合同并没有解除。本案的合同是上诉人的业务 员台艳芬多次上门推销的,台艳芬是陈建设的学生,对我们家的情况应该是非常清楚的,而 且当时在孟州医院作了体检。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魏春霞、陈建设对其在二审庭审中的上述陈述没有提供证 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十六 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第一款)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款) 。前款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四款) 。投保人因 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五款) 。

虽然 2009 年修订的 《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但是,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对该两年解 除时效的起算日期作了如下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本案中,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带病投保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上述 《保 险法》 第十六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第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太平洋人险焦作支公司在从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的两年内有权解除 合同, 并对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太平洋人险焦作支 公司通知投保人拒绝理赔时,并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故其解除合同有效,本 案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

原判决在适用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时候,没有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 541 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魏春霞、陈建设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1300 元,由被魏春霞、陈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王胜利 张运来 司园春 二 O 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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