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新蔡县砖店,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徐华梅诉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9-22 来源: 医疗损害纠纷案判决书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梁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 2009年8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以复医(2009)伤鉴字...

徐华梅诉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民初字第 73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华梅,女。

委托代理人桂华、董红。

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

法定代表人朱豫,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

原告徐华梅诉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华梅于 2011 年 3 月 11 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3 月 8 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华、董红、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委托代 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梅诉称,2010 年 3 月 13 日,原告骑车在砖陈路(南北路)摔伤,随后被 及时送到被告处抢救治疗,经医院医生陈林、朱显峰、朱豫检查,原告系左胳膊骨折,检查 后原告要求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三位医生说不必到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可以在被 告处治疗, 他们马上打电话请专家给我做手术。

手术后我才知道被告是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 院请的王超医生, 当晚给我做的手术。

手术后我入住被告处。

2010 年 3 月 13 日入院到 2010 年 3 月 29 日出院。2010 年 11 月 17 日,医生朱显峰给我做 X 光片检查后,说可以取胳膊 内的钢板,并于同日实施取钢板手术。术后我胳膊一直疼痛,并向主治医生朱显峰述说术后 情况,朱显峰医师说可能术后有炎症,我一再要求拍片检查,朱显峰医生却说没必要拍片, 给我开硫酸镁冲洗一下即可。几天后,我胳膊疼痛难忍。经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骨科专家诊 断,我的胳膊根本没有接好、愈合好,左手腕仍在脱位,属于漏诊,已超过最佳治疗期。我 及时到被告处,朱豫看后说骨头根本没接着,让我抓紧时间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然后做 鉴定,如果属于被告的责任,该处罚谁处罚谁,该赔偿赔偿。随后我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 院治疗 23 天左右,花去医疗费近 30000 元,还需第二次手术。经鉴定,我左挠骨骨折, 内固定取出后, 造成骨不连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我的伤构成九级 伤残,我再行二次手术治疗仍需 22000 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起 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 28413.18 元、误工费 9120 元、护理费 1440 元、交通费 2197 元、 住宿费 200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40 元、 营养费 1440 元、 残疾赔偿金 19227.8 元、 残疾抚慰金 10000 元、法医鉴定费 379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0165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9035.92 元、二期手术治疗费 22000 元,合计 120269.31 元。

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仅对原告左挠骨再骨折骨不连存在 过错,但对原告来我院就医前存在的左挠骨骨折无过错,被告仅对原告 2010 年 11 月 17 日原告取钢板的损失有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 年 3 月 13 日,原告徐华梅骑车在砖陈路摔伤后随即被送往被告 处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挠骨骨折,并于当天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13 日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2010 年 3 月 30 日出院,花医疗费 5413.18 元(经新蔡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 3698.90 元) 。2010 年 11 月 17 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实施 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并于 2010 年 11 月 25 日出院,花医疗费 1946.74 元(经 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 1325.60 元) 。

原告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后, 仍感觉不适,经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检查后认为,原告的左侧尺挠骨骨折并未治好,左手腕 仍在脱位,属于漏诊,并已超过最佳治疗期。2010 年 12 月 24 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 院接受治疗,2010 年 12 月 25 日出院。影像诊断报告认为其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花 医疗费 269.40 元。2010 年 12 月 25 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 左上肢大尺桡关节半脱位, 并于 2011 年 1 月 14 日出院, 花医疗费 16655.33 元(经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 6277.10 元) 。经驻马店蔚康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 原告徐华梅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造成骨不连的后果与新蔡 县砖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再行手术治 疗费用共需 22000 元,原告徐华梅之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不服驻马店蔚康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河 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 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在为原告的疾病诊疗过程中, 存在注 意义务履行不充分, 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及内固定物取出过早的过失行为, 其过失行为与原 告的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 30%-40%;原告徐 华梅的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因果关系被告过失参与 度为 30%-40%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再次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认为, 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徐华梅左桡骨再骨折、 骨不连损 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 50%-60%,仅供参考) 。原告于 2011 年 3 月 11 日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28413.18 元、 误工费 9120 元、 护理费 1440 元、 交通费 2197 元、住宿费 2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40 元、营养费 1440 元、残疾赔偿 金 19227.8 元、残疾抚慰金 10000 元、法医鉴定费 379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0165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9035.92 元、二期手术治疗费 22000 元,合计 120269.31 元。原告父亲 徐帮彬**年**月**日出生、母亲杜清兰**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二女一子;原告与 其丈夫 1996 年 12 月 6 日婚生一子赵 XX。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左上肢尺桡骨骨折的诊断过程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以 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

被告在对原告徐华梅诊疗过程中, 对原告前臂骨折钢板 取出术后易发生再骨折的可能性重视不够,过早的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且,术后未告知患 者应注意对肢体附加保护事项,致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并发左桡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 脱位。

被告在为原告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前及术后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 告知义务履行 不到位及内固定物取出过早的过失行为, 其过失行为与原告徐华梅的左桡骨骨折不愈合、 左 下尺桡关节脱位及再次内固定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告徐华梅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系 原告骑车摔伤及后经被告治疗造成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叠加的结果, 被告应对原告 的九级伤残损伤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进行了三次鉴定,对第一、二次鉴定,均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对第三次鉴定双方当事人均 未提出异议,参照第三次鉴定结论,被告的过失参与度酌定为 5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 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 慰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在被告处实施骨 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术前, 原告所治疗的均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所受到的伤害, 故原告 请求的医疗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在被告处实施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拆除手 术出院后的实际发生计算(扣除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的费用) ,护理费按一人 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从 2010 年 12 月 24 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 酌定为 1000 元,住宿费酌定为 3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 6000 元。原告请求的营养 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期手术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 持, 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 另行主张。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华梅医疗费 10647.63 元、误工费 393.5 元、护理费 317.8 元、交通费 1000 元、住宿费 3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 元、残疾赔 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2.47 元、鉴定费用 7870 元等合计 53471.4 元的 50%即 26735.7 元。

二、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华梅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 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 32735.7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徐华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00 元,原告徐华梅负担 1800 元,被告砖店中心卫生院负担 9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刘根法 陈 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 O 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原告徐华梅诉被告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华梅于2011年3...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以下简称西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 王宏亮大夫这才建议去省医院治疗.刘高升于11月2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但为时...

原告 李*诉 被告 *医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 当... 2000元、昆明法医院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560元、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

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新蔡县砖店,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徐华梅诉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Btkr8UTmrrdkZ7rK.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新蔡县砖店,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徐华梅诉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