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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9 来源:

马紫霞、韩晓君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一玺诉被告胡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永春诉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原告陈...

朱永春诉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 00276 号 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永春。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华口腔门诊部)为与被上诉人朱永 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2 年 1 月 11 日作出的 (2011) 东民初字第 138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 2012 年 3 月 1 日受理后, 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口腔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猛,被 上诉人朱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 年 11 月 23 日,朱永春到东华口腔门诊部就诊看牙齿,要求做前牙 美容冠修复。该门诊对其作相关检查。2011 年 5 月 14 日,朱永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 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口腔门诊科就诊,建议冠修复。朱永春向东华口腔门诊部支付费用 1300 元。2011 年 8 月 23 日,朱永春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1]临鉴字 第 387 号 《法医鉴定意见书》 , 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对病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1、 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完善。

2、 医方对病人作冠修复需损坏相邻牙, 没有告知病人的文字记录, 更无病人签字同意的记录,医方剥夺了病人的知情权。3、医方诊疗牙髓炎的依据不足,因 依据不足而处理治疗失当。4、病人右上第 1、2 前牙在病历中无病变记录,但目前均已被 磨小变形,表明医方治疗上有过失。5、按医方病历记录的病人上下前牙内倾,无咬?,但 在治疗上首先并没对上下咬合关系不正进行纠正,而先行上前牙冠修复,实为治疗不当。综 上所述, 东华口腔门诊部在对朱永春的诊断及治疗上存在明显过错, 导致目前病人左右上前 牙稀疏变形丑陋,应承担完全责任。鉴定意见:医方对朱永春(朱永娇)的诊断及治疗存在 明显过错, 应承担完全责任。

但未致残。

误工时间从就诊之日起计为 90 天; 不需专人护理; 后续冠修复费用约八千元(含再置换一次) ,也可按三甲医院作冠修复的实际开支额处置。

朱永春支出鉴定费 3000 元。朱永春依法起诉,要求如诉称;东华口腔门诊部坚持不承担责 任的意见。审理中,东华口腔门诊部虽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东华口 腔门诊部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案。本案不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治疗活 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东 华口腔门诊部对朱永春牙齿进行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分 析说明,东华口腔门诊部在对朱永春诊断及治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东华口腔 门诊部应承担过错造成对朱永春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东华口腔门诊部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 见法院不予采信。

朱永春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门诊医疗费 1300 元、后续冠修复费 8000 元、误工费 酌情确认 3000 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为 12300 元。另法医鉴定费 3000 元。朱永春的其 他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 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赔偿朱永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 12300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履行。二、驳回朱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 166 元,鉴定费 3000 元,计 3166 元由武汉市东西 湖东华口腔门诊部负担,退还朱永春 166 元。

宣判后,东华口腔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 大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 ,缺乏客观、准 确、公正性。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放弃重新鉴定是因为重新鉴定的机构与朱永春后 来就诊的医院存在隶属关系, 并且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 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我方无责,并由朱永春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朱永春答辩称:东华口腔门诊部给我造成的损失是事实,法医鉴定是在其造成我的医 疗过错基础上作出的,而东华口腔门诊部提出重新鉴定,我希望是在协和医院作鉴定,东华 口腔门诊部选择在同济鉴定,后因其没有缴费,重新鉴定没有作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 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东华口腔门诊部向本院申请就其与朱永春的医疗 损害责任进行重新鉴定。

因本案不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 故对东华口腔门诊部的该 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应否采信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 《法医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依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 朱永春在一审期间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因东华口腔门诊部对该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 一审法院应东华口腔门诊部的申请就朱永春与该门诊部的医疗损害责任依法委托湖北同济 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后因东华口腔门诊部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案。

东华口 腔门诊部上诉认为朱永春之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过两次, 而法院 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该医院有隶属关系, 因此放弃重新鉴定。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无隶属关系, 朱永春 在该院就诊亦不是东华口腔门诊部放弃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之规定,东华口腔门诊部对朱永 春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又无正当理由放弃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不 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朱永春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 ,并无不妥,东华口腔门诊部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32 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宏斌 李 娜 潘 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春.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华口腔门诊部)为与被上诉人朱永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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