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光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陈良凤不服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10-05 来源: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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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良凤不服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 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光行初字第 18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良凤。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祥意,男。

委托代理人朱继胜,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男。

原告陈良凤诉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0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12 月 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 凤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继胜、 黄萌到庭 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 2011 年 8 月 16 日作出光人口罚字(2011)第 01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原告陈良凤非法为湖北省麻城市孕妇龚学丽施行人工终止妊娠 手术, 根据 《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决定对原告罚款 30000 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

原告陈良凤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②被告取证程序违法;③龚学丽非法怀孕,不应受法律保护;④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 条模糊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

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㈠光山县人口和计划 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证据。包括 2011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麻城市人口和计划生 育局案件移交处理函(麻计生[2011]移 08 号) ;告知听证权利通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 回证。证明对原告非法为孕妇龚学丽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案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行 政处罚呈报、 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等程序。

㈡湖北省麻城市人口和计 划生育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包括孕妇龚学丽的户籍证明、 2008 年 4 月 16 日二孩生育证、 二孩生育对象包保随访卡及计划生育信息报告单; 2011 年 7 月 20-21 日对 龚学丽问话笔录三份、对陈良凤问话笔录一份、对龚学丽丈夫***问话笔录一份、龚学丽对 手术医生陈良凤的现场指认笔录一份;2011 年 7 月 31 日对龚学丽非法鉴别胎儿性别及引 产的罚款票据;2010 年 11 月 3 日新县泗店乡王楼诊所处方;麻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 法人员的执法证及情况说明。

证明湖北省麻城市孕妇龚学丽已在光山县弦城医院经医生陈良 凤非法进行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麻城方面已对孕妇龚学丽作出了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麻城市人口和计生局对被告作出案件移交处 理函,称“经我局核查,我市符合二孩生育政策育龄妇女龚学丽于 2010 年 10 月经人介绍 到你县城区弦城医院 B 超室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经确认龚学丽的所孕政策内二胎胎儿为女 婴后,于当日在该医院妇产科服下终止妊娠药物(两次) ,并于三天后娩出一死女婴,已构 成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当日,被告立案调查,对龚学丽进 行询问, 并带领龚学丽到光山县弦城医院妇产科现场指认了原告陈良凤系非法实施终止妊娠 手术之医生。次日,被告即向原告下达了告知听证权利通知,并组织了听证,认定原告陈良 凤在工作期间非法为他人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被告于同年 8 月 16 日根据《河南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光人口罚字(2011)第 015 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 对原告罚款 30000 元。

同时亦对原告所在单位光山县弦城医院作出光人口罚字 (2011) 第 016 号处罚决定书,亦对光山县弦城医院罚款 30000 元。处罚决定书均于当日送达。

本院认为,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 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

”本条的责 任主体是相关医疗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湖北省麻城市 计生局有关计划生育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的基础上, 通过进一步对计划生育当事人 龚学丽、***夫妻二人的调查以及龚学丽的现场指认,认定原告陈良凤为外地孕妇龚学丽施 行终止妊娠手术, 属于非法实施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虽然原告及其所 在单位均不承认,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据《河南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罚款 30000 元,适用法律正 确,量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维持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陈良凤作出的光人口罚字(2011)第 015 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余 世 忠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安 强

委托代理人朱继胜,男,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萌,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良凤诉被告光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湖北省麻城市人口和计生局对被告作出案件移交处理函,称“经我局核查,我市符合二孩生育政策育龄妇女龚学丽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到你县城区...

原告永兴县恒安医院,住所地,永兴县城关镇. 负责人雷义林,男,该医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被告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佳文,男,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永兴县恒安医院诉被告永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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