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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销售提成劳动纠纷一案,劳动争议案判决书,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诉吴帮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5-20 来源: 劳动争议案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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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诉吴帮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川民初字第 11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丁新民,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帮声,男。

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诉被告吴帮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被告吴帮声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我单位工作人员,后来由于长期无故旷工, 时间长达 12 年之久, 严重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 给我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依据 《劳 动法》 、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周劳仲裁字 (2010) 08 号裁决书裁决我单位仍为其安排工作, 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被告吴帮声辩称:我是原告的正式职工,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自 1997 年在领导 的安排下前往内蒙古负责处理案件,此事以后我一直要求上班,而原告一直未安排工作,不 给我发工资,在我提起仲裁之前,原告从未给我说过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纪录 1 份,以此证明被告旷 工、欠款的事实;2、王二岭、孙东升的证明 1 份, 以此证明原告在 1999 年通知被告上班; 3、原告单位周供销(2004)6 号文件 1 份,以此证明按照公司规定,不归还欠款,公司可 以除名;4、周劳仲裁字(2010)08 号仲裁裁决书 1 份,以此证明被告旷工,欠款的事实。

被告吴帮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之父丧葬礼单 1 份,以此证明 2010 年 6 月被告之父去世时,原告单位派人慰问,进而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本院(1996) 市经初字第 183 号经济判决书 1 份,以此证明 1997 年被告在领导的安排下处理内蒙古拖 欠货款一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 2 认为系虚假 证明,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 3 认为欠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据, 对证据 4 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 2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去上班是合理的。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 1、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 1、2 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 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2 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7 年 4 月被告参加 工作,1985 年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1996 年原告委托被告起诉催要货款,1998 年 12 月以后,被告以在外催款为由,不再到单位上班,原告以被告欠款不还、不请假又不签到为 由,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1999 年 9 月 6 日原告召开民主生活会研究处理职工欠款一事, 并于 2004 年 8 月 20 日下发周供销字(2004)6 号文件,对清理干部职工拖欠欠款问题作 出规定,但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2010 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 1998 年至今的工资,安排被告上岗工作。

2011 年 1 月 20 日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周劳仲裁字(2010)0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 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1998 年以来的工资,本委不予支 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85 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 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被告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如果被告有违反原告规章制 度的行为,原告应当及时对被告予以适当处理。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被告作出除名的处理,被 告也没有提出辞职,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为被告安排适当 的工作。被告以长期在外催要货款为由不到单位上班,长期脱离工作岗位,没有履行劳动义 务,要求原告支付 1998 年至今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裁决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吴帮声安排工作。

二、驳回被告吴帮声要求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支付 1998 年以来的工资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禄东峰 审判员 许 东 审判员 马声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娟

被告吴帮声,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西一苍70号.原告周口市供销储运公司诉被告吴帮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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