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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21 来源: 荥阳城关乡

邮编查询网提供包含郑州市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的邮编,区号信息,地里位置! 高温: 30~22'C 城关乡李克寨村 地址: 城关乡李克寨村 邮编: 450100 区号: 0371 查看地图 ...

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克寨三组) 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 司) 、李国安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荥民一初字第 2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杨二庆,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盘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安,男。

原告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克寨三组)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 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李国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 2010 年 5 月 7 日作出(2010)荥乔民初字第 19 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李国安不服判决提出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作出(2010) 郑民四终字第 127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 判员刘沛与审判员张洁、赵建国组成合议庭,由刘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魏芳卉担任法庭记 录,于 2011 年 4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寨三组负责人杨二庆及其委托代 理人王花永、 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和被告李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安系原告村民,2008 年 9 月 24 日二被告隐瞒原告,擅自签订 了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城关乡庙王公路李克寨路口南约 66 平方米的土地出 租给被告电信公司。

二被告在原告所述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及塔基座, 其行为被原告村民及 时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恢复 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因复耕土地所需费用 10000 元。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系杨二庆个人行为,其不能代表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 村第三村民组的集体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国安为该荒地的承包人, 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 合同为有效合同。另杨二庆破坏了被告的电信设施,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就该损 失另行起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安辩称:该荒地系被告李国安个人承包,被告电信公司在租用该荒地前,被 告李国安征得了原告负责人杨二庆及组代表的同意,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9 月 24 日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李国安签订了一份电信机房场 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2008.440) ,被告李国安将原告李克寨三组所有的位于荥阳 市城关乡李克寨村庙王公路路东约 66 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电信公司用于建设电信机 房,租期为 10 年,租金为每年 1000 元。被告电信公司在租赁该土地时,被告李国安与原 告李克寨三组未就该土地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电信公司在与被告李国安签订合同后, 在该土 地上修建了平房等附属物。

现原告诉至我院, 要求我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并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因复耕土地的损失 10000 元。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该合 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李国安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未取得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庙王 公路路东被告电信公司修建房屋所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擅自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电信公 司使用, 其行为亦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或追认, 因此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李国安签订的电信机 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电信公司应知被告李国安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 权,其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等,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 签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 理由正当, 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在被告电信公司在使用前系荒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 赔偿其复耕土地费用 1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 负责人杨二庆个人行为,不代表原告的集体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所 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安辩称该块土地系个人承包,且其出租前已征得原告同意,因其 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安于 2008 年 9 月 24 日 签订的电信机房场地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2008.440)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李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拆除二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各负担八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刘 沛 张 洁 赵建国 二 O 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原告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克寨三组)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与被告...

原告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克寨三组)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

《法律案例: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村第三村民组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 司、李国安合同案》 ---------------------------------------------------------------------------- 来源:重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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