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英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徐怀芳诉刘荣作、王新军、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 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梁民初字第 42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 告 徐怀芳,女,53 岁。 委托代理人 王红兵,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被 告 刘荣作,男,41 岁。
告 王新军,男,36 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住 告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 。
所 地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 333 号发展国际大厦 18 楼。 法定代表人 高立,职务:经理。
原告徐怀芳诉被告刘荣作、王新军、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2 月 6 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5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刘荣作、王新军委托代理人王波到 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怀芳诉称:2009 年 1 月 1 日,被告王新军驾驶都市高尔夫牌豫 N-Y8789 号 轿车(车主为被告刘荣作、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在商丘市归德路行驶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 生后,王新军驾车逃离现?> 痪 棵湃隙 跣戮 菏鹿实娜 吭鹑巍T 媸苌酥虏校 桓婢芫 獬ソ稹 Ц 兑搅品训确延茫 咔胍婪ㄅ芯霰桓媾獬ピ 嬉搅品选⑽蠊し选⒒だ矸选⒉屑才 窀 拷鸬雀飨罹 盟鹗?5626.93 元。 被告刘荣作、王新军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应由第三被告永诚财险河南 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检查报告单、 住院病历、 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 20090101203 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磁 共振成像检查报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的伤情。
3、⑴商丘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 10571.43 元、⑵商丘市中心医院磁共振收据 300 元、⑶郑 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收据 1500 元、 ⑷中成药收据 3000 元、 ⑸交通费、 住宿费票据 1500 元、⑹电瓶车修理费 680 元、⑺停车场收据 300 元、⑻原告工资证明、⑼评残鉴定费收据 800 元、⑽原告家庭人员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荣作、王新军向本院提交了 1、肇事车司机王新军机动车驾驶 证复印件 1 份。证明第三被告不具有向被告刘荣作追偿的权利。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发票各 1 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 处投有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 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一、二被告即向第三被告报案申明。4、商 丘市中心医院收据 6 张。证明一、二被告为原告已支付了治疗费 2248 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 1、 2、 被告提交的证据 1、2、3 。
被告对原告证据 3 中的⑴商丘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 10571.43 元异议认为,其中有 2248 元是一、二被告支付的。⑷中成药收据 3000 元、不是正规发票、⑸交通费、住宿费 票据 1500 元花费过高、⑺停车场 300 元无发票、⑧工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
原告对被告证据 6 异议认为,6 张票据 2248 元其中有原告交纳的 300 元。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 交的证据 3 中的⑴收费收据 10571.43 元,经庭审核实后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中 1948 元元 是一、二被告交纳的,原告实际交纳了 8623.43 元。经核实后的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⑷中成药收据 3000 元、⑹电瓶车修理费 680 元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 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⑸交通费、住宿费 1500 元是原告治疗期间的正当花费,且有票 据为证,被告认为偏高的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 的⑺停车场费用 300 元,无票据证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⑧能够证明原告工资套改情 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⑽原告家庭人员户口复印件,其目的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 人生活费的依据,虽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交职能部门证明印 证,属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据 6 的异议,数额已经当庭核实,原、被告 已达成共识。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 年 1 月 1 日 8 时许, 被告王新军驾驶都市高尔夫牌豫 N-Y8789 号轿车沿商丘市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 至开来大酒店附近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怀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事 故发生后王新军驾车逃离现??009 年 1 月 14 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作出第 2009010120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新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徐怀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 右膝外侧半 月板后角损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2009 年 5 月 5 日,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徐怀芳右下肢损伤为 9 级伤残。徐怀芳住院 123 天,治疗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 10571.43 元(含一、二被告交纳的 1948 元) 、磁共振费 1800 元(二次) 、交通费、住宿费 1500 元、 司法鉴定费 800 元。以上款项共计 14671.43 元。
另查明, 被告刘荣作是该案事故车辆所有人 (车架号为 193769, 发动机号为 175346) , 于 2008 年 12 月 30 日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 限额 2000 元。保险期自 2008 年 12 月 30 日起至 2009 年 12 月 29 日止。2008 年河南省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13231 元、 人均消费支出为 8837 元。
原告徐怀芳月工资为 1906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荣作投保车辆 的驾驶人王新军驾车违章肇事,造成原告徐怀芳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由于肇 事车辆在第三被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照保险 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应由第三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额部分 则由一、 二被告赔偿。
故对原告徐怀芳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定赔偿项目、 标准, 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住院治疗费 10571.43 元(含一、二被告交纳的 1948 元) 、磁共振费 1800 元(二次)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30 元(10 元/天×123 天) 、营 养费 1230 元(10 元/天×123 天) 、误工费 7811 元(1906 元/月工资÷30 天×123 天) 、 护理费 4459 元(13231 元/年÷365 天×123 天) 、交通费、住宿费 1500 元、司法鉴定费 800 元、 伤残赔偿金 52924 元 (13231 元/年×20 年×20%) 、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 5000 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款项共计 87325.43 元,因原告起诉赔偿标的额仅为 85626.93 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强 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怀芳医疗费 10000 元、 误工费 7811 元、护理费 4459 元、交通住宿费 1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伤残 赔偿金 52924 元,共计 81694 元。对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 应该由第一被告刘荣作全部承担。即:医疗费 571.43、磁共振费 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 1230 元、营养费 1230 元,司法鉴定费 800 元,共计 5631.43 元,扣除已交纳 1948 元,实际应承担 3683.43 元。第二被告王新军系受雇人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 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怀芳医疗等费用 8169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荣作赔偿原告徐怀芳医疗等费用 5631.43 元,减去已支付的 1948 元,计 款 3683.43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40 元、由被告刘荣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 上诉费, 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 民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二 0 0 九年七月 六日 书 记 员 苗 红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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