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德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维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1-04 来源: 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5301 12195105043232. 上诉人蒋仕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李德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维刚纠 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一初字第 2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德胜,男。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 33 号巨龙 大厦 21-22 层。

法定代表人:吕自勇,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维刚,男。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学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 、 被告赵维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6 年 12 月 26 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6 年 3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德胜的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峰, 被告赵维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胜起诉称:

2006 年 6 月 12 日晚, 原告驾驶贵 F21780 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玉 元高速公路上从玉溪往元江方向行驶,当晚 23 时许,行驶至 G213 线 K152+265M 处, 因车辆机械故障, 在开启了应急灯及大小灯未关的情况下, 将车停靠在行车道右边的边道上, 按规定设置了警告标志后对车辆进行检查时, 被告赵维刚驾驶云 F29036 号重型普通货车从 后面驶来,遇前方有原告驾驶车辆而不采取任何措施,超车不进入左边上的超车道,违反规 定,直接驾车从后面撞上原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当场遭受十分严重的人身伤害,几乎当场 死亡,并使车辆受损。经医院抢救和治疗,原告保住了性命,却留下十分严重的终生残疾, 不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肇事车 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赵维刚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对 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有明显过错, 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为此, 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

1、 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92.6 万元, 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维刚承担;2、被 告赵维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8 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愿意理赔,但我公司赔偿是按照被保险 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等责任免赔率为 10%;同时根据保险条款 的特别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超限运输造成事故的,将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再扣除 30%, 按最高赔偿限额 20 万元计算,我公司最终赔偿金额最多为 126000 元。

被告赵维刚答辩称:一、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 认定书中确定由我方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

二、 原告起诉主张的费用是在未区别责任比例的 情况下确定的数额,不符合法律和情理。三、原告计算损失费用时引用的标准和规范存在适 用不当和计算失误之处。四、原告在承担至少是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主张精神抚 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 后果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原告李德胜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民事赔偿主体为两被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对原告不 公; 2、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婚姻家庭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儿子出生情况; 4、证明及身份证件,欲证明原告的母亲唐良秀一直由原告赡养; 5、失业证及证明,欲证明原告妻子一直在失业在家,生活靠原告收入维持; 6、病情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7、诊断证明,欲证明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诊断,原告的病情; 8、 病历手册, 欲证明原告在新平县医院截肢后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情况; 9、陪护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 24 小时陪护; 10、出院证,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尚需进行的治疗; 11、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受损治疗后经鉴定已评定为一级伤残; 12、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右小腿出院还需药物软化治疗费 3000 元; 13、鉴定书,原告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一人护理及残疾用具轮椅的费用及使用周期; 14、评估证书,欲证明原告按照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及使用周期; 15、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一级肢残残疾人; 16、评估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司法鉴定部门作鉴定支付的费用; 17、医疗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 44908.31 元; 18、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在两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明细; 19、交通费用单据,欲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处理支出的交通费用; 20、住宿费用单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 21、修车费用,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 22、赔偿清单,欲证明原告依法应获赔偿金额为 1145764.15 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 1-1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 2、4、5 与本案的 关联性有异议,证据 9 只能证明需要人护理,没有说明护理的人数;对证据 19、20 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 21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 应该请相关部门核实;证据 22 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质证, 被告赵维刚对证据 1 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 2 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 对证实原告家庭情况的证据 3-5 不予认可;对证据 6-1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9 没有说明需要 2 人护理,证据 13 中五年更换一次轮椅没有相应依据,证据 14 的评估机构 存在鉴定资格问题,且该机构作为销售机构,具有利害关系;证据 19 只认可有出发地、目 的地和具体乘坐时间的单据;证据 20 不能说明是原告或原告家属住宿,不予认可;对证据 21 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 22 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永安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抄单,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在永安公司的保险情况及特别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加 扣 30%的免赔率,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 1000 元; 2、保险合同,欲证明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应该承担免赔 10%的责任。

经质证,原告李德胜认为证据 1 系对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 2 没有被告永安公 司的公章及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时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赵维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 10%免赔的责任无异议,但对加扣 30%的免赔率有异议。

被告赵维刚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对于事故被告赵维刚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2、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欲证明赵维刚本人驾驶身份有效; 3、垫支医药费单据,欲证明赵维刚为本次事故垫支了 12000 元的费用; 4、定损协议、保费收据、保单及查勘记录,欲证明赵维刚与永安公司存在保险关系。

经质证,原告李德胜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赵维刚驾驶证的合法性无 异议, 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维刚并未提交合法的体检手续, 不能证明事发时其身体情况合 格;对证据 3 的真实性及垫付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 4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上的 格式条款应按国家规定认定。

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调取了“6.12 伤人 交通事故”的事故卷宗,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事 故卷内的现场照片是在车辆位置移动后拍摄的, 原告实际上在停车后设置了警告标志, 但事 故认定书没有反映,而且认为原告未设警告牌,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并无过错,全部过 错在被告赵维刚。被告赵维刚则认为原告虽设置了警告标志,但设置的位置距车体过近,且 放置反了, 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原告也未按规定撤离至安全地带, 被告赵维刚除超载外没有其 他严重违法情形,责任认定赵维刚承担同等责任与事故成因不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 以确认, 是否能证明各自主张, 需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2、 3,虽然被告赵维刚持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 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 中原告母亲唐良秀的身份证件,因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 4 中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环溪村出具的《证明》 ,因未载明 唐良秀的抚养人人数, 各方均要求本院查实后予以确认, 经本院向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户籍 部门核实,唐良秀共有子女三人,均健在;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的单据,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应当赔偿的交 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而本案中原告所 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 均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出于就医的目的产生, 故本院对其关 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的单据, 因该住宿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在外租住治疗产 生的费用, 不属于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产生的必要支出, 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用发票, 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因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害, 必然产生相应 的修理费用,根据各方确认真实性的修车发票,车辆修理地与原告驾驶车辆目的地相符,发 票上载明的车牌号也与原告受损车辆一致, 被告永安公司虽有异议, 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证实,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22,只是原告单方的赔偿项目计算清单,两被告 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确定。

关于原告申请调 取的本案事故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对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虽然不服,但其所持异议 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询问笔录中李德胜的自述,其放置的警告标志距车后仅有 5 -8 米的距离,事故发生时李德胜正在对车辆进行检修,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设置警 告标志, 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 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 并且迅速报警。

李德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撤离至安全 地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对原告认为其无 过错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保险合同,原告虽有异议, 但保险合同的双方即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之作为诉讼证据予以确认, 如何采信 将由法院综合全案予以确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6 年 6 月 12 日,赵维刚驾驶云 F29036 号重型普通货车载 18604KG 牛奶(行驶 证核载 8500KG)由昆明驶往元江方向,23 时 51 分许,行至 G213 线 K152+265M 处, 车辆右侧观后镜和货厢右前角与停放在路上由李德胜驾驶的贵 E21780 号中型自卸货车 (车 头往元江方向)货厢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李德胜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检修 车辆, 事故致使李德胜身体遭受严重损害。

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和 检验,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作出玉公交巡事认字(2006)第 47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在此事故中, 赵维刚和李德胜的过错及引发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 赵维刚和李德胜应承 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德胜于 2006 年 6 月 13 日至同年 8 月 21 日期间在新平县人民医院 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 44908.31 元,其中赵维刚垫付了 12000 元。

2006 年 8 月 21 日, 李德胜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 医院出具 《陪护证明》 , 证明李德胜在该院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 24 小时陪护。经李德胜申请,昆明法医院 司法鉴定中心于 2006 年 8 月 25 日出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李德胜此次损伤系 因交通事故所至,肢体损伤致:

(1)左腕关节以上缺失; (2)左膝关节以上缺失; (3)右 下肢广泛性软组织缺损伴右?窝部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肌力 3 级,功能丧失。二、受检人 李德胜的损伤至左腕关节以上缺失,左膝关节以上缺失,右下肢完全丧失功能,根据《道路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7.c)条评定为壹级伤残。同年 10 月 16 日,昆明法医院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认为李德胜左上肢及下肢建议安装假肢, 右小腿及足部疤痕需药物软化治疗计 3000 元。同年 10 月 17 日,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 心受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 针对李德胜出具了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 建议安 装:左前臂为 MH12 型国产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单价每具 12600 元,可正常使用 5 年; 左大腿为 3R20 型钢合金骨骼式大腿假肢,单价每具 19160 元,可正常使用 5 年;右下肢 为足下垂支具,每具 398 元,可正常使用 2 年。此外,经李德胜申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 定中心于 2007 年 1 月 21 日出具了 (2007) 法鉴字第 G-001 号法医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

一、李德胜车祸至左上肢、左下肢截肢,正常活动受限,劳动能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日 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并辅以轮椅代步;二、李德胜日常生活需要一人护理;三、李德 胜的残疾用具按国产普通型(上奥牌)轮椅,每具费用 1395 元,使用年限为每 5 年更换一 次。李德胜为上述司法鉴定共计支付评估费用 1580 元。事故发生后,李德胜驾驶的贵 E21780 号大货车到孟连顺达修理厂修理,支出修车费 1860 元。另,2006 年 5 月 26 日, 被告赵维刚向永安公司购买了营运车辆保险,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200000 元, 保 险期限自 2006 年 5 月 27 日至 2007 年 5 月 26 日止,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 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 10%,如因车辆超载、超限造成的保险事故,加扣 30% 的风险增加绝对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 1000 元。诉讼中,永安公司已经明确不 再对 1000 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额主张权利。李德胜的家庭情况为:李德胜与其妻曹 丽育有一子李文豪(2003 年 5 月 1 日生) ;包括李德胜在内,李德胜的母亲唐良秀(1948 年 10 月 17 日生)共育有两儿一女。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如 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有异议。故各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赵维刚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遇前方有交通情况时, 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与原告李德胜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和设置警告标志, 且车上人员 未转移到安全地带的行为均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共同导致了 事故的发生,赵维刚和李德胜在事故中过错及作用基本相当,负有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有 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李德胜的损害后果,赵维刚只应承担 50%的 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赵维刚事发前就其驾驶的货车(牌照号为云 F29306)向永安公司购 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就赵维刚承担的责任部分, 永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赵维刚购买保险的时间是在 2006 年 5 月,依《云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 意见》第一、二条的规定,在 2006 年 7 月 1 日《条例》施行前,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中, 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法、 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赵维刚购买的第 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 永安公司承担的是依照保险法、 合同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 定所确定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赵维刚与永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 负同等责任的 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 10%,对于该 10%的免赔率的约定,赵维刚并无异议,关于违反车 辆装载规定加扣 30%的风险增加绝对免赔率,赵维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8 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 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永 安公司与赵维刚的保险合同系由永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关于保险合 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 30%责任的条款,永安公司应该向投保人作特别的提示,引起投保 人的注意,在投保人未认可或有异议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本院确 定赵维刚与永安公司保险合同中加扣 30%的风险增加绝对免赔率的条款约定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永安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以保险金额 20 万元扣减 10%的免赔率后的 18 万元为限。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计算标准和计 算方法,并结合李德胜的举证情况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参照李德胜的主张,原告李德胜 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 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为 修车费。具体项目和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对原告李德胜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 44908.31 元,各方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各方确认无异议的(2006)昆中法医评字第 617 号《人体损伤后 期医疗费用评估书》 , 后期李德胜的右小腿及足部疤痕需药物软化治疗需 3000 元的治疗费, 本院对此亦予确认,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 47908.31 元。

2、误工费,原告李德胜因伤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 残日前一天,根据双方确认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2006)法交鉴字第 0790 号《法医鉴定书》 ,李德胜的定残日为 2006 年 8 月 25 日,故李德胜的误工时间自 2006 年 6 月 13 日起算至同年 8 月 24 日, 共计 73 日, 因李德胜从事的系交通运输工作, 依照 《2006 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20477 元计算, 每天平均工资为 56.10 元, 乘以误工天数, 李德胜的误工费总计为 4095.30 元。

3、护理费,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 2007 年 1 月 21 日出具的(2007)法 鉴字第 G-001 号法医鉴定书,李德胜车祸至左上肢、左下肢截肢,正常活动受限,劳动能 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李德胜日常生活需要一人护理,结合事发时李德胜年仅 27 岁、事 发前身体健康等因素,本院确定李德胜的护理年限为 20 年,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 工资,李德胜雇佣护工每年将支出 14654 元,护理费总计应为 293080 元,该护理费包括 了住院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在内。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各方确认的事实,李德胜住院的时间为 69 天,参照上一年 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 15 元/天,住院伙 食补助费共计 1035 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根据是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本案中李德胜因伤 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鉴于李德胜从事的是交通运输工作,且户 口已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 9266 元,计算 20 年,残疾赔偿金总计为 185320 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 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原则,残疾辅助器具必须合理,且能起到功能 补偿作用,李德胜因伤致残,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但根据生活常理,轮椅和假肢任一即可满 足李德胜的需要,实现功能补偿,在此情况下,只能由原告主张其中一种,本案中原告李德 胜既主张了轮椅,又主张了假肢的安装费用,本院综合全案考虑确定支持假肢的安装费用, 依照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针对李德胜出具的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 李德胜需安装下 列辅助器具:左前臂为 MH12 型国产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单价每具 12600 元,可正常使 用 5 年; 左大腿为 3R20 型钢合金骨骼式大腿假肢, 单价每具 19160 元, 可正常使用 5 年; 右下肢为足下垂支具,每具 398 元,可正常使用 2 年。上述假肢装配周期及相应费用的意 见系由专业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并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德胜的致残年龄,计至 70 周岁,李德胜需要更换 9 次肌电 手假肢和大腿假肢,需费用 285840 元;需要更换足下垂支具 22 次,需费用 8756 元,综 上,李德胜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 294596 元。

8、 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李德胜与其妻曹丽育有一子李文豪 (2003 年 5 月 1 日生) , 由于其子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 6997 元计 算至 18 周岁,共需 104955 元,鉴于原告与其妻一同抚养李文豪,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应 为 52477.50 元,虽然原告提出证据证实其妻曹丽失业在家,经济困难,但该事由并非法定 可以免除抚养义务的事由, 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 原告李德胜还对其母唐良秀承担赡养义务, 唐良秀生于 1948 年 10 月 17 日,在农村生活,共育有两儿一女,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 全年生活消费支出 1789 元计,计算 20 年,共需抚养费 35780 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 11926.67 元。上述两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 64404.17 元。

9、其他费用,原告李德胜因本案的司法鉴定共支出评估费 1580 元,各方对此均无 异议。该鉴定支出是本案原告寻求权利救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0、修理费,本案中原告李德胜所驾驶的贵 E21780 号货车,系因交通事故致损,到 修理厂修理产生的费用 1860 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李德胜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 893878.78 元, 按照责任和过错划分, 被告赵维刚应该承担 50%, 即 446939.39 元, 同时, 原告李德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剩余 50%的部分。被告永安公 司在被告赵维刚应承担的责任额度内,应向原告李德胜理赔 18 万元的保险金,理赔不足部 分的金额为 266939.39 元,应由赵维刚向原告支付,但赵维刚在李德胜治疗过程中已先行 垫付了医疗费 12000 元,该费用应在赵维刚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赵维刚 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254939.39 元。

关于李德胜要求赵维刚承担 8 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赵维刚 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考虑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 过错,结合李德胜的伤害后果、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 院综合确定赵维刚应支付李德胜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故本案中赵维刚应向李德胜承 担的赔偿总额为 284939.39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胜赔 偿 18 万元; 二、被告赵维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胜赔偿各项损失费用 254939.39 元 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共计赔偿 284939.39 元; 三、驳回原告李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5040 元, 由原告李德胜承担 6016 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分公司及被告赵维刚各承担 451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杨 宁 罗天惠 黄 超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刘 雯

原告李德胜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被告赵维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李德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维刚纠纷案;(2007)昆民一初字第23号;四川省简阳市人;王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

个险种,为城市建设、电力、化工、路桥等多个行业提供综合性财产保障,... 佛山市中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文太、纪逻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李德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维刚纠纷案... 唐玉宽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项...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德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维刚纠纷案》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8mcPg5c9bPxwQJHD.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李德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赵维刚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