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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04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负责人李士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新连、郝伟可、余成军及原审被告...

朱雪凯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 简称保险公司) 、张先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新民初字第 21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雪凯,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臣,男。

负责人李士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先兴,男。

原告朱雪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张先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于 2011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 2011 年 1 月 13 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 书、 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2011 年 5 月 10 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雪凯之委托代理人王林臣、 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 张先兴经合传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12 月 12 日上午 8 时许,被告张先兴驾驶豫 G17220 号东方红货 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至合河村国利布世门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 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车于 2009 年 5 月 25 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先后提起诉 讼,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 170 号和 454 号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分别履行了 规定义务, 但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分文未付, 为保护原告 的合法权益, 诉至本院,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 8919.64 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 鉴定结论书一份, 3、 4、 (2010) 新民初字第 170、454 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套,6、出院证 一份,7、8、9 医疗费、诊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五份,10、护理人员陈粉枝三个月的工资 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被告张先兴的赔偿费用若向保险公司请求 商业险理赔, 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用部分依照新农合医保用药标准重新核定。

未向本院提 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先兴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0、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其证据形式 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 11、交通费票据无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鉴于费 用确实发生, 应酌定为 40 元较为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 年 12 月 12 日上 午 8 时许,被告张先兴驾驶豫 G17220 号东方红货车与原告朱雪凯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 县交警大队认定,朱雪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先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于 2009 年 5 月 25 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于 2010 年 1 月 25 日、2010 年 5 月 26 日两次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 年 3 月 30 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做出 (2010) 新民初字第 170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0000 元,车 辆损失 579 元,被告张先兴赔偿原告医疗费、评估费、车检费等共计 40223.83 元;2010 年 9 月 6 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 454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农村 居民,十级伤残。

) ,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 7715.60 元、护理费 6587.76 元、残疾赔偿金 9613.90 元、精神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28917.26 元。以上两份 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第二次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诊疗费、营养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处理。原告受伤后 2009 年 12 月 12 日—2009 年 12 月 23 日在新 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 年 12 月 23 日—2010 年 5 月 12 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 院治疗,又于 2010 年 11 月 3 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19 天,花取医疗费 9521.88 元、诊疗费 1382 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先兴驾驶车辆与原告朱 雪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雪凯受伤, 并住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 残,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第三次起 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第二次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 8919.64 元 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雪凯第三 次起诉的损失为中心医院医疗费 9521.88 元、 诊疗费 1382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 元 (10 元/天×19 天) ; 营养费 190 元 (10 元/天×19 天) ; 误工费 250.8 元 (13.2 元/天×19 天) ; 护理费 690.12 元(护理人员陈粉枝三个月平均工资 1089.67 元÷30 天×19 天) 、交通费根 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 50 元较妥;以上共计 12274.8 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 任限额内赔偿朱雪凯 990.92 元(误工费 250.8 元、护理费 690.12 元、交通费 50 元) ;余 款 11283.88 元,被告张先兴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 7898.72 元。被告张先兴赔偿原告 朱雪凯相关损失后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 额范围内支付朱雪凯 990.92 元。

二、限张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雪凯损失 7898.72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50 元,由张先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 O 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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