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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熊辉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1-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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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 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熊辉灿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四初字第 16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人民东路 476 号。

委托代理人傅应通,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头街宝台山。

法定代表人熊辉灿。

被告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 住所:昆明市龙头街宝台山。

法定代表人熊辉灿。

被告熊辉灿,男。

原告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 水屋) 、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天泉厂) 、熊辉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 年 7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 年 9 月 27 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应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 年 8 月原告与天品水屋、天泉厂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 ,约定原 告借款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给上述两被告,借款日期自 2006 年 9 月 8 日 起算,期限十个月,利息为月息 1%。天品水屋、天泉厂用自有的位于昆明市宝台山的太子 一号取水井提供抵押担保。后天品水屋、天泉厂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熊辉灿出具《承诺书》 , 对天品水屋、天泉厂的上述 200 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 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品水屋、天泉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00 万元及利 息 24 万元;2、若被告天品水屋、天泉厂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该两被告设置抵 押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被告熊辉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各自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书》 、 《承诺书》 、 《收据》2 份。经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认为上述 证据材料能够作为本案证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收录。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 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品水屋、天泉厂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 ,性质上属于企业间 借贷,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法》 )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天品水屋、天泉厂应当返还 原告 200 万元。因借贷各方均应明知原告无借款主体资格,故对合同无效借贷各方均有过 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天品水屋、天泉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 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天品水屋、天泉厂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因主 合同无效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辉灿为本案借款 提供的保证担保亦无效, 但熊辉灿作为天品水屋、 天泉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应当知晓该借贷行 为属于企业间借贷,而仍然提供保证担保,对此熊辉灿作为保证人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熊辉灿承担民 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天品水屋、天泉厂不能清偿部分的 1/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 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共同返还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 200 万元; 二、由熊辉灿对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不能返还部分中 的款项以 1/3 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4720 元,由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10%,即 2472 元;由昆 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熊辉灿共同承担 90%,即 22248 元。

财产保全费 5000 元,由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熊辉灿共同 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孙 建 苏静巍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肖腾姣

摘要: 傅应通、昆明天品水屋商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熊辉灿、所:昆明市人民东路476号、所:昆明市龙头街宝台山、昆明市天泉保健食品厂内,身份证号530111196302240815、 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诉 {公司1} 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169号 原告云南金陵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 ...

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盘龙区天泉保健食品厂、云南嘉禾工贸有限公司、昆明长青实业开发服务部、熊辉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邮政公司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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