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原告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家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XX文具公司与被告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1-17 来源: 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阮XX、吴XX,东阳市XX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
原告 XX 文具公司与被告刘 XX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梁法民初字第 0028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 XX 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文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 XX,女。
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18 日受理原告 XX 文具公司与被告刘 XX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 XX、被告刘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 XX 文具公司座落在梁平县梁山镇镇龙村一组的房屋 (房权证 308 字第 117151 号, 土地使用证梁国用 2003 字第 1327 号) 中的部分房屋面积 64.31?,于 2009 年 2 月 25 双方签订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期间,被告明知该房屋已被依 法设置了抵押、查封,至今仍在抵押、查封存续中,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给原 告并违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 抵押中不得买卖, 原、 被告双方签订的 《房屋买卖协议》 依法应当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 状,归还给原告 XX 文具公司,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刘 XX 系善意第三人,且现法院 查封期已过, 《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 XX 文具公司应按《房屋买卖协议》 应尽快给被告办理产权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 XX 文具公司为被告刘 XX 办 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 XX 文具公司位于梁山镇镇龙村(现为梁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有 混合结构办公、住宅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 1429.24?;混合结构商用办公综合楼一幢,建 筑面积 336.11?;砖木结构工业用房一幢,建筑面积 326.57?;该处房屋共计 2091.92?。
2006 年 8 月 17 日,原告 XX 文具公司以其该处房产 2091.92?作抵押在原梁平县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 77 万元,期限为 2007 年 8 月 28 日归还,并在梁平县房地产交易所 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 年 1 月 16 日因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诉 XX 文 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 XX 文具公司位于梁山镇镇龙村的房屋 2091.92?整体查封。2009 年 1 月,原告 XX 文具公 司张帖门市出售告示,表明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将梁平中学对面的门市、房屋出售,有意者 前来洽谈。2009 年 1 月 22 日,原告 XX 文具公司与被告刘 XX 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约 定原告 XX 文具公司为甲方,被告刘 XX 为乙方,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平县双桂街道(原 梁山镇)镇龙村一组综合楼右边起第 5、6 间门市,面积 64.31?,房价 110000 元(面积及 总房款以实际测算为准) ;并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预付总房款的 20%给甲方,付款金额 20000 元,其余房款甲已双方到梁平县城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房屋产权证时付清。甲方负责 办理产权证,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六个月内将产权证办给乙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预 付 20%的房款,余下房款双方到梁平县城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房屋产权证时付清,钥匙和房 屋一并交给乙方。同日,被告刘 XX 支付原告 XX 文具公司房款 15000 元,被告刘 XX 使用 该房屋至今。
原告 XX 文具公司因未偿还原梁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借款,重庆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起诉请求 XX 文具公司偿还借款,2008 年 12 月 24 日,本 院作出(2008)梁法民初字第 208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 XX 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息共 940595.31 元。
XX 文具公司与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 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 6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 XX 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 借款 551535.55 元及逾期利息,XX 文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 年 11 月 21 日重庆市第 二中级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 1552 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判决由 XX 文具公司 偿还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借款 344416.30 元及 2008 年 10 月 9 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之后,原告 XX 文具公司申诉,2010 年 5 月 18 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 609 号民事裁定书驳回 XX 文具公司的再 审申请,现两案均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 XX 于 2010 年 4 月 21 日将购房款 102902.8 元 交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现原告 XX 文具公司诉讼来院,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 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广告、 《房屋买卖协议》 、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 证、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对原告 XX 文具公司房屋抵押、查封及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 押物的,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 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 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原告 XX 文具公司将已作为担保抵押的财产进行出售, 被告周延生作为受让人并未取得抵押 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代替原告 XX 文具有限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同时原告 XX 文具公司未经法院许可,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收取房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 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协议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 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 XX 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 XX 于 2009 年 2 月 25 日签订的《房屋买 卖协议》无效。
二、由原告重庆市 XX 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 XX 购房款 20000 元。
三、由被告刘 XX 在收到原告重庆市 XX 文具有限公司返还的购房款后三个月内返还 给原告重庆市 XX 文具有限公司位于梁平县双桂街道 (原梁山镇) 镇龙村综合楼右边起第 5、 6 间门市(面积 64.31?) 。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500 元,减半收取 1250 元,由原告重庆市 XX 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大 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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