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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20 来源: 延津县王楼乡人民政府

原告王中旺、李好景诉被告王守杰、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道路 原告王中旺、李好景诉被告王守杰、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道路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

原告周清河、李学朵诉被告王守杰、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 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延民初字第 18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清河,男。

原告(反诉被告)李学朵,女。

被告(反诉原告)王守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义强,男。

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俊峰,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延津县僧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清河、李学朵诉被告王守杰、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僧固乡政 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王守杰反诉原告周清河、李学朵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周 清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守杰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僧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河、 李学朵诉称:

原告之子周振宇在 2008 年 3 月 20 日 0 时 20 分豫 G82776 号面包车与河南 G-54193 号农用四轮车在省 308 线小店路段相撞事故中不幸身亡。

此案的 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解决。

王守杰是驾驶僧固乡政府的公车外出, 将车交于无驾 驶证并且明知是醉酒的人驾驶造成此事故的发生, 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54273 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守杰答辩并反诉称:2008 年 3 月 20 日凌晨 20 分,豫 G82776 面包车与由宋 贤永驾驶的豫 G54093 号农用四轮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面包车驾驶人周振辉、及乘车人 周振宇、王崇雨死亡,乘车人王守杰多处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认定:周振辉无证,酒后驾驶,周振辉、宋贤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崇雨、周振宇、 王守杰无责任。肇事时王守杰不是司机,周振辉酒后强行开车,经王崇雨、王守杰二人极力 劝阻无效, 王守杰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 其他人的损失与王守杰无任何关系。

原告周清河、 李学朵系周振宇的父母,案发前王守杰受周振宇之邀,帮助周振宇解决私人问题,周振宇是 受益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周清河、李学朵以其儿子周振宇的遗产范围,赔偿原告的医药费 等损失(8100.20 元)25%即 2025.05 元,以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50%即 7500 元。

被告僧固乡政府辩称:将僧固乡政府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以实际肇事司机为被 告。王守杰驾车外出系非职务行为,僧固乡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质量有问题, 原告应以生产厂家为被告,僧固乡政府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原告的户口簿, 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 (2009) 延民初字第 60-2 号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案刑事部分已解决,车辆 归僧固乡政府所有,以及其他民事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3、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 200806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4、僧固乡政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状,证明豫 G82776 面包车归僧固乡政府所有,王守杰是乡政府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 乡政府管理混乱。5、周振辉尸检报告,证明实际状况与周振辉在正驾驶位置不相符。6、 公安机关 2008 年 3 月 20 日询问王守杰笔录,7、民警李××、冯××证明,8、王崇雨、周 振宇尸检照片, 以上述材料证明王守杰明知周振辉是无证酒后驾车; 王守杰陈述极力劝阻周 振辉驾驶、 受周振宇之邀协调女友的关系是虚假的; 王守杰是僧固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且是司 机;王守杰陈述乘坐位置与事实严重不符,事故发生后只有正驾驶门开着,王守杰只能从正 驾驶门逃生,实际驾驶人应是王守杰而不是周振辉。

被告王守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李××证明, 证明当时是给周振宇办事。

2、 僧固乡政府收据,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4、门诊收据复印 件,5、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以上述材料证明王守杰的损失数额。

被告僧固乡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延民初字第 60-2 号延津县人民法 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乡政府是受害方,应得到赔偿;王守杰违反禁令私开车辆,乡 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 1、2、3、6、7 项证据材料、被告王守杰提供 的第 2 项证据材料、被告僧固乡政府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 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 4 项证据材料,可以 认定证明豫 G82776 面包车归僧固乡政府所有,王守杰是乡政府工作人员,但是无其他证 据相印证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的王守杰系职务行为以及乡政府管理混乱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 第 5、8 项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 200806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事实,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的实际驾驶人应是王守杰的依据。被告王守杰提供的第 1 项证据材料, 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王守杰提供的第 3、 4、 5 项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部分内容不清楚, 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 年 3 月 20 日 0 时 20 分, 在 308 省道京港澳高速入口东 1 公里处,周振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 G82776 号长安面包车载周振宇、王崇雨、王守杰沿 308 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宋贤 永驾驶的河南 G-54093 号农用四轮拉麦秸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宋贤永驾驶的河南 G-54093 号农用四轮拖拉机逃逸,造成豫 G82776 号面包车起火、周振辉、周振宇、王崇 雨三人当场被烧死, 王守杰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 2008060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周振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宋贤永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违反装载规定未按 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 负此事故的同等责 任;周振宇、王崇雨、王守杰无责任。宋贤永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 已解决,宋贤永已赔偿三死者家属各 10000 元,赔偿王守杰、僧固乡政府各 2000 元。豫 G82776 号长安面包车归被告僧固乡政府所有,被告王守杰是僧固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事故 发生时系被告王守杰未经批准擅自驾车外出。被告王守杰于 2009 年 9 月 26 日赔偿被告僧 固乡政府车辆损失 15000 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就事故本身形成原因及事故直接当事人的责 任作出的认定, 从王守杰作为乘车人的角度认定其无事故责任, 但是从周振辉负事故同等责 任的结果角度分析, 被告王守杰将该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周振辉驾驶, 被 告王守杰对周振辉造成损害的后果具有过错, 对因周振辉的过错造成损害结果, 被告王守杰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周振辉、王守杰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周振辉的过错造成损害 结果由周振辉、王守杰分别承担 40%、60%为宜。被告王守杰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守杰 未经批准擅自驾车外出, 原告主张被告僧固乡政府存在过错的证据不充分, 故原告主张由被 告僧固乡政府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守杰反诉主张周振宇是 受益人的证据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振宇有遗产,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2007 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情况 的通知》 ,其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3851.60 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0935 元、全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杰赔偿原告周清河、李学朵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 26249.85 元。

二、驳回原告周清河、李学朵对僧固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守杰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60 元及反诉费 50 元共计 1210 元,由原告周清河、李学朵承担 599 元、由被告王守杰承担 611 元。原告预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 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原告周清河、李学朵诉被告王守杰、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僧固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被告... 原告之子周振宇在2008年3月20日0时20分豫G82776号面包车与河南G-54193号农用四轮车在省308线小店路段相撞事故中不幸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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