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庶、王佩、王佩宁、王佩剑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
发布时间:2013-01-16 来源: 王佩宁
摘要: 王佩宁、王佩剑、魏尚志、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宋海军、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卫滨行初字第41-44号 原告:王传庶,男,汉族. 原告:王佩,女,汉族. 原告: {王0X} ,男,汉族. 原告: {王1X} ,男,汉族. 被告:新...
庶、王佩、王佩宁、王佩剑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 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卫滨行初字第 41-44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传庶,男。原告:王佩,女。
原告:王佩宁,男。
原告:王佩剑,男。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尚志,局长 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经理 原告王传庶、王佩、王佩宁、王佩剑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11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庶、王佩、 王佩宁、王佩剑的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王佩、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 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颁发的房产证的时间是 2005 年 6 月,而 被告做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所依据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在当 时原告办证时还没有实施。二、被告程序违法。1、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没有核实的 情况下, 仅根据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某些人员的一面之词, 做出撤销申请人房屋所 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另外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不具有可撤性。1、原告王传庶虽然因贪污行 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其他原告作为他的亲属, 并不因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对其以前做出的 合法民事行为做出否定。2、虽然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 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 新刑终字第 88 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王传庶有贪污行 为,并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均未要求其退赃,并且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也没有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责任。3、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查明上述房产中 06017675 房产系王传庶房 改房,并且已于 1996 年 12 月 26 日原告王传庶已向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缴纳了 5000 元房改款。因此,被告只能通知王传庶缴纳剩余 32495 元房改款,而不能撤销原告王 传庶的房屋所有权证。4、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善意取得,并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综 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维护 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答辩人撤销本案四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2008)新房 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王传 庶等四人的房屋系房改所得, 其提供的手续的真伪的审查并非登记部门的法定义务, 登记部 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和新 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得 88 号裁定书认定,王传庶等人取得的房屋均系侵吞 国有资产, 也就是说, 以上刑事判决生效之时, 以上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
此时, 《房屋登记办法》也早已生效,答辩人适用该《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完全时 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做出决定没有实施和法律的依据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 答辩人做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完全时正确的。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陈述:房管局的行政决定书 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1997) 9 号文、 紧急通知、 收款凭证; 2、 (1998) 3 号文、 (2000)05 号文件、会议纪要、收据;3、新乡市郊区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 904 号民事裁定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终字第 385 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的申请书及法律意 见;2、申辩书;3、行政立案审批表;4、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 5、 (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 6、 (2008) 新刑终字第 88 号刑事裁定书; 7、 申辩权利告知书及回执; 8、豫建复决(2009)1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行政决定书的回执;10、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 3、4、5、6、7、8、9、10 号证据予以确 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 1-3 号证据,被告提交的 1、2 号证据与本案均 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传庶在担任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经理被免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房管局提供虚假的房屋办证手续,将位于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 9 号平房、住宅楼 1 层东数第 3 套、东 2 单元 2-3 层分别过户到其妻及子女名下,后经红旗 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 88 号裁定书认定王传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乡市 房产管理局于 2008 年 12 月 28 日下达了(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将王传 庶、王佩、王佩宁、王佩剑的房产证予以撤销。王传庶等人不服于 2009 年 10 月 13 日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的法定职权。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 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 88 号裁定书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 O 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文霞
原告:王传庶,男,汉族原告:王佩,女,汉族原告:王佩宁,男,汉族,原告:王佩剑,男,汉族,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尚志,局长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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