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买卖合同 货款纠纷,原告李景元诉被告邓金奎、杨水兰买卖禽畜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

发布时间:2012-01-06 来源: 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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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景元诉被告邓金奎、杨水兰买卖禽畜合同货款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港北民初字第 164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景元。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丽霞。

被告邓金奎。

被告杨水兰。

原告李景元诉被告邓金奎、杨水兰买卖禽畜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公开进行了审 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关丽霞,被告邓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兰经传票传唤,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元诉称: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共同从事个体户, 原告长期给两被告供应活鸡, 被告都仅是支付部分货款。截止今年 7 月 11 日,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 45000 元。为 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此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或从云南来贵港找被告还款, 为此原告 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共 3000 元,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 益, 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的货款 45000 元及损失 300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金奎辩称:欠原告货款 45000 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损失 3000 元。 被告杨水兰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金奎与被告杨水兰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个体户,在贵港市津华 禽畜批发市场(铺位 3-17)经营禽畜批发。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由原告 给被告供应活鸡,被告收到活鸡后付款。之后,原告开始供应活鸡给被告,被告收到活鸡后 都是支付部分货款,拖欠部分货款。2010 年 9 月 11 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 原告货款 45000 元,为此,被告邓金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电话 催促或从云南来贵港找被告付款,为此原告支出了交通费 362 元,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 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邓金奎欠其货款 45000 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邓金奎立写的 一份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外,该货款 45000 元是被告邓金奎在与被 告杨水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杨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邓 金奎个人的债务,应认定该笔货款为被告杨水兰与被告邓金奎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 请求被告杨水兰、邓金奎共同偿还该笔货款 45000 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结 算确认所欠的货款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造成原告交通费方面的损失 362 元,被 告应予赔偿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损失 362 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 损失 2638 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 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邓金奎、 杨水兰共同支付给原告李景元货款 45000 元, 并赔偿损失 362 元; 二、驳回原告李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00 元,减半收取为 500 元,由被告邓金奎、杨水兰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 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盛 赋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贵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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