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盛区青年镇,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万盛区南桐镇发展人口,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XX(以下简称燕石村委会)因提供劳务者

发布时间:2012-01-18 来源: 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

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城内黄湾三峡路11栋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383-9. 法定代表人:罗兴文,经理. 上诉人重庆华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罗某与被...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 XX(以下简称燕石村委会)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01900 号 民事裁判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 0190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原审被告 XX。

原审被告 XX。

原审被告 XX。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 XX(以下简称燕石村委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1)綦法盛民初字第 0113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帝兴,男,**年**月**日出生,生前系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 XX 村民。XX 系冯帝兴妻子,冯帝兴与 XX 共育有 6 个子女,XX 系冯帝兴长子。

2003 年 9 月,根据市计委、市水利局《关于下达 2003 年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人畜饮水项目计划的通知》及《重庆市农村人饮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重庆市万 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编制“重庆市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燕石人饮工程实施方案”, 由青年镇 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利用国债资金和自筹资金,建成解决项目区内 272 户、858 人、牲畜 950 头、一所农村小学 310 人师生饮水工程,取名为“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扶贫解困人饮 工程”。该工程实际用水单位涵盖燕石村委会、村卫生站、村小学、燕石社部分村民。2003 年 12 月工程完工后,按照以水养水的原则,镇水保站明确由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 XX(以 下简称燕石社) 社长罗玉春收取水费并进行管护, 之后该饮水工程即由燕石社社长履行管护 职责。2011 年 6 月 20 日,张绍学、冯帝兴二人受社长罗玉春指派,对该“人饮”供水设 施进行修复,罗玉春口头承诺给付张绍学、冯帝兴二人每人每天 50 元的补助,并安排就近 居住的村民为张绍学、冯帝兴二人准备午饭,由于需修复部位位于燕石社筲箕湾 300 余米 长一端封闭的涵洞内,张绍学、冯帝兴二人使用各自自备的一台汽油机实施抽水作业,导致 张绍学、冯帝兴二人在作业现场窒息死亡。事发后,村、镇两级干部与死者家属协商,燕石 村委会与死者家属签订“冯帝兴因工死亡补偿协议”,由燕石村委会于 2011 年 6 月 22 日 向死者家属支付补助款 5.5 万元,用于安葬死者费用,待死者安葬后,燕石村委会、青年镇 人民政府协助家属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续赔偿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万盛区青年镇燕石村扶贫解困人饮工程”属于村级饮水工程,根据 工程项目区使用范围以及以水养水的原则, 管理工作应由燕石村委会承担, 燕石社作为该工 程主要用户, 其社长不过是管护职责的具体实施者, 社长所实施的管护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 由燕石村委会承担。

冯帝兴受燕石社社长安排从事人饮工程修复工作, 与燕石村委会之间形 成了雇佣劳务关系, 冯帝兴的死亡损失应由燕石村委会承担。

死者冯帝兴在不通风的涵洞内 使用汽油机,缺乏安全生产常识,致自己窒息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 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减轻赔偿义务人 15%的责任。燕石村委会已经支付的费 用 5.5 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XX、XX、燕石社均不是该工程的管理者,与冯帝兴死亡 后果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二原告诉讼请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 5277×10=52770 元,被 扶养人 XX 生活费 3625× (20-8) /7= 6214 元,丧葬费 6×26985/12=13492.50 元, 交通费酌情主张 200 元, 误工损失 50 元/人×6 人×2 天=600 元, 以上合计:

73276.50 元。

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万盛区(现綦江区)青年镇 XX 赔偿 XX、XX 因冯帝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 等 73276.50×85%= 62285 元, 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合计 72285 元。

扣除已支付的 55000 元,还应实际支付 17285 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 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1090 元,由重庆市万盛区(现綦江区)青年镇 XX 负担 400 元,由 XX、XX 共同负担 690 元(二原告预缴 1530 元,本院退回 440 元。由重庆市万盛区青年 镇 XX 负担的 69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二原告) 。” 燕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人饮工程不是上诉人修建,该工程的实 际受益人是燕石社。2.上诉人与死者冯帝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 任。

燕石社社长罗玉春在庭审中认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他进行收费和对供水设施进行 管理和维护不是上诉人安排的, 所收取的费用也不上缴给任何人, 主要支付维护费和自己的 工资。

冯帝兴与罗玉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而罗玉春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燕石社社长的职责, 因此冯帝兴与燕石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XX、XX 答辩称:燕石社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罗玉春安排冯帝兴修 复人饮工程的行为是履行职务, 不能认定是罗玉春和冯帝兴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请求维持 原判。

XX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燕石社答辩称:燕石社只有三分之一的社员使用涉案人饮工程的水,其余的人使用自 有水源。该人饮工程供水范围涵盖了燕石村委会、村小和村卫生站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 维持原判。

XX 答辩称:根据以水养水的原则,燕石社社长收取的水费并未上交,燕石村委会不 应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重庆市万盛区 青年镇燕石村燕石人饮工程实施方案”中载明的编制目的为:

“……结合青年镇缺水的实际 情况,为解决该镇燕石村燕石、大坪、竹林、铜锣等社农村人畜饮水极为困难的现状,从根 本上改善该地区农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编制本工程实施方案。

”二审审理中,冯帝兴、XX 的子女冯世现、冯世群、冯世秀、冯世琴、冯世金提交书面承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仅由 XX 与 XX 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自己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对燕石村委会等四 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燕石人饮工程作为由重庆市綦江区 (原万盛区) 青年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利用国债资金和自筹资金修建的项目,其修建目的是为解决该镇燕石村燕石、大坪、竹林、 铜锣等社农村人畜饮水极为困难的现状, 从根本上改善该地区农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 该工 程实际用水单位涵盖燕石村委会、村卫生站、村小学、燕石社部分村民。一审法院认定该工 程的管理工作应由燕石村委会承担正确。

冯帝兴受燕石社社长罗玉春安排从事人饮工程修复 工作, 应当认定为冯帝兴与燕石村委会形成了雇佣关系。

燕石村委会上诉称应由燕石社承担 管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权利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 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冯帝兴与 XX 共育有 6 个子 女, 除 XX 外其余 5 人虽未参加本案诉讼, 但已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

一审判决燕石村委会向 XX、XX 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燕石村委会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90 元,由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 X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 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 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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