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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30 来源: 健康权纠纷原告举证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证人杨XX当庭证言,证人李XX、赵X证人证言各一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

原告杨 XX 诉被告李 XX 健康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城民初字第 134 号 原告杨 XX,男。

委托代理人陶 XX,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XX,女。

委托代理人姚 XX, 男, 1965 年 9 月 3 日出生, 汉族, 教师, 住址同上, 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肖 XX,男,1958 年 9 月 24 日出生,城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六居委会 X 组。

原告杨 XX 诉被告李 XX 健康权纠纷一案,于 2008 年 5 月 2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 陶 XX,被告李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肖 XX、姚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 XX 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夫因工作问题而产生矛盾,被告遂于 2007 年 10 月 15 日纠集了十多个社会青年冲到原告办公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城步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 天,用去医疗费 2102.10 元,伤情鉴定费 103 元。故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李 XX 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2241.10 元,并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 XX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公(行)决字(2008)第 80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杨 XX、王 XX 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夫系同事,因工作关系而发生矛盾, 被告于 2007 年 10 月 15 日将原告致伤的事实; 2、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公活鉴字(2007)第 92 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城 步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 6 张、 处方 1 张、 费用详单 3 张。

用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并到城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 天,用去医疗费 2102.10 元(含后期医疗费 506 元) 。

3、公安局民事争议处理告知书。用以证实城步县公安局已告知原告就民事争议事项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李 XX 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故对原告所谓的伤害结果不应承担任 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 XX 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公安局行政邵公复决字(2008)第 11 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没有 纠集他人殴打原告,而是去找原告评理的事实; 2、证人唐 XX、杨 XX、蒋 XX 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是一个人到原告办公室找原告 及原告先动手打人的事实。

3、证人陈 XX 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仅只在病房住了三个小时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 XX 认为 1 号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不能 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认为 2 号证据中有些用药及检查不合理,并要求对其合理性进 行鉴定;认为 3 号证据是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 XX 认为 1 号证据真实,对其书面查明的 事实没有异议, 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去找原告评理的 事实;认为 2 号证据中的证人基本情况不明,且证词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 3 号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只能凭医院病历记录。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 XX 的用药情况及其合理 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 XX2007 年 10 月 15 日至 10 月 19 日住院治疗期 间有 232.76 元的药品费、250 元的检查费与其伤情无关。原告杨 XX 认为检查费 280 元系 医生为确诊伤情而做的检查, 不应核减, 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李 XX 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作 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 1 号证据中对杨 XX、王 XX 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客观、真实, 对被告致伤原告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公(行)决字(2008) 第 80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证人杨 XX、王 XX 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 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 号证据中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后续治疗 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医疗发票,处方及费用详单,因其中有部分药品系非损伤类 用药,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只能认定核减非损伤类用药后的医疗费用;3 号证据与本案 无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 1 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其证明 力不予确认; 2 号证据中的三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事实, 相反还证实了原、 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公安局 110 出警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实被告没有 致伤原告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 3 号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只在医院病 房住了三个小时,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应以医院的病人住院记录为依据,因此, 对该证不予采信;本院委托邵阳市苗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关于 232.76 元的非损 伤类用药应予核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核减胸、腹部的 CT 扫描费用 280 元不予确认,理 由是原告受伤当天即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 因当时伤情不明, 医生为确诊原告伤 情而要求原告做此两项检查,属合理检查,不应予以核减。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 XX 与被告李 XX 之夫姚 XX,均系城步县教师 XX 学校教师,原告系该学校校 长,两人因工作上的原因曾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发生过纠纷,因该纠纷未处理好,被告李 XX 遂于同年 10 月 15 日到原告杨 XX 办公室找原告要求处理该纠纷,因达不成共识,双方 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杨 XX 被被告致伤头部、右面颊部等处,原告受伤后即到城 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 天,用去医疗费 1362.64 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 506 元。其伤情 经鉴定为轻微伤,需后期医疗费 500 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 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夫 因工作上的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只能寻求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被告不能因此而侵害 原告的健康权, 其行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故被告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主要责 任;原告身为进修学校校长,在工作中没有处理好与下属的关系,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应承 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 用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 1868.64 元;2、住院伙食 补助费为 12 元/人•天×3 天=36 元;以上合计 1904.64 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 80%,其余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 XX 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杨 XX 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等经济损失 152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250 元,由原告杨 XX 承担 50 元,被告李 XX 承担 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先 红 二○○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代理书记员 廖 月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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