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答辩状,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孙振学、王金荣与孙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1-15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原告师**与被告冯*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
孙振学、王金荣与孙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葫民一终字第 0006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孙振学,男。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金荣,女。
委托代理人:宋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振英,女。
上诉人孙振学、王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孙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癯踝值?028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 年 8 月 25 日下午 3 时许,孙振英赶羊上山,路过孙振学、王 金荣家门口。
王金荣因担心孙振英到其家房后承包山放牧时, 羊蹬落山石危及其房屋及家人 安全(孙振学、王金荣房屋毗邻后山) ,便阻止孙振英向山上赶羊。王金荣持木棍阻止羊群 路过,孙振英与王金荣发生争吵,并抢夺王金荣手中木棍,继而发生与孙振学、王金荣发生 撕打。孙振英伤后,当日入住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诊断为:1、T⒓椎压缩性骨折(陈旧 性) ;2、左颧部软组织擦伤;3、左胸部外伤。孙振英在该院住院 24 天,发生医疗费总计 3,577.89 元(含 CT 费 180.00 元、X 光费 100.00 元) 。2010 年 10 月 11 日,孙振英诉至 原审法院,要求孙振学、王金荣赔偿医疗费 3,577.89 元、误工费 1,200.00 元、护理费 1,200.00 元、住院伙食费 960.00 元、营养费 480.00 元、交通费 500.00 元、精神损害赔 偿金 15,000.00 元、 其他损失 220.00 元。
另查明, 孙振英住院期间于 2010 年 9 月 10 日, 饮食由软食转为普食。庭审过程中,孙振英提交交通费发票面额计 89.00 元,孙振英方未 提交其他损失 220.00 元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正确处理相互矛盾。本次纠纷中双方均不冷静以致引发损害后 果,但孙振学、王金荣应负主要责任,孙振英负次要责任。孙振英要求孙振学、王金荣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数额高于法定标准,无法足额支持。因孙振英住院期间医嘱载 明自 2010 年 9 月 10 日孙振英饮食由软食转为普食,所以孙振英要求按 24 天赔偿营养费 之请求,无法支持。孙振英要求孙振学、王金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15,000.00 元、其他 损失 220.00 元,因未提交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孙振学、王金荣赔偿孙振英医疗费 3,577.89 元、误工 费 480.00 元(20.00 元×24 天×1 人) 、护理费 480.00 元(20.00 元×24 天×1 人) 、住院 伙食费 720.00 元 (15.00 元×24 天×2 人) 、 营养费 320.00 (20.00 元×16 天) 、 交通费 89.00 元,计 5,666.89 元的 70%,即 3,966.80 元。二、驳回孙振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00.00 元,孙振英负担 150.00 元,孙振学、王金荣负担 350.00 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振学、王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没有打伤被 上诉人,原审判决无确凿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认定双方厮打不符合客观事实。被 上诉人没有任何外伤,其陈旧性骨折与二上诉人无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振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原审 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伤害的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并且证人也出庭证实,二上诉人 致伤被上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矛盾。由于双方在发生 口角后,处置不当继而发生相互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 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后果均具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所负责 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孙振学提出的本人没打被上诉人的主张,因 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陈旧性骨折与其无关的主张, 因二上诉 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形, 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主张不 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 500.00 元,由上诉人孙振学、王金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东华 审 判 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张学荣 二 0 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孙振英,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dr牛营子乡西沟村韩家沟四组. 上诉人孙振学、王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孙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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