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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28 来源: 淅川县九重镇徐虎

周岗村委在长达32年的时间内,长期管理使用争议的林场,涂一组村民盗种的40余亩土地... 该138亩土地长期无争议.淅川县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委托九重镇人民政府进行了...

淅川县九重镇周岗村涂一、涂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淅川县人 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行初字第 51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淅川县九重镇周岗村涂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涂士献,男,任该组组长。

原告淅川县九重镇周岗村涂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张光均,男,任该组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萍、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良泉,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淅川县九重镇周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克让,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九重镇周岗村涂一、涂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 一案。

本院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涂公财、邹山江、 程相林、涂成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以淅政土(2009)5 号土地管理文件,认 定“原周岗大队自 1972 年建林场至 2004 年双方发生争议,原林场土地一直由周岗村委管 理并连续使用达 32 年之久。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

”的事实,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款, 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 国土 (籍) 字第 26 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双方争议的 138 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周岗村农民集体”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宛政 复决(2009)2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9)5 号 土地处理决定、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淅国土资(2009)69 号文件《关于九重镇周岗村涂一、 涂二组与该村委原林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 及原林场土地现状示意图 (手绘草图) ; 3、确权申请书;4、九重镇党委九发(2004)30 号文件“关于九重镇周岗村林场权属问题 的调解意见”及 2004 年 11 月 20 日有张光均、涂成保等 6 人签名的“关于周岗林场土地 暂调解意见”;5、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邹山江、涂公章、周克让、张光均、涂 公财等 23 名周岗村民的 27 份询问笔录。

二原告诉称:1、被告所作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 ①、从 1972 年第三人(原为周岗大队)占用了二原告(原为涂岗生产队)180 亩左右的土 地建林场,原告就一直不断追要该地。1975 年原告向第三人要回了 30 亩左右,1989 年又 要回 10 亩左右,对剩下的 138 亩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就多次抢种,都被第三人找人毁掉。因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才申请土地部门确权。故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周岗大队自 1972 年建林 场至 2004 年双方发生争议,原林场一直由周岗村委管理并连续使用达 32 年之久,申请人 从未提出过异议”实属错误;②、林场占用原告 180 亩土地后,实际只把 18 亩耕地让场员 自种自吃,另外的自然荒坡根本没有利用。故该处理决定认定:1972 年建林场后至 1982 年,林场土地中的耕地由场员自种自吃”不属实;③、1982 年林场解散不复存在后,几间 砖瓦房也无人居 ?;蒲 癖鞠岛 比耍 粗芨诿环烤幼。

叵翟诖朔磕谧∠伦灾肿猿裕 久挥兄植葜质鳌5谌 嗣幌蚧剖杖》 课葑饬薹眩 静淮嬖诨瓶垂芰殖 隆9矢么 砭龆ㄈ隙 ǎ 骸?982 年至 1987 年由村民黄学民耕种作为护林报酬,期间荒坡地第一年种龙 须草,后全部栽种洋槐树”也不属实;④、1990 年前,除了场员和黄学民自种自吃外,第 三人根本没有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过其它任何的耕种或种草种树行为, 直到 1990 年底张光 均任周岗村支书期间,要对该争议土地开垦种植果树,原告阻拦要自己开垦种庄稼。在政府 协调下, 双方达成将来果树经济效益按比例分成的协议后, 第三人才得以在争议之地上种果 树,后果树也不复存在。故该处理决定认定“1987 年林场树木由全村各组平茬挖掉,开垦 成耕地种植农作物,1993 年开始种植橘子树”也不属实;⑤、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向其 反映了一直不断向第三人追要土地并先后要回 40 亩左右土地的事实,但被告却置该事实于 不顾,把当时建林场时的 180 亩左右的土地只写为现今的 138 亩争议之地,被告的这种行 为根本没有公正性可言,实属故意偏袒第三人;⑥、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在 32 年间与第三 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任何调查取证, 就擅自作出了“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认定, 无 法让人信服。

2、淅政土(2009)5 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 致适用法律错误。①被告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21 条前半部分作 出处理决定, 实属断章取义; ②、 争议之地属村办林场占用了原告的土地, 林场早已不存在, 应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90 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原经营单位已经撤销或已无经营实体的,土地应无偿退还给原农民集体单位”的规 定; 3、淅政土(2009)5 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案从原告申请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 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严重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

二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请依法撤销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并由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 2、南阳市人民政府维持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书(宛政复决(2009)28 号) ;3、证人邹山江、涂公财、程相林的证言。

被告辩称: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 程序适当,应当维持。理由为:1、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林场面积 实际为 138 亩,原告诉状中所说的 30 亩和 10 亩不在争议地段内。自 1972 年林场建立至 2004 年,原告方没有向村委或县、乡政府主张该幅土地的权利,该林场自建立至今一直由 第三人管理使用。2004 年 8 月初,原告部分群众到九重镇政府初次反映“周岗村林场土地 的权属应归涂岗组”的问题,并于 9 月 28 日凌晨三点抢种林场土地,方形成争议,引发本 案;2、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①原告自林场成立至 2004 年长达 32 年时间内没有向第 三人、答辩人或其他机关就争议土地提出过归还申请。答辩人严格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 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出处理决定。

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是国家土地局 1995 年发布的规章,而豫政(1992)90 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 题的通知》是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答辩人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3、由于本案案情复杂、 年代久远、取证困难,自原告方于 2004 年 10 月 8 日请求确权至 2009 年决定书形成前, 九重镇党委政府曾多次组织争议当事人进行协调, 当事人自己也进行协调, 曾一度达成协议, 造成处理程序中断。答辩人在协商或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4、该决定 书经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撇开复议决定径行诉讼,实属程序错误。

第三人九重镇周岗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称争议之地一直由村里种植、 管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及宛政复决(2009)28 号行 政复议决定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仍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提供了 证人邹山江、涂公财、程相林的证言并申请该三人和证人涂成保出庭作证,均证实了 1975 年左右、1989 年左右涂岗组群众曾强行耕种村林场的土地,1990 年左右村委决定在林场 地上栽种果树时,涂一、涂二组群众曾提出过异议,这些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涂公章证实 的“涂一、涂 二、涂三组要过林场地,其他小组没提出。”、证人周克让证实的“涂一约 在 1980 年前后私自将林场林地开占约 40 亩。”、证人张光均证实的“涂岗组在 80 年前 后就要回了林场(驴儿岗)约 30 亩左右的土地使用至今,在 92 年期间(当时我任支书) 又要回林场李家坟东约 5 亩左右的土地使用至今。”、证人邹山江证实的“涂公双(时任 涂岗组会计)在 78 年前把林场驴儿岗的地私自耕种至今。”等情节一致 ;被告作出淅政 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九重镇周岗村涂一、 涂二组与该村委原林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由于年代久远、无林 场会计账目和原始资料、 证人证言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等原因, 致使该报告认定的部分事实 不清。

经审理查明,1972 年,原九重乡周岗大队(现周岗村)响应上级号召筹建大队林场, 使用的土地是原涂岗生产队(1973 年分为涂东生产队和涂西生产队,1978 年涂东队分为 涂一组、涂二组,涂西队改为涂三组)和累南生产队的耕地和荒坡地。其中占涂岗生产队耕 地 10-20 亩、荒坡地 100 余亩,占累南生产队耕地约 6 亩、荒坡地约 20 亩。这些耕地和 荒坡集中位于周岗大队驴沟。

建场之初, 耕地由场员自种自吃,荒坡地一直维持原状。

1975 年左右, 涂一组私自开垦林场荒坡遭林场阻拦, 但仍开垦出约 30 亩土地由涂一组耕种至今。

1979 年后林场不复存在,1982 年至 1987 年由黄学民种植林场部分土地,1989 年左右, 涂一组群众又犁种林场土地 10 余亩。1990 年后周岗村组织开垦荒坡种植橘子树,期间涂 一、涂二组群众曾提出过异议,1999 年底又毁掉果树承包给农户种植农作物。2004 年 8 月初,涂一组、涂二组群众代表张光均、涂成保、马栓等人到九重镇政府反映“周岗村林场 土地应归涂岗组”问题,并于同年 9 月 28 日凌晨 3 点组织部分群众抢种林场土地。九重镇 党委派出工作组进行调查后于 2004 年 10 月 11 日以文件形式下发调解意见 (九发 (2004) 30 号) ,确认周岗林场为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4 年 10 月 8 日,涂一组、涂二组向 淅川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淅川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作出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 138 亩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归周岗村农民集体。涂一组、涂二组不服该决定,于 2009 年 8 月 21 日向南阳市 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 2009 年 10 月 20 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28 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淅政土(2009)第 5 号土地处理决定。2009 年 11 月,二原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中院于 2009 年 12 月 16 日以 (2009)南中行指字第 33 号函指定我院管辖。由于材料传递等原因,我院于 2011 年 5 月 10 日立案,期间因双方均要求协调,本案中止审理一次。审理中,本院召集三方到场,对 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大致确定了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与土地局调查时所绘草图一致):

东至本村累沟组耕地、西至淅川县香花镇东岗村王洼土地、南至通往王洼的大路(平时用于 村民种地通道) 、北至涂岗西边土地。2011 年 3 月周岗村原林场用地(包括争议土地)已 被国家征作移民安置用地,征地补偿费为 1.8 万余元/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淅川县人民政府有权 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但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定纷止争。本案中,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争 议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周岗村农民集体的主要依据是“自 1972 年建林场至 2004 年双方发生争议,原林场土地一直由村委管理并连续使用达 32 年之久。在此期间, 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但不管是出庭证人邹山江、涂成保、涂公财,还是被告提供的证人 周克让、涂公章等均证实原告方抢种过林场土地,故该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 案件, 应当在查清事实、 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本案中, 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局未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 且处理时 间长达五年之久,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本案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 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撇开复议决定径行诉讼属程序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3 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判决 如下:

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淅政土(2009)5 号土地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现场勘验费 1000 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王丰敏 人民陪审员 周小聚 二 O 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兼)书 记 员 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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