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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0-27 来源: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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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金先诉被告肖胜利、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涵江 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秀民初字第 4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欧金先,男。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胜利,男。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公交公司) ,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郑永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新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涵江支公 司) ,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金先诉被告肖胜利、莆田市公交公司、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0 年 2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先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与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 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胜 利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金先诉称:2010 年 8 月 24 日 7 时许,被告肖胜利驾驶闽 BY0661 号中型普 通客车,由埭头方向沿秀屿区 214 县道往笏石方向行驶,至 11KM+950M 路段,超车时 其车身右侧与原告欧金先驾驶的鲁 QB631F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把左侧相刮擦,致原告欧 金先人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金先被立即送 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救治, 共住院 21 天, 花去医疗费 11909.52 元 (人民币, 以下币种同) 。

2010 年 9 月 17 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金先无责任。另 查明, 被告肖胜利驾驶的 BY0661 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时 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

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欧金先因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计 33067.76 元。

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闽 BY0661 号客车在 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 任险,其中商业险部分不计免赔。因此,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 担。二、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赔偿款 7000 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 直接返还给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或缺乏依据, 应依法据实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莆田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告肖胜利应提供驾 驶证、驾驶员身体体检合格回执,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以证实驾驶员具备相 应的驾驶资质,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商业保险合同部分关于免责 条款的约定。二、因被保险车辆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 付责任。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误工时间应以住院 时间为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应当不 予支持;伤情鉴定费系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 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鉴定依据,故不应支持。

被告肖胜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闽 BY0661 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所有,由被告人 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 2010 年 8 月 30 日至 2011 年 8 月 29 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并特约不 计免赔率。鲁 QB631F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案外人李成起所有。

2010 年 8 月 24 日 7 时许,被告肖胜利驾驶闽 BY0661 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埭头方 向沿秀屿区 214 县道往笏石方向行驶,至 11KM+950M 路段,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前 方同向由原告欧金先驾驶的鲁 QB631F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其车身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 把左侧相刮擦, 致原告欧金先人车摔倒, 造成原告欧金先受伤、 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被告肖胜利将车驶离现?J鹿史 螅 媾方鹣人婕幢凰屯 翁锸行 ?010 年 9 月 13 日出院,共住院 21 天,花去医疗费 11909.52 元。经诊断, 事故致原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前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桡骨 小头前侧撕裂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月,并加强营养”。2010 年 9 月 15 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 年 9 月 17 日,莆 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 认定被告肖胜利承担事故的 全部责任,原告欧金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预付给原告赔偿款 7000 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欧金先遂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金先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莆田市秀屿区 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 及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 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 任划分恰当,相关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胜利在受雇从事载客运输过 程中致人损害, 应由雇主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肖胜利对事故损害负有 重大过失, 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欧金先系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负有保险赔付的 义务。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 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 11909.52 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 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的标准,即 53.32 元/天计算。误工时间 根据原告损伤状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并结合就诊医 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因休息治疗误工三个月,合理有据,应予确认。故 此,原告主张误工费 5918.52 元合理,可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 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 53.32 元/天×21 天 (住院时间) ×1 人=1119.72 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确定,原告主张 450 元,应予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 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 2000 元偏高,可予酌定 800 元。交通费根据 原告提供的车票凭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可予酌定 210 元。原告 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 410 元,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 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轻伤,给其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产生有一定的 影响,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侵权人的过 错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原告欧金先并非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主张物权 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代位求偿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 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实际支出费用不明,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 11909.52 元、误工费 5918.52 元、护理费 1119.72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315 元、营养费 800 元、交通费 210 元、伤情鉴定费 410 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 2000 元,计 22682.76 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 疗费用项下 10000 元的赔偿,其余损失 12682.76 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畴。因被保险车辆 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部分损失未及商业保险限额, 故亦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 负责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 应予免 除保险人责任, 但其未在保险单上作出明示的免责约定, 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 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 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 莆田市公交公司已付赔偿 7000 元属垫付性质, 可从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 中扣抵,扣抵后被告莆田市公交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 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 10000 元+12682.76 元-7000 元= 15682.76 元。被告肖胜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 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欧金先因本案交 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欧金先对被告肖胜利、莆田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欧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0 元,减半收取 175 元,由原告欧金先负担 92 元、被告人民财保 涵江支公司负担 8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雪峰 二 O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洁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 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 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 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 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 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 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 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 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 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 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 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 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 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 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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