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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1-21 来源: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立.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茂生诉被告孙军伟、被告张香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
郭亚海诉王茂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 14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亚海,男。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茂生,男。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 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 72 号国际企业中心 A 座 810 号。
法定代表人马戈,总经理。
原告郭亚海诉被告王茂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保 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
原告郭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蒲, 被告王茂生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到庭参加了 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 年 2 月 11 日,原告在二七区郑州华联停车场门前与被告王茂生发生 交通事故,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王茂生负 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 26 天,诊断为:左侧下颚骨脉处 创伤大 6 厘米深及骨面、多发软组织损伤、多节椎间盘突出变形、耳外伤花腔性中耳炎、 左侧鼓膜穿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 15 000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3、 保单;4、停车费票据;5、租赁合同;6、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茂生辩称,被告王茂生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茂生驾驶的车辆是静止状 态的,是原告的车辆撞上了被告的车,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部分与此次事故无关,原告诉请 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茂生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收条。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亦未出庭, 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 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 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王茂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2 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 4、5 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 证据 6 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对被告王茂生提交的证据 1、2 真实性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 年 2 月 11 日,原告驾驶车主为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的豫 AAZ728 车在二七区郑州华联停车场开车 门时与被告王茂生发生交通事故,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被告王茂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 2011 年 2 月 14 日至 2011 年 3 月 11 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 26 天, 诊断为:
左侧下颚骨脉处创伤大 6 厘米深及骨面、 多发软组织损伤、多节椎间盘突出变形、耳外伤花腔性中耳炎、左侧鼓膜穿孔,花去医疗费 2992.98 元,被告王茂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2908.3 元,赔偿原告 2000 元,原、被告就赔 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 2010 年 6 月 18 日,郑州博大面业有限公 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10 000 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 元,诉讼中,原告,被告王茂生均放弃追加郑 州博大面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茂生负全部责任, 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茂生 赔偿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合理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医疗费 2922.98 元、误工费 2242.22 元,即 29 229÷365×28=2242.22 元、护理费 1227.48 元,即 17 232÷365×26=1227.48 元、营养费 260 元,即 26×10=260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780 元,即 26×30=780 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 100 元。鉴于豫 AAZ728 车 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 王茂生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 告郭亚海医疗费 2922.98 元、误工费 2242.22 元、护理费 1227.48 元、营养费 260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780 元、 交通费 100 元, 共计 5532.68 (已扣除被告王茂生赔偿的 2000 元, 不包括被告王茂生已支付医疗费 2908.3 元)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二、驳回原告郭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75 元,由被告王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丽 于桂枝 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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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郭亚海诉王茂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18日,范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一份车损险,并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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