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周长新不服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1-05 来源: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刘晓

邱天友不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周长新不服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唐行初字第 007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 周长新,男。

委托代理人 郭建杰,系原告周长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 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郭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李军,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新不服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2002 年 9 月 18 日作出的唐国土罚字 (2002) 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年 11 月 11 日作出的(2010)南行再字第 9 号行政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杰、王仁侠,被告唐河县国土 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 1988 年, 周长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擅自占用昝岗乡岗柳村委四组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属违法占地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于 2002 年 9 月 18 日作出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 没收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违法占用的 49 平方米土地处以每 平方米 10 元的罚款,计 490 元,限 15 日内缴清,逾期不缴者,每日加罚罚款总额 3%的 罚款。

原告诉称,原告 1988 年按照乡村整体规划在昝岗乡岗柳村建房,建房手续有村委代 办,1999 年领取了第 01736 号房权证。2001 年 8 月 22 日,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唐土告 字(2001)第 463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项权利告知书,认定原告 1988 年未经有关 部门批准,占用付洼村委四组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进行处罚。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占用付 洼村委四组的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内容、地名错误。后来原告也未 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2 年 12 月 25 日, 唐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 2003 年 3 月 21 日在唐河县人民法院纪检组才见到该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 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 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①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再字第 9 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②唐国土告 字(2001)第 463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项权利告知书。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的告 知书上认定原告占用付洼村委四组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事实并不在在。③昝岗乡付洼村委 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在付洼村委建房。④第 01736 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 1988 年所建房已于 1999 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2001 年 8 月初,在土地清理清查中,发现原告周长新未经批准,私自占 用昝岗乡岗柳村委四组土地建房,遂立案调查。经过走访调查、询问原告、现场勘测,确认 原告违法占地建房事实存在, 应予处罚。

2001 年 8 月 22 日向原告送达了唐土告字 (2001) 第 463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项权利告知书,原告也未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02 年 9 月 18 日向原告送达了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 告既没申请复议, 也未提起诉讼, 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由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 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以证明对周长新违法 占地建房进行立案调查。②询问笔录。以证明周长新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属实。③土地违法案 件现场勘测笔录。以证明周长新占用昝岗乡岗柳村委四组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④唐土告字 (2001)第 463 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违法占用岗柳村土地建房事实存在,被 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⑤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申 请执行书。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已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对周长新 1988 年建房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周长新 1988 年建 房的位置,位于昝岗乡岗柳村,唐枣公路西侧,房屋结构为二上二下楼房一座,占地面积为 7.5 米 X7 米,计 52.5 平方米。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 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②、③、④,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①、⑥,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符合 证据的合法性、 客观性、 关联性原则, 为有效证据, 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②、 ③、 ④、⑤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 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长新 1988 年在昝岗乡岗柳村唐枣路西侧建房,占地面 积为 7.5 米 X7 米,计 52.5 平方米。1999 年领取了第 01736 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 年 8 月 3 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清查中,发现周长新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未经有关部门 批准,即立案调查。2001 年 8 月 22 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唐土告字(2001)第 463 号土地 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项权利告知书,内容为:“周长新:你户于 1988 年未经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付洼村委四组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唐河县土地管理局(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拟对你户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2、对违法占用的 49 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你户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要 求听证或要求陈述和申辩,应当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土地管理机关书面提出,逾 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未向唐河县土地管理机 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2002 年 9 月 18 日,被告作出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 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 2002 年 9 月 18 日的送达回证上注明周长新拒签,见证人为被 告单位工作人员。2002 年 12 月 17 日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并已执行完毕。

2003 年 4 月 29 日,本院收到周长新的起诉状,周长新认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 的唐国土罚字 (2002) 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罚错误,请求撤销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 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审查后认为,周长新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时间。作出 (2003) 唐行立字第 01 号行政裁定书:对周长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周长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3) 南行终字第 121 号行政裁定书:

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周长新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10)南行 申字第 28 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2010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10)南行再字第 9 号行 政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再审申请人周长新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唐 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 罚错误,侵犯了再审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唐国土罚字 (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周长新经济损失。再审申请人的 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 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3)南行终字第 121 号行政裁定和唐河县 人民法院 (2003) 唐法立行字第 001 号行政裁定。

二、 本案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是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政 区域土地管理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 对土地违法案件有立案查处的职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 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周长新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作 出处罚之前,在告知违法事实中,告知其违法占用付洼村土地 49 平方米建房,地点、面积 并不存在,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 中,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民事诉讼法规定,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的,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 说明情 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被告在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时,送达回证中仅有被告本部门的工作 人员的签名,认定周长新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应 确定为无送达。关于原告周长新起诉撤销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 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已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行再字第 9 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 原告的起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 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3 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 2002 年 9 月 18 日作出的唐国土罚字(2002)第 131 号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党付省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二 0 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原告周长新不服被告唐河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唐国土罚字(2002)第131... 第13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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