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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判决书,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工伤劳动争议判决书,A公司诉刘某劳动争议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1-07 来源: 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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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诉刘某劳动争议的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一中民终字第 0832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A 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 A 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 字第 2192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A 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入职我公司,双方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解除,且双 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 A 公司不予支 付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520.05 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我不同意 A 公司的诉讼请求。在 3 年劳动合同期内,对方没有提 前 30 天通知,未经公司代表大会及工会同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通过采取口头承 诺给 2.5 个月的工资和 3 倍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欺骗手段, 骗员工签了离职材料, 没有给 任何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和离职证明等材料。具体情节是: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星期五 下午 5 点左右,我在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情况下,临时得到直接上级领导和人力资源部的 通知,立刻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周一便不用上班了,人力资源部经理袁媛和法务经理 李政在通知时,承诺公司会按照劳动法进行相应赔偿。但又说,由于需要到总部盖章,离职 证明及相关资料要到节后才能提供,可以先由李政发送邮件代替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

春节后袁媛曾打电话说,公司不会按之前的承诺给 2.5 个月补偿,但是经过 CEO 申威和常 务副总全亮向总部争取,可以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如果同意就去领补偿和签字,否 则就去仲裁和法院起诉。我签署同意离职的前提是 A 公司的口头及邮件承诺,并非无原因 无条件的同意,此事不合情理,A 公司所称的无任何其他争议的协议,是在 A 公司采用欺 骗手段的前提下,对我没有任何协商余地的条件下被迫签署的,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 回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 年 11 月 10 日,刘某入职 A 公司,双方签 订有劳动合同。

2012 年 1 月 13 日,刘某与 A 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书中称“…… 现由甲方 (A 公司) 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 2012 年 1 月 13 日;二、/;三、本协议甲乙双 方签字 (盖章)并加盖甲方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四、自 2013 年(笔误,应为 2012 年) 1 月 13 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A 公司未向刘某出具离职证明,亦未给付刘某解除劳动合 同经济补偿。刘某 2011 年月平均工资为 4346.70 元。

刘某于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

区仲裁委) 申请仲裁,要求:

“1、支付年假工资 3103 元;2、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11 250 元; 4、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 13 500 元。

”2012 年 4 月 5 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 514 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A 公司自 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6520.05 元; 二、驳回刘某其他的仲裁请求。”A 公司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 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京石劳仲字[2012]第 514 号裁决书 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 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不存在欺诈、 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 应当认定有效。

” 本案中, 刘某与 A 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明确由用人单位提出,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双方约定自 2012 年 1 月 13 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属于限制劳动者经济补偿权利的条款,其 内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 规定,区仲裁委对该项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于 A 公司 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 A 公司之诉讼请 求;二、A 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六千五百二十元零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判 令 A 公司不予向刘某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6520.05 元; 3、 判令刘某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刘某于 2010 年 11 月 10 日入职 A 公司工作,2012 年 1 月 13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解除, 且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

A 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是双方针对自身权益 的合法处理或处分,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其效力;此外,双方系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合同,而非 A 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 合同,双方约定自 2012 年 1 月 13 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属于限制劳动者补偿权利的条款, 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 , 进而判决 A 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上述认定 和判决无法律依据。

刘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 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2 年 1 月 13 日,刘某与 A 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 书中明确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自 2012 年 1 月 13 日起无任 何劳动纠纷。在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给予补偿,而未向劳动者做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 上述“无任何劳动纠纷的约定” 显然属于限制劳动者经济补偿权利的条款, 其内容违背了劳 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故 A 公 司应依法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上诉人 A 公司不同意向刘某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 A 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 薛 卉 张 瑞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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