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某丙,劳动争议原告代理词,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5-12 来源: 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骆某、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44岁,住黑龙江省桦川县X镇X村X组. 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长法民初字第 00440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邱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严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汪某,男。

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平、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 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1 年 3 月 3 日、7 月 7 日两次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吴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 7 月 7 日未到庭) 。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期三 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7 年 11 月 2 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 ,确立了劳动合同 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我的工资为 1000 元/月。被告未为我 购买社会保险。2008 年 2 月我因临盆便依法休产假。产假休完后,我便去被告处上班,但 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再安排我工作,也未向我发放工资。且被告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致使我 既无法在被告处工作, 也无法另谋工作, 使我生活无保障。

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我丈夫陈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陈某与被告的 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 2012 年 10 月 19 日, 因此, 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限也应是 2012 年 10 月 19 日。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 2009 年 10 月 31 日,是因被 告当时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我找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 却以各种理由拖延, 也不出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现我要求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 算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我申请仲裁时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拖欠的工资 23000 元、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23000 元;由被告为我 补缴 2007 年 11 月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19433.88 元。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邱某到我单位工作时就已怀孕,鉴于其丈夫 在我单位工作,我们为了照顾她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邱某在试用期内就不合格,故该 合同在试用期就解除了。

即使认定该合同在试用期未解除, 那么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也 于 2009 年 10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了,而非原告诉称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 随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 也非原告所称的 2010 年 10 月 26 日申请仲裁时而解除。

原告在我单位仅上班 32 天,其生产后因需抚育小孩而未上班,我们对其停发工资、保留劳 动关系的。但保留劳动关系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自然终止了。原告未 上班,理应不得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因邱某在试用期内就不合格,所以我公司 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邱某在我单位仅上班 32 天,即使缴纳我们也只应为其缴纳 2 个 月的社会保险费。

但原告所称的金额中包含劳动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该部分保险费应予以 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11 月 2 日,原告邱某到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合同期限:2007 年 1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即终止执 行,一方要求续订合同,须在合同期满前 30 日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办理续订合同 手续。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 审理中, 双方确认邱锡虹的工资标准为 1000 元/月。

2007 年 12 月 1 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从 2007 年 12 月 3 日至 2008 年 1 月 30 日休 产假,被告同意其休产假。产假休完后,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08 年 2 月 13 日,邱某 分娩产下一女。

2008 年 11 月 30 日, 被告作出了 《关于邱某同志工资及生活补贴的决定》 :

“鉴于邱某同志因产假后小孩需抚养,根据公司项目进展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停发该同志的工资及生活补贴。但保留公司与该同志的劳动关系,可在适当 的时候优先考虑该同志的工作安排”。此后,原告邱某曾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因无合适 的工种就未安排其工作。

2010 年 10 月 26 日,邱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 某化工重庆公司支付其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的工资 23000 元;给付 赔偿金 26000 元;支付社会保险费 19433.88 元。2010 年 12 月 7 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 渝长劳仲案字(2010)第 xxxx-1 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驳回邱某的仲裁申请。邱某对 此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 有当事人陈述、 《劳动合同书》 、 《关于邱锡红同志工资及生活补贴的决定》 、 《仲裁裁决书》 、 《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 邱某诉称的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其丈夫陈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而陈某与 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 2012 年 10 月 19 日,因此,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限 也应是 2012 年 10 月 19 日。尽管其提供了其丈夫陈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佐 证自己的观点, 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且原告诉称的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 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 邱某要求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算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申请仲裁时止的意见,本院不予 采信。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 确约定合同期限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 告也未在被告处上班。对被告辩称的原告邱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 2009 年 10 月 31 日 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 庆公司劳动关系于 2009 年 10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对原告邱某要求被告支付其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的工资问题, 应分为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 2009 年 1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二个时间段对待。

前者为原、 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后者为原、 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以后。

后者被告对邱某显然不应支付工资。对于前者,因被告于 2008 年 11 月 30 日作出了《关 于邱某同志工资及生活补贴的决定》 ,被告明确决定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停发邱某的工 资及生活补贴。

保留公司与该同志的劳动关系, 可在适当的时候优先考虑该同志的工作安排。

邱某对该决定并无异议, 由此表明邱某对被告未安排其工作就不支付工资、 在适当的时候优 先考虑其工作安排的决定是认可的。此后,原告邱某虽曾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但因被告无合 适的工种可安排其工作,故邱某就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其无支付工资的义务。故此对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拖欠的工资 23000 元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23000 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 保险费征缴的问题,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处理,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问题,故其不属于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故此, 对原告邱某要求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为其补缴 2007 年 11 月至 2010 年 10 月 26 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19433.88 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朱陈波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 O 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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