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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商标驳回复审范文,商标驳回复审时间,媚登峰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发布时间:2013-08-03 来源: 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

资生堂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42号 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

媚登峰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 173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媚登峰公司 (Maidenform,Inc.) ,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 200 号(200 Madison Avenue, New York, New York,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法定代表人南希•普拉多(Nanci Prado) 。

委托代理人杨凯。

委托代理人赵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杨是。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 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 37228 号《关于第 5649300 号“M maidenfo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简称第 37228 号决定) ,在法定期 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媚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被告商标评 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李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37228 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媚登峰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 2009 年 4 月 20 日作出的 ZC5649300BH1《商标驳回 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 37228 号决定中认为:5649300 号“M maidenfor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 3107420 号“M 及图”商标(简称引证 商标一)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 衣、乳罩、腰带、女式腹带、乳罩和腹带连体衣、束腹紧身女裤、吊袜腰带、内衣裤、长裤、 女式衬裙、 T 恤衫、 女式套头衫、 袜、 睡衣裤、 鞋 (脚上穿着物) 商品与第 4808363 号“Maisete 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 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媚登峰公 司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注册性。

商标审 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体情况有所不同, 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 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简称《商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 用的泳装、帽(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 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 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首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粗体 “M” 对于两商标而言均非最显著的构成部分及主要识别部分, 而仅为突出首字母为背景的简单设 计,此为商标常用的一种设计方式。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的事实以及第 37228 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可以看出, 商标局和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观点, 理由 是: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显著部分为粗体“M”,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粗体“M”, 如果“M”被认定为申请商标或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 则引证商标二应和引证商标一 构成近似。据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maidenform”,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 部分为“Maisete”。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maidenform”和引证商标二的主 要识别部分“Maisete”不应判定为近似。两商标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整体构成、视觉效 果及读音差别较为显著。

综上, 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的事实依据不足, 因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 37228 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 37228 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 年 3 月 7 日,汪尔弗林户外用品公司在第 25 类旅行靴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 注册第 3107420 号“M 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 1) 。2003 年 10 月 7 日,引 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旅行靴、登山靴、袜子、衬衫、T 恤衫、圆领长 袖衫、长裤、短衣、夹克、马甲、背心、外套、帽子、手套(服装) 、围巾、腰带、服装、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婚 纱。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 2013 年 10 月 6 日。

2005 年 8 月 1 日,陈宇在第 25 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4808363 号 “Maisete M”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 2) 。2009 年 5 月 7 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 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领带、鞋、袜、围巾、皮带(服饰用) 、运动衫。引证商标二 的专用期限至 2019 年 5 月 6 日。

2006 年 10 月 8 日,媚登峰公司在第 25 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 5649300 号“M maidenform”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 3)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 包括:服装、内衣、乳罩、腰带、女式腹带、乳罩和腹带连体衣、束腹紧身女裤、吊袜腰带、 内衣裤、长裤、女式衬裙、T 恤衫、女式套头衫、泳装、袜、睡衣裤、鞋(脚上穿着物) 、 帽(头戴) 。

2009 年 4 月 20 日, 商标局向媚登峰公司发出 ZC5649300BH1 《商标驳回通知书》 , 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 由如下:该商标字头部分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

2009 年 5 月 7 日,媚登峰公司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为由向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 媚登峰公司提交了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 区注册信息的材料。2009 年 12 月 28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 37228 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G972253 号注册商标的打印信息,用 以证明包含突出的“M”商标在第 25 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2、网上打印的引证商标 二的注册人陈宇持有的全部商标注册/申请的材料。3、原告的网站首页,用以证明原告一直 在使用申请商标,在国内和国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1、本案只涉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的问题;2、对被告认定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类似问题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 37228 号决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原 告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 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由商标局驳回申 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 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故本案的焦点在于: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 近似商标。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虑两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的因素, 从商标的整体出发,看相关公众是否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字母“M”及“maidenform”组成,其中字母“M”所占 比例较大。

引证商标二由字母 “M”及“Maisete”组成, 其中字母“M”所占比例亦较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二者所含的字母“M”基本相同。另外,二者整体而言,均属 于没有含义的外文商标, 且两商标包括首字母在内的部分字母相同。

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 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 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从而使相关公 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证据并非本案申请 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 37228 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 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作出的〔2009〕第 37228 号《关于第 5649300 号“M maidenform”商标驳回 复审决定书》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媚登峰公司负担(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媚登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及副本, 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江建中 闫立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 ○ 一 ○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原告媚登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22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2009年5月7日,媚登峰公司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为由向 {委员会1} 提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媚登峰公司提交了其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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